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乙○○原名徐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房阿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世源公司經理,負責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乙○○與甲○○受丹泥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稱丹泥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詎乙○○、甲○○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某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受託處理之丹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陳儉 (已歿)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地號第758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嗣於9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土地內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丹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乙○○、甲○○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世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等。
貳、本院判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被告乙○○、甲○○2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嫌,世源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所引用的證據有: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言,另有世源公司向丹泥公司請款單、世源公司開具給丹泥公司之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單、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偵辦過程紀錄、事業之廢棄物清理流向圖及基本資料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3年度7月26日環業字第0930012839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執行機關所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紀錄遞送聯單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敏盛綜合醫院等與世源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新竹縣○○鄉○○段地號第758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鄉○○段地號第758號土地93年6月遭非法棄置清理計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9月9日東地所測世第0000000000號函、陳儉戶籍謄本各1份等等。
二、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世源公司、及被告乙○○、甲○○2人均無罪:
(一)被告乙○○、甲○○2人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公司沒有去那邊傾倒,都是去合法的場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首先認為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另外,先程序後實體,本件查獲時間為93年5月14日,但北區稽查紀錄竟然是在2個月以後,本院作證說幾天後就挖掘到丹泥公司的證物,但我們翻遍全卷不見證物及照片,只是空口講,所以認為稽查證物不具證據能力,且無扣案證物,且戊○○前後作證不一致,認為顯然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另外警員丙○○也是蒐證人員,在本院作證時稱都沒有看到出貨明細單,只是聽到,顯然也沒有相關重要扣案事證,丁○○作證雖然有看到,但是於法院交互詰問下稱只看到第1張有丹泥公司名稱,其他也沒有看到,丹泥公司所出具的有兩聯,1聯給公司,其他流向外面,顯然這部分是否為丹泥公司顯有存疑,另外丁○○稱生活垃圾有兩大包,另外資源回收的分裝,這些東西是否由世源公司來收取存疑,依照經驗法則很多可回收物都由資源回收者去收取,所以業務廢棄物也不見得由世源載運出去,世源公司簽約的對象為餡餅店而非丹泥公司,即使沒有把垃圾進入焚化廠也應認為是行政上的瑕疵,我們認為本件程序上有瑕疵,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被告乙○○為名義上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事情不清楚,為被告不知情的情形,綜上,請庭上斟酌予被告無罪判決,亦應一併審酌與前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另被告甲○○辯稱:我們是合法公司,被通知有一些紙被發現,不知何來傾倒的問題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到犯罪地點傾倒廢棄物,到底這個人是什麼人、車號如何、載多少廢棄物卷證資料都無法證明,所以不能認為被告有此事實;再現場查到的出貨單訂貨單5、
6張,除此之外是否還有被告叫不詳人士傾倒的其他廢棄物,根本沒有辦法證明;又這5、6張的廢棄物不足以影響污染環境;且被告公司所傾倒的廢棄物都是在后里焚化廠及優加綠環保公司去處理,到底是哪一位司機、哪一台車輛到現場傾倒,本案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依照所記載的垃圾量丹泥公司有的沒有記載部分,本人問過被告說有的因為很匆忙,有的漏掉,所以記載不是很完全,但是兩間焚化廠出入場紀錄,也不能證明是被告公司收到的垃圾有短少,就認為是傾倒在犯罪地點,所以綜合本案卷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庭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檢察官提出的物證之證據能力,除環境稽查大隊的稽查工作紀錄所載丹泥公司3月份訂出貨明細表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而人證部分,除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爭執外,其餘認均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現場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96年4月11日環警刑字00000000000號書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4月11日環業字第0960006624號函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人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涉犯前開罪嫌最直接之證據,即係認有被告乙○○坦承係世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甲○○坦承係世源公司經理,且證人丁○○表示世源公司承攬丹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證詞;及世源公司向丹泥公司請款單、世源公司開具給丹泥公司之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此工作紀錄對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各1份等等。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乙○○、甲○○2人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先以本案所指之廢棄物是否為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為判斷標準;另被告世源公司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以被告2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為先決條件,此合先敘明。
3、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有罪之認定,茲分析如下:
⑴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
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僅將原第46條細分2項之規定,刪除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若成立犯罪,則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或第4款之規定。⑵本案所指之廢棄物,並非世源公司本身所產生:
依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世源公司受丹泥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顯然本案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丹泥公司所產出,而非世源公司本身所產生,證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甲○○2人既非丹泥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即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相繩。
⑶又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似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惟查:
①證人即到現場採證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員工戊○○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發現的司機、車子都不是世源公司的,確定有看到丹泥公司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現場沒有看到那些蛋糕週邊可能產生的廢棄物等語屬實。足見現場發現之廢棄物,僅有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可辨識確屬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②證人即丹泥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
:我們垃圾都有分類,蛋類、可回收的我們都有分裝,紙類回收我們都有分開,帳單算紙類,就放在回收那邊,有沒有可能其他人來收我不清楚,世源的人來收有時候我們可能已經下班等語。可見本件查獲的訂出貨明細表有做回收的分類,而屬於可利用之資源,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
③綜上,僅憑查獲現場幾張之丹泥公司訂出貨明細表,並
不足以認定現場其餘龐大之廢棄物亦為丹泥公司所產出,且衡之常情,若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為世源公司棄置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有其它可為辨識為丹泥公司所產出之週邊產品,竟付之厥如,是則本件查獲現場之廢棄物,是否確為世源公司所傾倒,即屬可疑,尚難依此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⑷被告乙○○、甲○○2人既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則被告世源公司自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證諸前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⑸至世源公司沒有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關最
終處理的紀錄,亦無法間接推論出世源公司將廢棄物傾倒在查獲現場,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尚難僅憑證人丁○○表示在環保局有確認1小疊之丹泥公司帳單之證言等情,即遽指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2人及被告公司無罪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