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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