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27號上訴人 蕭文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洪嘉吟 律師被上訴人 李松良 即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需款孔急向伊借款,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還款期限為101年5月31日,伊並交付發票日99年12月10日、發票人李松良、面額500萬元、票據號碼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業於100年9月6日提示兌領款項,惟屆期後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贈與予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系爭借款契約書僅係配合被上訴人事務所作帳需求而簽署。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0日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後,又於同年10月2日向法院具狀撤回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06號、101年度司補字第183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表明被上訴人已免除伊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6日、10月21日對話錄音中均重申免除伊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且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業於100年9月6日提示兌現票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兌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96、97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借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即應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始有再為舉證之義務,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載明:「一、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整,甲方並於簽訂本契約時已收到該借款金額全數無誤,以此為據,不另立收據」、「二、還款期限:101年5月31日」等文字,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亦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提示兌現票款5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契約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合意,並載明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收到借款無誤,且上訴人嗣亦於100年9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經兌現而收受系爭款項,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數額相符,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等情屬實。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先係主張於100年5月3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500萬元時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復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底預先簽發系爭支票,100年5月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前後矛盾不一,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利息計算方法,亦未記載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關聯性,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記載,業可認定兩造至遲於100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對於何時應允借款及系爭支票何時簽發交付上訴人等細節,縱使前後陳述略有差異,尚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又系爭借款契約書雖未記載被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借款之交付,惟上訴人既自承已於99年12月底收受系爭支票(本院卷第306頁),亦即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已取得與系爭款項同額之系爭支票,支票既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依發票人李松良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顯示,其歷來並無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本院卷第34
7、349頁),票信尚屬良好,衡情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有見票即付之準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當屬可信,且上訴人其後確有持往提領兌現,可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簽訂本契約時已收到該借款金額全數無誤」等文字,並非無稽,自不因上訴人究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前或於簽訂時受領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後何時持往提領兌現,而影響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此外,借款利息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未約定借款利息,系爭借款契約書未記載利息計算之方式,均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借款並已交付,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僅係配合上訴人內部作帳所為,系爭款項實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又被上訴人嗣已免除其債務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75至279、225至227、337、339頁),惟依譯文所載內容可知,兩造間是針對訴外人 陳炳源 之爭議事件所為之對話(此從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所稱「陳炳源的事情,我爸有說不干 子新 (即上訴人)的事」、「我真的沒有做錯任何事,錯都是在他(陳炳源),如果他對你的事務所做了甚麼樣的事情,那是他對你(被上訴人)的恐嚇,如果他去公布了這一些東西,那是他偷竊別人的資料,就像他口口聲聲跟我爸嗆一句話說,給了東西就是給了」、「我爸說這個東西算蕭家就送他了」、「我給陳炳源的東西我要不回來」等語可徵),卻無任何關於系爭500萬元款項或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具體指述,則兩造間該等對話是否針對系爭款項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為之協商討論,顯有疑問,則被上訴人所陳述「這件事情我已經跟你講了不追究了」、「簽那個東西,我不是日後要當作要脅你的工具」、「我跟會計只是作帳的一個作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7、279頁),並無從逕予認定係指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為作帳所需,亦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況依被上訴人語意,並無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錢之意思,甚有拒絕上訴人要求免予還款之情形(此從本院卷第227頁被上訴人所陳述「今天我給人家的錢,還要在你面前跟你保證不跟你要,你們對別人的要求為什麼都這麼嚴苛」、「這樣其實是不可以的,給你錢了還要跟你保證不會再跟你要,我不曉得為什麼我的世界活的都是這麼卑微」、「我只是在乎人家一個說,至少相信說,好啦就算你李松良有一天跟我要,我也確實拿過你這個,你既然敢跟我要,我就敢還給你」等語可徵),則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被上訴人嗣已免除其債務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於101年10月2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本院卷第221頁及外放影卷可參),惟該撤回告訴狀上固有記載「雙方已私下和解」、「撤回告訴」等文字,但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實際上已另行達成和解,並陳稱係因上訴人央求其先行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兩造私下再為商談,上訴人承諾一定會還款,其念及兩造情誼始為撤回等語(本院卷第304、352頁),核諸該撤回狀要旨係向法院表明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但關於「私下和解」之記載,是否即為兩造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抑或被上訴人欲捨支付命令之途徑另循他途求償,又或被上訴人僅係暫緩求償並待協商清償條件,該撤回狀並無隻字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亦無有關兩造私下和解之資料可佐,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說明和解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據,則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云云,尚非可取。此外,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新聞、松澤公司登記資料及與李松良間往來電子郵件等(原審卷第50至68頁、本院卷185至216、281至285頁),均無任何關於系爭500萬元款項或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抗辯內容為真。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贈與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嗣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情事,亦即上訴人所為舉證並未使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一事,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其所為抗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並已交付借款等情,要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101年5月31日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