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汝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07、60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汝燁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與 劉康玄 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汝燁與劉康玄(已審結)曾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登記離婚),於104年5、6月間,向戴汝燁之前兄嫂 黃筱堬 借用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惟黃筱堬表示該車因引擎故障而暫放新竹縣○○鎮○○○路路邊,劉康玄、戴汝燁表示願修理該車,黃筱堬始同意出借。嗣於105年2月間,劉康玄、戴汝燁遷居至劉康玄之友人 陳俊樺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因未支付房租予陳俊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卸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贈與 陳俊燁 ,抵充房租,餘車體予以解體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廠,變賣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7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筱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汝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1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0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確實曾向告訴人黃筱堬借附表所示之機車,但其並無交引擎給同案被告陳俊樺,也沒有將該車車體賣到資源回收場云云。經查:
(一)戴汝燁於104年5、6月間,向其告訴人即前兄嫂黃筱堬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惟告訴人表示該車因引擎故障而暫放新竹縣○○鎮○○○路路邊,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康玄表示願修理該車,告訴人始同意出借;105年2月間,劉康玄、戴汝燁遷居至劉康玄之友人陳俊樺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因未支付房租予陳俊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卸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贈與陳俊燁,抵充房租,餘車體予以解體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廠,變賣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7元,業據同案被告陳俊樺、劉康玄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筱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第6918號卷第32至39頁、第117至12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4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4月24日員警 唐銘聰 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黃筱堬提出之手機訊息畫面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第53至56頁、第69頁、第76至80頁、第82頁、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同案被告劉康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於104年3、4月間向告訴人借用,係被告要騎乘使用,該機車已經被拆掉了,車體賣給資源回收場,引擎被陳俊樺拿去裝在另1台車上,被告之後也知道,其拆解該機車時,被告有在旁觀看,並且與其一同去變賣車體,賣了77元,事先並無告知告訴人,其之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迴護被告,才會供稱被告全部不知情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2至130頁);而同案被告陳俊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劉康玄向其表示有多的引擎,引擎來自其嫂之機車,引擎是被告及劉康玄一起給其等語(偵緝字第608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戴汝燁及劉康玄,為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裝載附表所示機車之引擎,是劉康玄給其,安裝該引擎當時被告及劉康玄均在場,並同意其安裝,當時也知道該引擎是渠等朋友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機車遭拆解,引擎交由陳俊樺安裝於另1台機車上使用,車體則賣給資源回收商乙情均清楚,且同意並參與。又證人劉康玄係被告之前配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為迴護被告,而陳述對被告有利之供詞,於本院作證業經具結,亦足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有何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劉康玄、陳俊樺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是其等前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機車係其向告訴人借的,因為其無機車,想借來代步使用,告訴人事後有向其追討該機車等語(偵字第6918號卷第28至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機車係其向告訴人借,因該車引擎是壞的,所以其與劉康玄至解體場買了1顆引擎,裝在該機車上,而該機車原本之引擎放在陳俊樺家等語(偵緝字第608號卷第23頁),該機車既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來代步使用,而告訴人亦向被告追討,被告為使用及返還該機車自會向劉康玄詢問該機車之下落,豈會對該機車之狀況完全置之不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戴汝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康玄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占有、使用告訴人黃筱堬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處分,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出售予不知情之人,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同案被告劉康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車體賣到資源回收場77元係其與被告一起花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得共計77元,係與劉康玄共同花用,無法區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前開見解,予以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機車之引擎1個,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第6918號卷第8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所有人│原機車車│原機車引│原機車車身號碼││(車主)│牌號碼│擎號碼││├───┼────┼────┼─────────┤│黃筱堬│690-CQD│C2F40665│RFVPAPA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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