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鳳選任辯護人陳尚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燕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0列至第19列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燕鳳另基於背信之犯意, 林紹賢 要求楊燕鳳於97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已蓋用 陳正 文印文之敦睦段23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得 陳正文 同意,填寫資料及本件移轉標的等文字,偽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楊燕鳳違背其受陳正文委託事務,竟於97年
7月31日將上開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送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不知情之 顏澄濟 之子 顏耀 聲(原名為 顏清皓 )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97年12月12日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予陳正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證據增列:被告楊燕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燕鳳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楊燕鳳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楊燕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95年度台非字第27
8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本件被告楊燕鳳及共犯林紹賢明知訴外人陳正文並無出賣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顏耀聲 之真意,仍由被告楊燕鳳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楊燕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楊燕鳳與共犯林紹賢,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燕鳳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起訴書認被告楊燕鳳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52頁)。起訴書漏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且被告楊燕鳳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楊燕鳳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高職畢業之學
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從事代書乙職,利用訴外人陳正文之信任,而未經其同意,竟與共犯林紹賢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訴外人陳正文名下不動產擅自移轉他人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楊燕鳳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予訴外人陳正文之子 陳紹宏 ,業已減低告訴人陳紹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楊燕鳳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陳正文」之印文,均係陳正文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均因行使而交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林紹賢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52號被告林紹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燕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與陳正文(已歿)簽訂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購買陳正文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陳正文於林紹賢在上開簽約日支付300萬元後,隨即交付上開5筆土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等文件與土地代書楊燕鳳,以便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因林紹賢未依約交付剩餘款項,陳正文遂於97年11月3日解約並拒絕同意辦理前揭土地過戶事宜。林紹賢因急缺購地資金,欲向金主顏澄濟借款,竟與楊燕鳳均明知陳正文並未同意辦理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楊燕鳳於97年7月31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陳正文所委付保管之印鑑章,蓋用於辦理敦睦段23
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填寫資料及本件移轉標的等文字,偽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復於97年7月31日,由楊燕鳳持上開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將上開土地移轉與不知情之顏澄濟之子顏耀聲(原名為顏清皓),作為林紹賢向顏澄濟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文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陳正文於100年3月15日過世後,楊燕鳳始於101年間1月20日前某日告知陳正文之子陳紹宏要求以100萬元購回上開敦睦段235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紹宏所有,嗣經林紹賢於103年間向民事法院起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4號返還買賣價金案件,下稱前案民事案件)要求返還前揭已支付與陳正文之買賣價金,楊燕鳳於104年2月5日到庭作證時坦承前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紹賢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供述。│陳正文購買前揭土地,並委由││││楊燕鳳辦理土地後續過戶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及道路使用權有問題,無││││法蓋房子,我要向陳正文解除││││契約,但陳正文不將我已支付││││的415萬元返還給我,我就跟││││陳正文提議說要敦睦段235地││││號土地過戶給我的投資合夥人││││顏澄濟之子顏耀聲,讓他有個││││保障,陳正文有告訴我說隨便││││怎麼過戶都可以,如果陳正文││││沒有同意,代書怎麼敢過戶云││││云。│├──┼──────────┼─────────────┤│(二)│被告楊燕鳳於偵查中之│1、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自白;於偵查中以證人│2、證明被告林紹賢未經陳正│││身分具結之證述;及於│文之同意,即對其指示將│││前案民事案件中於104│敦睦段235地號土地辦理過│││年2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戶與顏耀聲之事實。│││結之證述。││├──┼──────────┼─────────────┤│(三)│告訴人陳紹宏於偵查中│1、其於前案民事案件中,經│││之證述。│證人楊燕鳳當庭告知上情││││,始悉敦睦段235地號土地││││遭移轉所有權之事實。││││2、被告楊燕鳳於101年間曾要││││求其將敦睦段235地號土地││││買回之事實。│├──┼──────────┼─────────────┤│(四)│證人顏耀聲、顏澄濟、│證明林紹賢為向顏澄濟借款50│││ 顏妘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萬元,而將敦睦段土地過戶與│││。│顏耀聲作為擔保,嗣於101年││││間於借款清償後將上開土地過││││戶回去,顏澄濟及顏耀聲均未││││投資林紹賢房地產事業之事實││││。│├──┼──────────┼─────────────┤│(五)│楊燕鳳於98年12月9日│證明被告楊燕鳳受林紹賢之指│││新竹武昌郵局第2092號│示,未經陳正文之同意即將敦│││存證信函。│睦段235地號土地過戶與顏耀││││聲,茲通知林紹賢、顏耀聲要││││求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六)│陳正文於97年8月30日│證明陳正文解除契約且未同意│││台北北門郵局第4750號│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於知悉│││存證信函、97年11月3│敦睦段235地號土地遭過戶後│││日新竹武昌郵局第1926│,通知顏耀聲要求將土地返還│││號存證信函、97年11月│,足證其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20日台北東門郵局第68│過戶與顏耀聲之事實。│││9號存證信函(附於前││││案民事案件影卷內)、││││99年1月5日新竹北埔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證明林紹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與陳正文簽約購買陳正文所││││有敦睦段456、477、235、425││││、424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八)│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佐證前揭犯罪事實。│││97年收件東字第237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各1份││││。││├──┼──────────┤││(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東字第20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各1份││││。││├──┼──────────┤││(十)│敦睦段456、477、235││││、425、4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於前案民事││││案件影卷內)││└──┴──────────┴─────────────┘
二、核被告林紹賢及楊燕鳳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燕鳳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燕鳳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偽造之「陳正文」印文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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