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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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被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係偽造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不睦,上訴人乃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親書離婚協議書全部內容(包括男女雙方及二證人之姓名)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不願離婚,雙方未再續談。不料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證人 高淑為 及 陳毓華 之印文,偽造離婚協議書,再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持向台北市雙園區(已改制為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因而求為確認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偽造,及命被上訴人將台北市萬華區(原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有關戶號A0000000號(台北市○○街○○○巷○○號),戶長甲○○之記事欄「民國柒拾陸年壹月陸日與乙○○離婚」之記載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姓名均係上訴人書寫、蓋妥印文後交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相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承辦人員以下班為由,囑兩造翌日再辦,又因上訴人稱翌日有事,遂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確有離婚真意,離婚登記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一審卷起訴狀後原證二),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自認離婚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被盜用之事實,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離婚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用,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之印文均無偽造情事,離婚協議書之書立確出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以離婚證書之真偽關係其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然所謂證書偽造者,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即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製作,兩造均為有權製作者,縱內容不實,亦無偽造證書之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偽造,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系爭離婚協議書雖非偽造,然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偽造該二名證人之印文。而該二名證人高淑為、陳毓華已到場證述其不知兩造離婚之事,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一審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高淑為、陳毓華既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兩造離婚雖意思表示一致,但因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造間離婚之約定自屬無效。又上訴人訴請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並包括證人部分,但此部分無從證明該二證人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已,上訴人尚不能僅憑證人高淑為、陳毓華之證言,遽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偽造。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無論係如何辦理離婚之登記,均不生離婚之效力。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將戶籍離婚登記之記載塗銷之義務,端視戶籍法規關於離婚登記之塗銷有無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之規定而斷。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戶籍法均無塗銷登記之規定,僅有變更、更正、撤銷、註銷等規定,兩造之離婚登記係在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然自上訴人起訴後至原審言詞辯論時,該離婚登記均尚未撤銷,則前開離婚登記可否撤銷,被上訴人有無協同撤銷之義務,均應適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修正前戶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修正後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則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參考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消滅』一詞,指原已為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全部不存在,而不存在原因有被依法宣告撤銷、自始無效或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等情形,爰明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以『撤銷』為之。」(原審卷三三二頁)。則依現行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戶籍登記之前提須為戶籍登記事項被依法宣告撤銷、被依法宣告自始無效或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本件兩造之離婚係因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不具生效要件,但上訴人僅就離婚協議書真偽為聲明,未就離婚無效部分為聲明,法院就離婚無效無庸為任何裁判。又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未若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故被上訴人亦無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台北市萬華區(原雙園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有關戶號A0000000號(臺北市○○街○○○巷○○號),戶長甲○○之記事欄「民國柒拾陸年壹月陸日與乙○○離婚」之記載塗銷,無論係塗銷抑撤銷,均於法無據,亦應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係偽造部分: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因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而求為確認。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該協議書上所載證人部分,並認該證人即高淑為、陳毓華二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乃竟又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全部均非偽造,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