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告 賴城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27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台灣之星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小額付費

1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2,655元

6,732元

1,100元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032元

11,126元

0元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5,327元

2,000元

0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9,028元

1,270元

0元

以上金額合計46,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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