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戊○○○
己○○
庚○○
甲○○
丙○○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施行前,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定第一三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及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之訴;又鈞院審查前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後,認再審之訴並非不合法,乃予受理,並命再審被告答辯,嗣鈞院竟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前後認事不一,顯有錯誤。爰以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廢棄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收受原判決,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提起該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提資料證實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鑑定人為虛偽陳述,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後段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爰認該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雖以前開各詞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惟查:
(一)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而前開期間係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送達後逾二個月者,應提出其事由發生知悉在後,且其於發生或知悉後二個月內即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提資料證實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鑑定人為虛偽陳述等情,惟其並未表明其知悉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及鑑定人為虛偽陳述等情事係於何時,及表明其如何於知悉前開證物係屬偽造及鑑定人為虛偽陳述之日起二個月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證據,則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雖謂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出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文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三五五一號鑑定書、圖,惟觀之原裁定案卷,聲請人僅於起訴狀內敍及有此項證據,而未實際提出,是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此項規定並無限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者即不得適用之,則本院前程序依此規定送達訴狀副本於被告並通知其答辯,原無表明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之訴非不合法之意,是本院前程序之認定,亦無前後不一情形,聲請人謂本院原裁定認事前後不一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並非有據,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原裁定既無違誤而未經廢棄,聲請人進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