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達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江定達前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震銘機車行」員工,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 郭淑慧 至該機車行內找車行老闆之父 倪克文 收取債務,先對郭淑慧恫稱「你再來試試看,再來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語後,進而徒手毆打郭淑慧臉部及頭部,致郭淑慧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詳如後述),郭淑慧因此欲拿手機報警,江定達為阻止郭淑慧報警,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自郭淑慧手中奪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淑慧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倪克文聞聲衝出,拉開江定達,並將手機歸還予郭淑慧。
二、案經郭淑慧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慧、證人倪克文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5190號卷,下稱警卷,第5-6、8-9頁;106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介入告訴人與證人倪克文間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以奪取手機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使告訴人受驚害怕,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約定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時間不長,行為之暴力程度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上開機車行工作,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江定達前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震銘機車行」員工,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郭淑慧至該機車行內找車行老闆之父倪克文收取債務,先基於恐嚇犯意對郭淑慧恫稱「你再來試試看,再來我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致使 郭淑惠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進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郭淑慧臉部及頭部,致郭淑慧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上述行為成立刑法恐嚇與傷害二罪,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既已因不滿告訴人向證人倪克文收取債務而先出言恐嚇欲毆打告訴人,隨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後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恐嚇部分應不另論罪,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論傷害罪,故被告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傷害一罪。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