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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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履行(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於104年9月間某日透過手機遊戲相識,進而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斯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0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所就讀之學校於105年12月21日發現並通報,且通知甲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經乙男帶同甲女於106年1月16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又對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父親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至20、47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明知被害人甲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有與被害人甲女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2號卷第15至19、46、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8號卷第
5、6頁),並經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1308號卷第7、8、2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1份、案發地點之照片3幀、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6年12月1日馨竹字第1060090074號函1份及所檢附新竹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08號卷第9、10、14、15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2號卷不給閱卷宗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等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308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被告分別於10
4年10月間某日及105年11月12日14時許,均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對被害人甲女分別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均尚未滿14歲,是雖被告上揭性交行為均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仍均構成上開犯罪至明。
(二)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而該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本件性交犯行雖屬不該,然其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其所為固已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男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及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第42號卷第33至36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被害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所為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親乙男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廳切肉師工作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8號卷第16頁、侵訴字第42號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親乙男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上開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影響,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親乙男支付前揭和解筆錄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
106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被告乙○○願給付原告0000-000000甲號(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一期5萬元已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當庭給付。
其餘15萬元部分,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另於107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整。給付方式均為匯入:戶名為0000000000甲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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