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在不詳地點收受一名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之槍管已改造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具有殺傷力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一顆後,竟未經許可,擅自將該支手槍及子彈一顆,藏置於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客廳之小茶几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一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案外人 張坤煌 置於一方形盒子內寄放於其住處,該盒子係放置於客廳內小茶几上,其並不知盒內係改造之槍枝、子彈,係受人陷害,且扣案之槍枝材質為塑膠,於擊發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而傷及持槍者,應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
(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據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鎮○○里○○路○○○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被告家中客廳內之小茶几下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土製子彈一顆、玩具槍金屬彈殼四顆、磨石一個、彈簧一條、挫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銀色火藥一包、底火一包等物,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各一紙、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及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並經當時查獲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具結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槍彈係警方據報在被告甲○○住處客廳沙發之茶几下查獲。
(二)被告於警訊已供稱:「(問:警方所查扣的改造手槍等物係何人所有?)警方所查扣之物除0‧三公克安非他命非我所有外,其餘查扣之物【均為我所有】,(問: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為何而來?)綽號『阿華』男子寄放我住處的,(問:綽號阿華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我只知道其綽號為『阿華』而已,至於其住處為台北縣鶯歌鎮,(問:據你所稱手槍為綽號『阿華』男子所寄放,為何你家住處亦查扣有大批之改造槍械工具呢?)該批工具亦為綽號『阿華』所寄放的,(問:綽號『阿華』男子寄放槍械多久?你有無持該支槍枝作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寄放,我沒有持該槍作案過」等語。
被告雖事後翻易前詞,辯稱扣案之槍彈係張坤煌置於一方形盒子內寄放於其住處,該盒子係放置於客廳內小茶几上,其不知盒內係改造之槍枝、子彈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寄藏上開槍彈,雖改稱係「張坤煌」所寄放,然亦供認:「他改造後說要寄放在我這裡,槍還沒有完全改造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問:後來在警訊作筆錄時,是否有說綽號叫『阿華』寄放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當時我是用台語回答,(問:作筆錄時,你是否出於自己意思?)是,他們沒有刑求」(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等語。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之任意性要求無違。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民雄分局警員丙○○亦到庭證稱:「(問:後來製作筆錄時你問被告甲○○槍如何來,被告如何說?〈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如筆錄所載」「(問:當初被告說的是『阿華』或『 阿煌 』?)當初我問筆錄是用台語問的,應是『阿華』沒有錯。」「(問:被告甲○○有無陳述『阿華』是台北鶯歌鎮的人?)是,但沒有說大約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按閩南語「阿華」與「阿煌」(即張坤煌)之語音,二者相差極大,當不致使人有誤說或誤聽之虞,且被告於警訊時多次供述係『阿華』寄放,訊問筆錄作成後,並由被告閱讀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益見被告並無誤說,警員亦無誤聽而記載錯誤之情事,要無疑義,足見被告確係自『阿華』處收受槍彈,且加以寄藏。
(2)又被告嗣後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雖稱:「(問:你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會怕,所以沒有說出寄放的人,在偵訊時、本院前次訊問所說的話均實在」「(問:你在民雄分局警訊時警察問你,查獲的槍枝及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你回答說除了安非他命外,其他都是你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怕張坤煌來尋仇才會這麼說,那些東西除了安非他命外,其他都是張坤煌的」(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再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於隔日十月二十二日中午::然後警察打開盒子,發現裡面裝有工具及槍械,當時我一看到盒子裡的東西,才知道是一些工具和槍械,心想事態嚴重,一時緊張,告訴警察,此物乃『阿煌』寄放,但見起訴書誤載『阿華』,見訊問筆錄之住址自明係同一人,在當時我因一時情急,為保護自己之本能反應,稱『拒絕該盒工具』乃言過其實,但實在我根本不知道該盒工具有槍枝::」(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然上所述,被告對於槍枝、子彈之來源,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因一時緊張乃告訴警察該槍枝、子彈係「阿煌」寄放,惟警訊誤載為『阿華』,其後又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改稱於警訊中確曾以台語供稱係『阿華』寄放於其住處,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其因怕張坤煌尋仇,於警訊時乃未回答係張坤煌寄放於其住處云云。依『阿華』與「阿煌」之台語發音相差甚遠一情觀之,倘被告於警訊中確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阿煌」寄放於其住處,則製作警訊筆錄警員即證人顏信雄應無因發音相似而誤「阿煌」為『阿華』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阿華』係台北縣鶯歌鎮人,而張坤煌之住居所設於係嘉義縣○○鎮○○里○○路○○○號,毗鄰於被告之住處,被告當無誤張坤煌之住處為台北縣鶯歌鎮之可能。