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認被告(即相對人)違法許可宜蘭市公所在宜蘭市○○段行水區農地建造垃圾場,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一○五二三號函復:「...經查該設施位置已由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五四六九三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無水利法暨相關法規之適用。...有關工程變更未作環境影響評估案,經查該場面積四‧五○○七公頃,並未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之規定。」。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依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法許可宜蘭市公所在宜蘭市○○段行水區農地建造垃圾場,已嚴重危害當地居民性命及財產安全,其處分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自得提起訴願等語。查原告並未具體敍明其因被告上開函復而有何法律上之權利遭受侵害,遽提起行政訴訟,已有未合,況查上開被告函復僅係就原告因宜蘭市○○段行水區農地建造垃圾場,是否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滋生疑義,提出理由予以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其陳述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裁定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云云。因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於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尚未施行而無從適用,聲請人之主張本不足採,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外聲請人所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無一相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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