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乙○○
丁○○甲○○己○○壬○○○子○○辛○○丙○○庚○○
癸○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榮味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此有經原告乙○○等之代理人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查覺及此,仍就實體上加以審查而分別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其理由固非正當,惟與本院審理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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