綜上,被告始則辯稱其於警訊中即已向警員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阿煌」寄放,繼而改稱其因害怕張坤煌尋仇,於警訊時乃不敢回答槍枝、子彈係張坤煌所寄放,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3)證人張坤煌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甲○○說被警察查獲的槍枝是你放的?)不是我的,我什麼都不知道」「(問:你有無拿壹包東西去被告甲○○家寄放?)沒有,我只去過他們家一次,大約是晚上八、九點去過他家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丙○○結證稱:「(問:你們查獲的改造手槍及改造工具,在何處找到?)在客廳壹個小茶几桌子下面置物地方查到,查獲的槍是放在盒子裡面,盒子裡面除了槍外,尚有查獲的東西均在裡面,安非他命是在證人 蔡坤利 車上找到的,殘渣是被告甲○○的,在另外地方查到的」「(問:放槍的盒子有無密封?)沒有,只是一般的盒子,也沒有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於本院亦到庭進一步證稱:「我是在茶几下面的架子之上面,有一個盒子,還有擦槍工具」(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所辯係放在茶几上,係意圖混淆案情之辯詞。又偵查中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前往證人張坤煌住處即嘉義縣○○鎮○○里○○路○○○號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張坤煌持有任何槍彈,是張坤煌平日有無持有槍彈,已有疑義。且張坤煌與被告平日不常往來,復無深仇大恨或重大利益衝突,實無將前開槍彈寄放或甘冒為他人發現之危險而以槍彈栽贓被告之理。衡情,倘無夙怨,應無栽贓他人以誣陷其罹於刑典之可能,況槍枝、子彈並非一般人即可輕易取得之物,則以槍彈栽贓他人而陷他人於罪,顯與常情有違。
(4)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復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張坤煌來我家,說要寄放工具一盒,當時我在搬水果,沒空招呼他,後來他即離去,也未說明放何物於我家,且我也沒空去理會::」,以一般常情觀之,倘將槍枝、子彈寄藏他人住處,因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唯恐他人發現當以隱密為之,應無隨手即將槍枝、子彈置放於他人桌上而不囑咐受寄者妥為收藏保管之理。且若收受他人寄放之物,即令再於繁忙,一般人仍會檢視該寄放之物為何,況本件查獲放置槍枝、子彈等物之盒子,並未密封或上鎖,亦無不能得知其內置放何物之事由。被告事後辯稱槍枝、子彈係張坤煌寄放,其不知該盒子內裝槍枝、子彈等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雖舉證人 孫寶卿 、蔡坤利證明該查獲之槍枝、子彈等物確係由張坤煌置於盒內寄放於其住處一情,然證人孫寶卿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張坤煌?)不認識,(問:有否見到張坤煌拿槍到被告住處寄放?)我是拿薑母去賣,有一人拿一盒子問『偉竣』在嗎?我沒答,那一人就拿盒子放在客廳沙發桌上,我不知道裡面放何物。約是一個多月前事,被告父母都批發我薑母去賣,(那盒子為何形狀?)是一紙盒,如一大『六法全書』那樣大」(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惟本院命其當場指認是否即為張坤煌,其則答稱沒見到面,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以此觀之,其證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再證人蔡坤利到庭結證稱:「(問:你在去年十月間,被告甲○○被警查獲的事,你知道否?)知道。,(問:查獲之前,你有無去過被告甲○○家?)有經過會去他家坐,有時會去他家幫忙搬水果,(問:你有無看到當天證人張坤煌拿東西,放在他家客廳?)在十月二十日左右那天,我在倉庫搬水果,我和被告甲○○在疊貨,張坤煌向被告甲○○說要寄放東西,張坤煌在家裡與倉庫隔間中間處那裡站在外面說的,當時我和被告均在倉庫那裡,(問:當時張坤煌手裡有沒有拿東西?)我沒看到,(問:你有無看到證人張坤煌進去他們家裡?)我有看到,(問:張坤煌從客廳出來後,有無和你們打招呼?)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依上述蔡坤利之證言觀之,張坤煌係先對被告及蔡坤利稱欲寄放東西於被告住處,而後,將該物品置於被告家中始行離去;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卻供稱:「(問:你當天看到證人張坤煌從你家經過?)他騎摩托車過去,有和我說話,那時我在忙,他好像有跟我說話,說要放東西這一回事,他的摩托車停下來和我說話後,講完後很快就騎走」(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云云。則依被告之供詞則應係張坤煌已先行寄放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於被告家中,其後方告知被告,嗣後,則隨即騎機車離去,兩相比較,證人蔡坤利所證之情節與被告之供述顯有歧異、不相吻合,因而其等之說詞實難採信。證人孫寶卿、蔡坤利既然無法證明前接槍彈係張坤煌未經被告同意所寄放,因而尚難執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於警訊中自白前開槍彈係一台北縣鶯歌鎮綽號『阿華』之男子所寄放,而其自白乃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已如前述,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各一紙、照片二幀、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參以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警訊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係張坤煌所寄放乙節,核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從而其於警訊所供『阿華』寄放之自白即堪採信。
