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風元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人 賴英照 右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原告,略以關於近日比利時禽畜品感染 戴奧辛 一案,經查原告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巧克力糖有受感染之虞,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請將所進口之比利時產品及使用該產品製造之其他相關產品立即各販售點下架,停止銷售外,對於已經售出之商品,請立即回收及建立回收管道,並接受消費者退貨還款;又原告若未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相關產品回收,被告將移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查處等語。原告以其進口之比利時巧克力並未受到戴奧辛之污染,此有比利時官方認證書及巧克力製造商、原料商之證明書可稽,消保會未依規定進行調查,亦未給予其說明之機會,逕命其回收無污染之商品,顯有違法云云,向消保會提起訴願。該會訴願決定以該會為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審議及監督其實施之機關,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正值比利時离畜產品受戴奧辛污染之國際消費事件發生時,被告本於消費者保護監督機關之職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以此事實通知原告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立即進行相關回收、退款作業,目的在促請原告配合政府政策,採取必要之處置,以免受罰。至所稱如未能將相關產品回收,被告將移請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予以查處等語,亦屬建議、勸導之性質。又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認有損害之虞時,不待被告之移請,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即可逕為必要之處置,縱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函示意旨回收相關產品並辦理退款事宜,將原告移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其行為應否處罰,或應受如何之處罰,尚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並不因此移送行為而當然發生受罰之法律上效果,是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核其性質應認係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建議、勸導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之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乃指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受影響,惟仍應視其是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而定,與本案被告所為行政機關為達一定公行政目的,直接要求行政客體為一定行為,其本身並無拘束力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自比利時進口該國產製之巧克力糖計五大類,係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三○號公告禁止進口之產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本即負有自行回收該批商品之義務,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函請原告回收商品亦係依據此一規定,足認被告所為僅係勸導原告履行其對己之義務,與所謂規制性(或抑制性)之行政處分性質迥然不同。被告台八十八消保督字第○○七六○號函,勸導督促原告履行義務,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並非訴願之客體,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