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 林肇珍 即永泰企業社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係以林肇珍個人名義建造房屋出售,建造執照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核發,行為完成後之使用執照係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給,均在財政部八一、一、三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前,合於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足證原處分違法。且永泰企業社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經輔導設立,益證本件為違法追溯課徵之處分,歷次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謬誤,為此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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