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3月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04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余明豪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2年3月3日23時25分。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往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
三、查本案扣案之斧頭1支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在
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斧頭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因扣案之斧頭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自無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意攜帶之必要,被移送人於騎乘機車時攜帶該斧頭,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