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徐銞基 被告 施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未劃設分向中心線)由北向南行駛至02116號電桿前一右彎處時,本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靠右行駛,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向中心線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及腓骨近端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以及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第四至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傷害,分別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迄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25,218元之醫療費用。
(二)醫療輔助器材: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醫療耗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因而支出8,394元。
(三)救護車車資費用:原告自新竹湖口仁慈醫院轉診至臺北三軍總醫院,支出救護車車資6,800元。
(四)看護費用:原告自104年10月9日入院至同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30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休養專人照護1個月,總計全日專人照護期間為60日,以1日2,100元計算,共需126,000元之看護費用。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未能完全回復,對於車禍之恐懼餘悸猶存,因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66,4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10月9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0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加護病房之9日期間有專門護理師照護,無另聘看護之必要,應予扣除。
(二)被告現年23歲,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個月工作不到10日,月收入僅1至2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經濟狀況清貧,家中尚有母親及姪女須扶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審理時,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並做成鑑定報告認為兩造行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皆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分之1以上,始屬公允。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83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五)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未劃分向中心線)由北向南行駛至02116號電桿前一右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對向有無來車並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向中心線直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對向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機車之左前方與原告身體左側),使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及腓骨近端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以及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第四至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325,218元、醫療輔助器材8,394元、救護車費6,800元。
(三)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8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向有無來車並靠右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固為雨天且處於彎道處,但是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參之該彎道處路邊僅有雜草,無建築物或路肩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視距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緊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就車禍肇事因素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認定:「兩車碰撞後至自小客車往右側停車之行駛距離僅有約6.05公尺。假定自小客車車速每小時30公里(即每秒8.33公尺),若採緊急煞車行為,其煞車距離最少約為4.43公尺。因自小客車往右閃避,煞車停止之總行駛距離約6.05公尺,表示自小客車碰撞機車後行駛約1~2公尺,即採取煞車行為,並平行停止於路邊(車體與道路方向平行)。…若機車停止於右側路邊,自小客車大幅度轉彎其左前車頭碰撞機車之腳踏墊左側,不僅衝擊之角度較大約為18度,而且自小客車再往右閃避停止於路邊,其停止於路邊之姿態,如下圖3所示,呈斜向停車之狀態,不可能平行於路緣。相反地,若機車於車道中央附近被自小客車撞及,自小客車採取向右側閃避煞車行為,即可輕易地停止於現場圖中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及姿態,如下圖4所示。進一步而言,若機車位於路邊被撞及,機車將被自小客車撞擊力推往右後方,離開路面之可能性較高。相反地,若機車位於車道中央附近被自小客車撞及,機車受有往右後方向(即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作用力,加上機車有往前(即往北)之速度或動能,機車會被拋向路邊(即往東方向),此與現場機車倒地位置相近。…」等語,因而分析原告騎乘機車進入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刑事原交易卷第41至48頁),則鑑定機關基於兩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推論碰撞地點應係接近車道中央附近較屬合理可能,並認定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為可採。準此,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及原因力程度,認屬相當,過失比例為1: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50之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於104年10月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仁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587元,旋於同日轉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急診費用666元,104年10月11日接受左側脛骨及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月14日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自費人工骨使用,嗣於104年10月
19日轉至普通病房,104年11月8日出院,期間醫療費用318,648元,之後陸續於104年11月12日、16日、18日、105年1月13日、20日、2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一般外科、骨科、神經外科、胸腔外科及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317元,,總計支出自付醫療費用325,218元(計算式:
1,587+666+318,648+4,317=325,218)等情,有仁慈醫院醫療單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8至15頁及第27頁),此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325,218元,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有使用醫療輔助器材之必要及購買醫療上之耗材,因而支出8,394元費用等語,並提出購買發票、交易明細及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16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之損害,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受本件傷害,自新竹湖口仁慈醫院轉診至臺北三軍總醫院救治,而支出救護車之費用6,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救護車公司之服務收費證明(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26頁),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有其必要性,且被告對此金額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6,800元,洵屬有據。
4、原告主張自104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之住院30日期間,及出院後之1個月休養期間,共60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以1日2,100元計算,共需126,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骨折,經2次手術治療,於住院30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應屬必要;又於出院後仍行動不便,宜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8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07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有專人全日照護60日之需要,確有所據;惟因原告住院期間中自10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8日係在加護病房治療,已有專業護理人員全日護理,自無再聘請看護之必要,被告據而辯稱應扣除9日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故原告實際需全日看護之日數應為51日,始為合理。次查三軍總醫院之合約照服員24小時全日班之收費標準為2,500元,亦有該院上開函文可憑,原告主張本件以較低之每日2,100元計算其自聘看護費用,堪認可採。故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以107,100元為合理(計算式:2,100×51=107,1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81歲(00年0月00日生),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重大外傷(外傷嚴重指數大於16分),分別接受2次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並避免負重、劇烈活動,影響行動致生活飽受不便,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上疼痛,同時導致其精神上之苦楚,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支持,104年度有利息所得141,839元、無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臨時工維生,薪資非固定,每日薪資1,200元,但每月工作日數不定,有時不到10日,月收入僅1至2萬元,104年度之所得總額44,941元、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45萬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6、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數額,包括醫療費用325,218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394元、救護車費用6,800元、看護費用107,1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為897,512元(計算式:325,218+8,394+6,800+107,100+45,000=897,512)。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固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所致,具有肇事因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相同之疏失而導致,同屬肇事因素,且經本院審酌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相同即1:1,業如上述,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50責任,而原告亦應自負百分之50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48,756元(計算式:897,512×50%=448,756)。
(六)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2,8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富保業字第1060002463號函暨所附賠付資料及強制險損失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則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45,926元(計算式:448,756-102,830=345,9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怡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