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中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中品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懇請將該案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亦科罰金之刑分案合併裁定,聲明異議人當初簽屬同意合併書時並不清楚其中意涵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中品前因違反詐欺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丙字第197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合先說明。聲明異議意旨係為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確定裁定,請求重為裁定,並主張不解所簽署之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函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之不當,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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