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7
年6月止,未依約清償電信費,共計積欠原告電信費13,236
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電話業務租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則以:伊未曾發過色情簡訊,也不知該如何使用,伊的
電話費平常都在3佰元到5佰元間,突然間暴增,原告請求加
值費四、五千元部分,並非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
止,未依約清償電信費,共計積欠原告電信費13,236元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欠費清單、費用項目表、通話明細、申裝
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申請加值語音及加值簡訊。惟
經本院函詢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易利信股
份有限公司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間,曾訂閱加值語音及加值簡
訊服務如附表所示;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6年12
月23日發送簡訊,訂閱一個手機簡訊問答累積積分,並共回
答簡訊119則,迄97年2月29日始通知取消此服務;均有上開
回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曾向原告申請加值語音及加值簡
訊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之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