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巧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巧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巧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卷【下稱毒偵475號卷】第17頁),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475號卷第7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於111年6月18日經警方查獲送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判決),猶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度為本案2次犯行,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賴巧紜 女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11月17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9室,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1年10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內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巧紜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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