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  住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繼承人 黃容芬 之繼承人之一(
黃容芬共有6位繼承人,即原告、 盧曼莉彭之玲盧瑞麟
盧兆麟盧夢 珠,其中 盧夢珠 已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
)。查黃容芬於91年3月25日因病死亡,黃容芬於病逝前數
月即因重病住進加護病房,且於住院期間昏迷不醒,應無意
思能力指示他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領款手續。詎原告甫近發
現黃容芬設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帳戶,竟
於其去世前數天及前2個月,出現領款情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26,800元(91年1月23日取款)、1,817,000
元(91年3月22日取款),經原告比對取款條上之字跡,應
係盧夢珠所書寫,另原告亦發現於上開取款當日,盧夢珠設
於同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亦出現二筆同額之款項
轉帳存入之情形,顯見黃容芬生前帳戶內之存款共2,343,80
0元係遭盧夢珠所盜領。又被告三人明知盧夢珠無領取上開
款項權利,竟在上開款項存入盧夢珠帳戶後,於91年1月24
日轉帳60萬至被告丁○○帳戶內,於91年4月12日分3次各匯
款20萬元至被告等三人之帳戶,之後盧夢於92年6月12日死
亡後,被告甲○○復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將盧夢珠帳戶內之
餘款共746,713元全數領出,據為己有,總計被告甲○○受
有946,713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丙○○受有20萬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丁○○受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被告等三人明知
盧夢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盧夢珠自黃容芬處無權取得,
卻仍與盧夢珠共同佔有上開款項,今黃容芬已死亡,原告當
可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其應繼分6分之1,對被告請求返還
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計算被告甲○○應返還原告157,786元
之不當利益,被告丙○○應返還原告33,333之不當得利,被
告丁○○應返還被告133,333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
被繼承人黃容芬並未授權盧夢珠得前往合作金庫請領帳戶內
存款,又黃容芬於91年3月25日病逝前,即因病況嚴重住進
加護病房,並陷於昏迷不醒之狀態,是黃容芬應無可能在此
狀況下,有能力授權盧夢珠前往合作金庫提領存款,且黃容
芬應無將上開款項贈與之意。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黃容芬帳
戶內如有存款,亦為盧夢珠以黃容芬名義所存云云,實際上
仍為盧夢珠所有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⑵
又被告抗辯伊縱受有利益亦與原告受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云
云,然本件原告受損之事實係盧夢珠將被繼承人黃容芬帳戶
內之存款擅自領出,領出後再轉匯至被告等人之帳戶,由此
可知原告受損與被告受利益間應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末查
,被告辯稱其等並不知悉盧夢珠匯予其等之款項係盧夢珠自
黃容芬帳戶內之存款領取而來等語,亦與事實不合。蓋被告
丁○○及丙○○係盧夢珠生前指定定之遺囑執行人,可見其
關係匪淺,盧夢珠於91年1月23日自黃容芬帳戶內領款526,8
00元,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隨即於翌日匯款60
萬元至被告丁○○,衡之常情,一般人如帳戶內有60萬元之
高額款項匯入,應會詢問匯款人緣由,益見被告應知悉盧夢
珠自黃容芬帳戶領款乙事。原告 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⑴原告主張黃容芬之帳戶分別於91年1月23日及91年3月
22日被提領526,800元及1,817,000元,並稱其款項皆已轉入
盧夢珠之帳戶,而盧夢珠明知其情事,竟於91年1月24日轉
帳60萬元予被告丁○○帳戶中,復於91年4月12日分3次各匯
20萬元予被告三人之帳戶,而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後
,被告甲○○復至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將盧夢珠帳戶內餘款共
746,713元全數提領而據為己有。惟查盧夢珠是否於91年1月
23日及91年3月22日被提領526,800元及1,817,000元,已屬
有疑,且據悉黃容芬本身並無鉅款,而黃容芬在世時,均係
由盧夢珠照顧生活起居,果若黃容芬帳戶內有存款,亦為盧
夢珠以黃容芬名義所存,實際上仍為盧夢珠所有,故盧夢珠
取用其內之款項,亦屬合法有據。⑵又被告否認「被告知悉
盧夢珠領款情事」、「盧夢珠於91年4月12日分3次各匯20萬
於被告三人之帳戶」及「盧夢珠於91年1月24日轉帳60萬元
於被告丁○○帳戶」。⑶另關於不當得利要件中,其中致他
人受有損害,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即一受利益與受損害需有
因果關係,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需互為因果,因因果關
係需為直接的,而其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是以受損之原
因事實與受益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本件原告之受損與
被告之受益則並分基於同一事實,蓋原告縱有受損,乃因盧
夢珠侵害其對於被繼承人黃容芬之應繼分,與盧夢珠將其所
有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乃二種不同之事實。㈡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⑴被告否認「縱 盧更珠 對於
黃容芬有領款情事,被告知悉」、「領得盧夢珠款項與乙○
○受損有因果關係」、「與領得遺產之不法性」。⑵本件盧
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後,被告甲○○領取盧夢珠帳戶中
之746,713元乃係因被告丁○○及被告丙○○為盧夢珠之遺
囑執行人,故為整理遺產俾憑保管,故丁○○及丙○○委託
甲○○先自盧夢珠帳戶中提領,此金額將來亦係作為遺產分
配之用,而原告之遺囑執行人,故為整理遺產俾憑保管,故
先自盧夢珠帳戶中提領,此金額將來亦係作為遺產分配之用
。另縱盧夢珠有自黃容芬帳戶領取款項,然與被告依其他法
律關係自盧夢珠處取得款項並無因果關係,且 盤更珠 自黃容
芬處取得金錢後存入自己之帳戶,亦因混同而取得所有權,
則被告再自盧夢珠處取得金錢,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
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訴外人盧曼莉、 彭盧之玲
、盧瑞麟、盧兆麟、盧夢珠(已死亡)等6人為被繼承人黃
容芬之繼承人,而被繼承受黃容芬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
容芬對於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確實存在存款債權,且該特定之
存款債權業經被繼承人黃容芬之繼承人之一之盧夢珠取得後
復分別交付被告等乙節縱屬真正,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黃容芬之遺產尚未分割以前,原告係與其他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黃容芬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其應繼分係就
遺產之整體所得繼承之比例,就各別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即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個人尚無從請求析分公同共有債權而給付
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至明。是原告以其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
其應繼分對被告占有屬於被繼承人黃容芬之特定遺產,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返還)就其自被
繼承人盧夢珠處取得逾其應得之6分之1之部分,自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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