(四)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乙支係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性質,槍管(不包括彈室部分)內【加裝金屬襯管】,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完好;而土製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一四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偵卷第十一頁)。而依前揭函文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見偵卷第十二頁)之第三部分:槍枝殺傷力說明部分「(一)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量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的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再依上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二部分所示: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部分「(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參以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釋意旨: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是故,本件扣案之槍枝其槍管固屬塑膠性質,此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惟經統案實驗之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其彈頭仍可射出,且發射動能亦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亦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應認其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雖該槍枝之槍管係塑膠性質,於發射子彈時,可能因子彈之爆炸高壓造成爆裂,因而傷及持槍者,然殺傷力之有無應以該槍枝是否足以擊發並射出子彈,而其發射動力是否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尚與有無傷及持槍者之可能無涉。又本件之鑑驗機關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固因恐傷及持槍者,而未以本件扣案之槍枝進行個案測試,惟該局既曾以統案對同類型之槍枝進行殺傷力測試,則自無由徒以鑑驗機關未以扣案之槍枝進行個案測試,即遽認該鑑驗報告有何可議之處。況本院將槍彈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義大利P.BERRETTAM84.9MMSHORT外型及操作方式之遊戲槍枝,於塑膠材質槍管內加裝口徑5.6MM鋼鐵襯管改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槍管已有改造之事實,其是否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
之子彈改裝改造情形而定」,有該局(九十)陸(三)字第9000675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質言之,法務部調查局更明確指稱若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該槍枝則具殺傷力。而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當時扣案之土製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而足見上開槍枝即具殺傷力,被告所辯:
扣案之槍枝之槍管材質為塑膠,於擊發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而傷及持槍者,應不具殺傷力云云,自無足取。
(五)再者,被告雖曾聲請調查證據,對扣案裝有槍枝、子彈之紙盒採集指紋並進行指紋比對,惟查指紋係一生理證據,因時間之經過而漸腐敗,倘未於一定時間內採集,則將因氧化現象而無法辨識,被告之聲請離該紙盒查扣之時間已將近二年,則其上之指紋早已腐敗而無法採集,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因認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該證據不影響本院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查獲之槍枝並非改造之模型槍,而係由一般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此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一紙可參。再本件扣案物中,其中查獲之工具及原料僅有磨石一個、彈簧一條、挫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銀色火藥一包、底火一包,並未查獲車通槍身之車床等主要改造手槍之工具,參以證人丙○○亦證稱查獲之工具,並不足以改造手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改造手槍或子彈犯行,尚難以查獲之前開物品即認被告涉犯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故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核其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槍械具有之殺傷力,對社會所生危害菲淺、犯罪後否認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因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違禁物,彈匣一個則係上開改造手槍之從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土製子彈一顆因已由鑑定機關在鑑定時試射,業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玩具槍金屬彈殼四顆,其中一顆經拆解檢視,內具底火及火藥,欠缺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則係一般之玩具金屬槍彈殼,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銀色火藥一包、底火一包、磨石一個、彈簧一條、挫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身體、自由之拘束,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規定,基於保障人權,此項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因之,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之犯罪,則應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部分而應宣付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無持前開槍彈另犯他罪且有正當職業,非遊手好閒之徒,又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記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非習於犯罪惡性重大之人,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遍觀該案偵查全卷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為案外人乙○○改造玩具手槍為具殺傷力之機械,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已如前述。則二者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移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