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郭秀怡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 曾祥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受侵害,原列其配偶丙○○及丙○○之同事甲○○(下逕稱其姓名甲○○)倆人為被告,求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5頁書狀),嗣原告以後述105年5月2日切結書為論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被告丙○○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5樓(該址係兩造夫妻戶籍地亦兩造夫妻原共同住所,下稱兩造住家或兩造住所)之建物含共用部分暨坐落基地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全部持分,均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7號民事追加聲明狀),及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主張其僅對其配偶丙○○1人求為金錢給付,而撤回對甲○○之訴及前開追加備位之訴,且不為甲○○與丙○○或其訴訟代理人異議(見訴字卷第238頁通知書與訴字卷第240頁筆錄),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之一部撤回或追加後復撤回,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係夫妻並育有2子,被告卻趁原告懷孕、產子(104年7月1日次子曾○○出生)、辛苦育兒期間,與甲○○進旅館開房間做愛,至少有6次:1、104年6月17日星期三09:16~12:07(607號房)。2、104年8月6日星期四09:00~11:42(305號房)。3、104年8月18日星期二08:58~12:01(512號房)。4、104年9月18日星期五13:24~15:50(701號房)。5、105年3月25日星期五12:28~15:33(601號房)。6、105年
4月29日星期五13:10~15:34(607號房)。經原告質問,被告於105年5月5日(星期四)在伊與甲○○任職之新竹市南寮國民小學(下稱南寮國小)某教室內,向原告坦承伊從104年開始與校內代課女老師甲○○發展婚外情,會利用星期三、星期五下午的時間,在新竹市○○路○○○號薇閣汽車旅館內,陸續發生4、5次性關係,都是被告駕駛家裡那台3F-○○轎車(車主為原告),搭載甲○○去汽車旅館,那台轎車放置兩造兒子的安全座椅,這樣子被告和甲○○也做得下去?被告還曾利用LINE通訊軟體視訊與甲○○聊天,傳送私處影像或照片供對方觀賞或彼倆間互相進行不堪入耳、不堪入目之視訊對話,例如:「女(指甲○○,下同):你洗澡了沒?還沒喔。男(指丙○○,下同):等下八點多才會洗,不會那麼快。女:我要看。男:看(笑)想像一下就好,下次再給妳給妳洗好不好?),女:ㄣ。男:找個禮拜五再去好不好?女::好」、「甲○○:恩, 叡叡 。男:又沒有妳的鏡頭,妳在跟他哈囉。女:(笑)不行,我沒穿褲子。我怕嚇到他。男:想太多了,他又看不懂」、「男:明天下午有時間再給妳吃。女:你又沒有要請假。男:什麼?我說早一點)。女:下午研習都不知道要研到幾點。男:先吃我,吃了再下去不會嗎?)女:喔好哇。、、、男:妳下午想吃我,你也沒有提早講。女:我跟你說我一直搞錯,我一直以為今天要提早走,因為你一上來就說要提早十分鐘走、、、男:好啦,沒關係。怎樣?很懊惱是嗎?挖苦妳一下。女:挖苦我。男:對啊,妳說什麼?、、、女:我說爸爸壞壞。男:爸爸壞壞別這樣子嘛,哪有壞壞?沒有啊,我只有對妳比較壞一點」、「男:就打個大哈欠,沒關係我看一下,啊?哈哈,很靦靦不好意思喔?有什麼關係?看都看過了喔?哈哈,用手遮住?女:吃你的時候才可以啊。男:好啦好啦,知道妳想吃我」(依序見原證5第4頁、原證6第1頁、原證7第2頁、原證7第3頁、原證
7第5頁…)。
(二)以上被告與甲○○聯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重,且原告已經給過被告機會,於105年5月2日星期一南寮國小校慶補假放假日,在兩造住家裡面,被告白紙黑字向原告切結,其中第六條被告應將手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密碼告知妻子,但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卻沒有做到第六條,10
5年5月2日以後被告旋即辦理新手機門號,繼續與甲○○暗通款曲,原告在105年5月26日前往南寮國小訪友時,意外發現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反應激烈並拒絕原告察看。又,原告國中同學即證人丁○○也曾來兩造住家幫兩造做婚姻諮商,被告卻偷偷摸摸地在105年5月底,違反同紙切結書(清晰影本編原證12,附於訴卷第
210頁),第二條被告切結伊應將夫妻聯名共有之兩造住家(含共用部分與坐落基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妻子一方單獨所有之約定,竟於105年5月27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曾○○○(上1人係被告母親)、擔保債權金額高達82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5年5月31日完成設定。
(三)原告的意思是依侵權行為法則,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侵權行為事實包括截至本院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一切由被告因婚外情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原告請求法院向中華電信函調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6個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向中國信託及台北富邦函調被告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之信用卡帳單明細,並提出:
戶籍謄本(編原證1)、次子出生證明(編原證2)、薇閣汽車旅館新竹店住房證明影本(編原證3)、兩造間10
