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九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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