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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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嗣於同日」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肇事,致他人車輛無端遭受波及,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被告黃朝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揚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鄉里0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於路旁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沈○○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朱○○、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