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被
告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
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53,217元,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又原告業與被告旭華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成立和解,如另紙和解筆錄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
同)96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下輔助車
道31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宗玲 所有,陳
鴻志所駕駛之1806-D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95,736元,案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汐止分隊處理,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徐宗玲上開車輛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並經扣除零件之折舊後,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1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警方處理報告書、估價單、發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各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幀、現場圖、調查筆錄
)審核無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分析認肇因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
憑,應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未能及時煞停撞及訴外人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推撞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具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
修理費195,73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
及債權讓與規定,行使第三人徐宗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六、又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195,736元(零件費112,314元、工資83,422元)
,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12,314元
,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係93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至96年11月12日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
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
費中零件費用112,31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89,30
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2,314×0.369=41,444元;②
第二年:(112,314-41,444)×0.369=26,151元;③第三
年:(112,314-41,444-26,151)×0.369=16,501元;④
第四年:(112,314-41,444-26,151-16,501)×0.369×
6/12=5,206元,①+②+③+④=89,302,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3,012元(計算式:112,
314-89,302=23,012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012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3,422元,共計106,433元(計算式
:83,422+23,012=106,433元)。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17元,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