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許順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匯予告訴人之匯款憑單影本1紙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消除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杜絕心存投機、僥倖之心,使不法所得能回歸填補國家、社會及被害人之損害,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經查,被告許順武於10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桃園縣○○市○○○路○○○號之俊誠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80298元,約定按月分18期清償,被告並與告訴人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出賣、出質、處分標的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有該機車後,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持以向桃園市某當鋪質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債務,上開車輛遂遭該當鋪取走,並於103年5月5日過戶予他人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既然業已變更,上開不法所得卻有應沒收而未及沒收之情,依照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漏未宣告沒收或於不能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順武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固因本件侵占犯行而獲有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為新台幣80298元,僅繳付一期價金4461元,未繳付價金為75837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確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另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1份、被告匯予告訴人之匯款憑單影本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6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顯高於上開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倘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將可能導致過度剝奪被告財產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綜上,原審雖未予適用上述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惟仍無礙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以原審未依法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換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修正刪除,但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至明。
(二)查被告許順武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購買上揭機車,並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於繳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是以在車款尚未清償前,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僅立於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持有人狀態,然被告竟擅自將所持有之上揭機車質押予他人,且係於購入該車之隔月,第1期之分期付款亦尚未繳納之情況下,即將該車典當予當舖,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該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約定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其卻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居於所有之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他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後因無法清償債務,該車遭當鋪取走,致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求償無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許順武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武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桃園縣○○市○○○路○○○號之俊誠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80298元,約定按月分18期清償,許順武並與廿一世紀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出賣、出質、處分標的物。詎許順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有該機車後,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持以向桃園市某當鋪質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債務,上開車輛遂遭該當鋪取走,並於103年5月5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傅修之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異動查詢資料、廿一世紀公司徵信照會查詢資料、被告繳款紀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遵期繳納分期付款而認被告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買車時本來要付款,但後來朋友找伊去賣藥,收入就不正常等語。經查,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填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住址、親屬姓名、電話均正確無訛,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舉,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是本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同意附條件買賣該機車與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財產之任意性處分,被告未有何施用詐術犯嫌,不能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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