5年5月5日談話譯文(編原證4)、被告甲○○105年
4月10日視訊譯文(編原證5)、被告與甲○○105年4月13日視訊譯文(編原證6)、被告與甲○○105年4月19日視訊譯文(編原證7)、被告105年5月2日簽署切結書時錄音譯文及光碟(編原證8,光碟1片附於訴字卷第140頁)、兩造間對話紀錄(編原證9)、105年5月20日被告匯款75萬元與原告之存簿紀錄內頁影本(編原證10)、雙掛號回執影本(編原證11)、105年5月2日簽署切結書影本(編原證12,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手寫:房子日後將贈予給2個兒子,是原告手寫上去的)、原告103~104薪資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編原證13)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為夫妻,婚齡滿10年,因為原告娘家父親外遇,造成原告心中留下不可抹滅陰影,使得原告往往過於敏感、武斷、固執己見、易怒,被告為求家庭和諧歡樂,扭轉原告對於家庭維繫之悲觀,多所努力,不論精神、物質方面,被告皆盡力為之,舉凡原告提出之譯文、視訊內容、系爭切結書,均是被告低調忍讓安撫,對於偏激之原告所為之假意順應,並非被告真的有和女人開房間,不然原告會攜子離家或鬧出自殺,或許被告與其他異性間,言詞用語上互開黃腔不夠莊重,但這不算是發生婚外情,被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況,兩造間既已有系爭切結書作為彼此間之規範,即已發生和解效力,原告對於105年5月2日以前發生之任何事實,即無從引據侵權行為法則作主張,應以和解法律關係為據。系爭切結書原先係載由被告將夫妻聯名之兩造住所房地,過戶成為妻子乙人之條款,後來在105年5月15日經由證人丁○○居中協商,達成合意,改由被告給付與原告100萬元後,兩造重歸於好,被告已經於105年5月20日匯款75萬元,至此原告最多只能向被告請求25萬元(1,000,000-750,000=250,000),且被告於105年5月
2日以前或105年5月2日以後迄今,都沒有任何不忠實婚姻之具體作為,105年6月初被告還帶著一家四口前往小人國、阿里山遊樂區遊玩,那時兩造結婚剛滿10年,被告買戒指送給原告,原告卻在105年6月4日、106年3月15日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民事庭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與損害賠償訴訟,前者業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9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後者即本件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105年5月2日以前,私自錄音之作為,其實已經侵害被告隱私權,原告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有斷章取義之嫌;105年5月2日以後,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逾矩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意見或推論,即遽認被告與他人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云云。至於10
5年5月底設定820萬元抵押權,原告說這件事是被告瞞著妻子偷偷進行,她是直到兩造本件爭訟時,看到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地政登記謄本才知曉,並當庭要求被告給出個說法,那是因為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房子,讓被告母親覺得不是很單純,購置房子資金是被告向被告母親借的,從舊房子到新房子都是這樣,所以母子倆才會決定做抵押設定,被告請求訊問證人丁○○,待證事項係系爭切結書原兩造合意之內容已有變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字卷第205頁筆錄):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95年6月1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長子97年次,次子104年次。
(二)本院(訴字)卷第68頁105年5月2日切結書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內容部分除由原告電腦打字之外,還包括原告手寫「房子日後將贈與二個兒子」。(清晰影本即訴字卷第210頁系爭切結書)
(三)本院(訴字)卷第123~132頁(原證8)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但是要加上被告答辯(四)狀第12頁,該頁表格內一、二、三的意見。
(四)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原證10),被告曾在105年5月20日匯款給原告75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權受到侵害,並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訴字卷第206頁筆錄)。本院依兩造陳述內容及其說明與現有舉證程度暨全部卷證(含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12號、105年度偵字第9905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原卷各1宗)之調查結果,認以:
(一)按:
1、當事人所約定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的,抑為認定的,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之,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一方如不履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僅係當債權人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時,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99
