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是否合法,應依聲請時法定之。合先敍明。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被告擅自填發 林子軒 戶籍催告書、遷出其戶籍,與戶籍法規定不合,應予撤銷,原裁定未查對證人證物,引無關之民法條文以判決,謂無理由,妨礙司法公正云云。然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對本院八十八年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之,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泛言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