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志
范庭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范庭瑄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劉育志與范庭瑄本為男女朋友,劉育志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范庭瑄,沿新竹縣○○鄉○○村○○路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6號對面車道時,因故與 廖啟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廖啟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扭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劉育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育志見悉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依其行車及生活之經驗,可預見上開小貨車駕駛及乘客因此負傷之蓋然性甚高,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范庭瑄明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劉育志,卻為使劉育志規避肇事逃逸之刑責(起訴書誤載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7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接受警詢時,及於10
6年5月22日、106年10月2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及106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訛稱其為肇事者。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志、范庭瑄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育志、范庭瑄就本件犯行於本院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啟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7-75頁、第85-9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8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31頁、第34頁、第43頁、第46-48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核被告劉育志、范庭瑄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劉育志、范庭瑄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查被告劉育志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廖啟恩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劉育志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告訴人廖啟恩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然被告劉育志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是核被告劉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被告范庭瑄明知本身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遭察覺有異,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范庭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范庭瑄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各階段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范庭瑄於偵訊及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頂替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劉育志未停留在現場確認是否有人受傷或通知警消處理,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劉育志因恐遭刑事訴追,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劉育志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劉育志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甚高,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被告范庭瑄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劉育志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修監視器工作,底薪新臺幣
3萬元,好一點時約3萬5,000元,未婚與祖父同住;被告范庭瑄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打工(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范庭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范庭瑄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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