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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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弘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弘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 高弘勳 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惟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看到小額借貸之廣告,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交付
1本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2月2日,在位於新竹市○道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暨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高弘勲名義之之上揭2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蔡仙香 及其夫李 柏階 、 王玟蓉 及麥 浩楷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高弘勲名義之前揭2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仙香、王玟蓉及 麥浩楷 等人均查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仙香、王玟蓉及麥浩楷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弘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仙香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1份、LINE對話截圖照片4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三)告訴人王玟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四)告訴人麥浩楷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02144號函1份及所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5593號函1份及所檢附相關資料1份。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猶仍任意將渠名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出售而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購買而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而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弘勲交付上揭其名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蔡仙香及其夫 李柏階 、王玟蓉及麥浩楷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並寄出其名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無法聯絡對方,是以出售上揭帳戶等之代價並未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蔡仙香│105年12│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蔡仙香於105年12月6日11││││月2日11│舊同事之身分撥打電話│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板││││時30分許│予蔡仙香之夫李柏階○○○區○○路○段293之1號│││││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處之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內,│││││30000元周轉,希能借│臨櫃匯款30000元至高弘勲│││││款,過2天即會歸還云│名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云,致蔡仙香及其夫李│。│││││柏階均陷於錯誤,遂應││││││允借貸,並匯款至指定││││││帳戶。││├──┼───┼────┼──────────┼────────────┤│2│王玟蓉│105年12│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王玟蓉於105年12月7日,││││月6日19│友人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時許│王玟蓉,向其佯稱:因│路1段339號處之玉山銀行│││││手頭很緊,急需借貸云│自動櫃員機前,以其名義之│││││云,致王玟蓉陷於錯誤│郵局帳戶轉帳匯款15000元│││││,遂應允借款,並依指│至高弘勲名義之上開中國信│││││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託帳戶內。│││││匯款至指定帳戶。││├──┼───┼────┼──────────┼────────────┤│3│麥浩楷│105年12│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麥浩楷先於105年12月7日││││月6日18│環球唱片之工作人員身│凌晨零時11分許,在台新銀││││時許│分,撥打電話予麥浩楷│行自動櫃員機前,以其名義│││││,向其佯稱:因為工作│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29985│││││人員操作疏失,導致會│元至高弘勲名義之前揭華南│││││有12期的商品開始扣款│銀行帳戶內;次於105年12│││││,會重複扣款12次,需│月7日凌晨1時1分許,在│││││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以解除扣款云云,至麥│現金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浩楷陷於錯誤,遂依指│9985元至高弘勲名義之前揭│││││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華南銀行帳戶內;又於105│││││戶。│年12月8日凌晨零時19分許││││││,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其名義之郵局帳戶跨行││││││存款29985元至高弘勲名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105年12月8日凌晨零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000
00○○○區○○路○○○巷○○號處之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前,以其名義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29985元至高弘││││││勲名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