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著有判例,基於同一法理,在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論異議人係使用陳述、陳情或申訴、申覆等詞語,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僅須其內容係對原裁決書為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聲明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2月11日裁決後,異議人固遲至同年9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於聲明異議期間內之同年2月12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書表明不服裁決之意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函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高鐵橋下時,於欲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時跨越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道之重型機車,致人於死,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異議人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DP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依第63條記違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職業司機,須靠此為生,家中老婆與小孩須靠其供養,且無其他經濟來源,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代替吊銷執照與駕照之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觀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足見異議人對於本件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且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惟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然揆諸上開法文所示,汽車駕駛人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須裁處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且吊銷其駕駛執照,本院對於吊銷駕駛執照部份並無裁量之餘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僅持有上開營業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有之駕駛執照(營業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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