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除一再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有經過合法之訴願外,對於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