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聲請人 吳竹生 被繼承人 陳光坪 (亡)關係人 鄭仁壽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光坪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光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光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陳光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光坪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94號)無法繼續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司法院家事公告、110年度訴字第2094號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詹連財 律師、 陳佳函 律師、 郭淳頤 律師、 鄭崇文 律師、鄭仁壽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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