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23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告 張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冠崴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之約定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被告張冠崴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下稱系爭約定書),當時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紹雄簽名同意,被告張紹雄並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7,800元,約定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繳納2,161元。惟自111年7月4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餘額36,741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如申請人遲付款項逾1期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並得請求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為配合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本件請求年息為16%。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即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