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數字誤繕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8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