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八年判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八六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始知悉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