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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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5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石金霖

黃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42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2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訟中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1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黃玉如為正卡使用人,石金霖為附卡使用人,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石金霖自9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90,4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黃玉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債權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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