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3月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04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 余明豪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3月3日23時25分。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往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

三、查本案扣案之斧頭1支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在

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斧頭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因扣案之斧頭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自無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意攜帶之必要,被移送人於騎乘機車時攜帶該斧頭,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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