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2、民法第736條和解之定義「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
1、105年5月2日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未據撤銷或變更,經證
人丁○○於本院106年10月6日審理時結證:切結書我是在陪原告去律師事務所,有看到一張紙過去,但是內容我不知道,幾天後我有去兩造住所,因為原告生氣離家,朋友們關心她,我總去兩次,我的角色只是諮商,不涉及談判,第2次是被告開車,原告坐在副駕駛座,兩造一起來教會接我,第1次溝通效果很好,100萬元的細節我不記得,我記得100萬元是原告講過,第2次諮商時誰講100萬元,我不知道,我必須說明的是,談到錢之後,原本平和的情緒也不知道是哪一句話或是誰說的,被告忽然拍桌跳起來,原告就大哭,我藉故去洗手間,只想趕快回家,幾分鐘後我就離開兩造住所,我身邊沒有這樣的男生,被告跟他前面2個小時諮商的情緒,起伏太大,簡直像另一個人,我從兩造談戀愛起認識他們到現在,從來沒看過被告這樣子,印象中過了很久,某次和原告聊天,我很驚訝他們有談成錢的事情,我還以為是好事,他們可以溝通,前述第2次諮商時我怕我哭,原告會更慌張,所以我忍著,其實從陪著他們談錢已經超過我的底線,我是要陪著溝通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可知被告抗辯105年5月15日於證人丁○○在場時,兩造已達成變更協議,將原本由被告過戶不動產之和解內容,變更成為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打平此事云云,與事實不合,當日某方提及100萬元時,氣氛有如戲劇變化,旋即不歡而散,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故兩造仍應受系爭切結書有效內容之拘束
2、據系爭切結書全文(見訴字卷第210頁。訴字卷第68頁,亦同。訴字卷第68頁係轉印自偵查原卷),其開宗明義:
「丙○○因為本人之外遇行為,願向妻子乙○○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對於數度與女子發生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並據證人即當事人乙○○於本院106年9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切結書是其打好字拿出來的,不是先生拿出來的,先生
105年5月2日星期一上午在家裡簽好,下午就反悔,說他沒外遇等語(見訴字卷第109~110頁筆錄),及據被告本人於本院指定之次一審理期日在庭稱:伊沒有撤銷意思表示,因為伊手邊沒有切結書,簽了以後,伊不是很同意這個內容,後來伊找律師,伊覺得很多條件不是很合理,所以伊不贊同這個切結書的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105年10月6日筆錄),可信本件系爭切結書性質係針對被告於105年5月2日以前,一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達成和解,且該次和解本質屬於認定,非為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及判例見解,兩造縱因本次和解而受不利益之結果,彼此間仍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為主張,亦即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就已發生之侵權事實,兩造互為讓步並一致同意就婚姻關係中最主要之家庭資產,由丈夫將原為夫妻聯名之兩造住所其不動產房地產權,於105年6月1日前應辦理移轉登記為妻子單方所有,被告應確實履行此項約定,原告亦不得再執前詞,循已認定之原法律關係,求為額外之給付。又,系爭切結書第六條與第七條則係當事人相互間欲一次解決對於婚姻忠實義務履行要求此一特定爭點,故對於105年5月2日以後,就夫妻彼此間、丈夫與異性友人間之規範,臚列「第五條:本人(指丙○○,下同)同意將手機門號移轉至妻子名下。第六條:同意將手機密碼、提款卡及存簿密碼、電子郵件密碼、通訊軟體密碼告知妻子,不得隱瞞,如要更改須告知妻子新的密碼。第七條:本人日後再與妻子以外之人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手機軟體互動訊息等聯繫),本人同意若違反即支付妻子新台幣三十萬之精神慰撫金」以上等等內容即為兩造權利義務所在範圍,因此,倘被告於本件最後辯論期日以前,若再與妻子以外之人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原告得依此規範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未能證明此一事實,僅執被告新辦手機門號並拒絕原告查看等等情詞,屬於兩造夫妻彼此間互動不佳之事實作為其求為賠償云云之論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損,被告所為嚴重侵及原告人格法益,因此向被告求為10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其中原告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據系爭切結書有認定效力且本院亦不能反此認定,然因兩造間既有明確之和解條件以終止爭執,則兩造應同受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給付內容範圍之拘束;其中原告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之侵權行為事實,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准許。雖本件66年次之原告逢高齡懷孕及產後與育兒時,歷經身心重大變化與負荷,卻經歷此遭遇,情何以堪,然本件原告之訴既於法無合,為無理由,即應駁回,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應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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