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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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釗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407元,及其中新台幣101,342元自民
國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
新台幣(下同)110,407元(含本金101,342元、利息9,065
元)未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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