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復華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劦盈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乙○○不僅碰觸系爭機器之位置錯誤,而且係啟動開關肇生事端者,又自認已有多次操作經驗,是其縱仍無法立即反應,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方是。
二、上訴人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因往來銀行緊縮銀根,致積欠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尚末清償、法定代理人甚而遭受上開公司告訴詐欺罪嫌,原審判令二百萬元為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上訴人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之 余俊和 ,亦僅月薪四萬元,乙○○稱其擔任學徒最遲二年之後即升為師傅,應有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之薪資,顯屬無稽。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及高雄地檢署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劦盈公司應再給付乙○○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劦盈公司負擔。
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劦盈公司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自事故發生後二年醫療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算,至年滿六十歲為止,期間計三十九年又九月二十八日,以三十九年六月計算,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九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按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十分之三計算,劦盈公司應再賠償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
二、劦盈公司發給之兩年原領工資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九元,若上訴人未主動扣除,以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九二.二八,劦盈公司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計算,實際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原審將兩年醫療期間補償工資全數扣除,係重複剋扣,劦盈公司應再給付此金額。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案全卷。
理由
一、乙○○主張:其為劦盈公司之受僱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任職於劦盈公司擔任包裝員,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一日將其調至鋼捲分條機部門擔任助手,協助訴外人 陳文義 更換刀具,同年月八日因訴外人陳文義請假未上班,僅剩其一人,劦盈公司之課長余俊和竟指派其與菲籍外勞 高愛力 權充師傅更換刀具,該刀座馬達原本皆係正轉,上下輥輪外轉,力量外推,不致將手臂捲入,然而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刀座電源線損壞,無法通電運轉,工廠內某不詳姓名員工修理時,接錯電源線,致刀座輥輪向內轉動,將其左手臂捲入壓碎,其即以右手臂頂住輥輪,亦被刀具切割,血肉模糊,經緊急送醫救治,雖挽回一命,但左手上臂不得不截肢,右手臂經縫合並移植肌肉修補,仍然攣縮畸形。該不詳姓名之員工,為劦盈公司之受僱人,因接錯電源線,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劦盈公司為僱佣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劦盈公司給付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一千零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裝設義肢之費用十一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劦盈公司給付四百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劦盈公司則以:本案意外係因乙○○未依規定逆向站立操作機械所致,乙○○雖主張意外之發生係因刀座反轉之故,惟系爭刀具輥輪之開關,乃乙○○所啟動,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重大過失,且本件侵權行為係乙○○上開過失始肇生,依法當應減免劦盈公司之責任。再本件既屬可歸責於受僱人自身所犯,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成立要件不合,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請劦盈公司與所謂不詳姓名員工(接錯電線致馬達逆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該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余俊和月薪僅四萬元,乙○○主張以八十五年度製造業之男性平均工資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其勞動損失,顯屬無據。再乙○○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條例領得保險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乙○○無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乙○○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任職於劦盈公司擔任包裝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至鋼捲分條機部分擔任助手,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操作分條機更換及測試刀具(即校刀)時,因分條機刀座輥輪軸逆轉,造成其受有左手上臂嚴重壓碎傷併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右手前臂撕脫損傷併神經肌腱血管嚴重損傷,致左手臂須予以截肢,右前手臂攣縮畸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傷勢照片三幀為證,為劦盈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羅某丹 (即同任職劦盈公司,發現乙○○遭輥輪軸捲入之人)陳述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劦盈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否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在,劦盈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雖屬不能確定,惟如能確定該加害人確為受僱人者,僱用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劦盈公司分條機之生產線作業程序為①送料(即鋼板)入生產線、②由刀具切割分條、③將分條鋼板捲起包裝,即作業完成。因鋼板有厚薄之分,成品亦有寬窄之不同規格,故分條機生產線上備有三座刀座,每座依裁剪鋼板規格之不同,排列不同數目之刀具,其中一座生產時,兩座推出生產線外更換刀具,預備下次裁剪不同規格之鋼板,再推入生產線替換原來之刀座使用。預備之刀座於更換刀具時,應插上三相電源運轉,以測試刀具排列是否正確,因刀具與刀具之間有優力膠遮掩,刀座運轉時,應以手撥開優力膠,察看運轉中之刀具排列是否整齊劃一,否則應予導正,以使產品之規格一致。而刀座係由二個上下排列之輥輪軸組成,於正常運轉情形,上下輥輪軸分別成順時鐘及逆時鐘轉動,又因係使用三相電源,故插頭與電源必需對合,否則刀座之馬達將逆轉,造成上下輥輪軸由原來之分別順時、逆時運轉改為分別逆時、順時運轉,易發生危險。再依劦盈公司置放分條機現場測量開關至輥輪軸距離及轉動速度結果,該三相電源線至刀具開關位置為一點四公尺、由開關到乙○○案發時站立位置為約一.六公尺至一.七公尺,另以長度一點七二米之紙張送進輥輪軸送件至完全退出,測量速度結果為二十一秒,啟動開關後,該輥輪軸於一秒後轉動等情,業據劦盈公司提出並為乙○○所不爭執之生產線分條機正面圖、正確及錯誤操作程序圖、刀座操作程序各一件為證,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分條機刀具照片八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八二頁)。
(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訴外人陳文義請假未上班,無人擔任排刀、校刀工作,故任職於劦盈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之訴外人余俊和乃指派乙○○及菲籍外勞高愛力暫時充當師傅更換刀具,二人職務分配,由乙○○負責校刀,菲籍外勞高愛力於負責插上三相電源線後便離去,留下乙○○一人獨自操作,詎料當乙○○啟動電源開關後,因三相電源線接錯,分條機刀具之馬達未如昔日運轉方式,導致刀具之上下輥輪軸為逆時、順時運轉,致左手遭捲入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劦盈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之余俊和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在公司乙○○發生事故,你有無調查過?)事後公司有叫電機保養來檢查,發現電源接錯,那是負責電機的人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二七頁背面),及其於原審證述:電源接錯,導致馬達逆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復為劦盈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審閱明確,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乙○○主張其因此受有左上臂嚴重壓碎傷併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右手前臂撕脫損傷併神經肌腱血管嚴重損傷,右前臂壓傷併攣縮畸型一情,亦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認乙○○確於校刀工作中因三相電源線接錯,刀具輥輪軸逆轉致受重傷害無訛。
(四)又依前開證人所言,劦盈公司有專人負責機器之維修等語以觀,將系爭電源線接錯,導致輥輪逆轉之不詳姓名之人,應為劦盈公司之一受僱人至為明確,則該公司之受僱人執行其職務時,應注意三相電源,其插頭與電源必需對合正確接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電源線接錯,導致馬達逆轉,造成上下輥輪軸逆向運轉,其有過失,至堪認定。而劦盈公司既為僱用人,對公司受僱人前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該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至於乙○○於本件事故是否操作錯誤,為其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以下另述),尚難因此解免劦盈公司所應負之責,該公司所辯:本件係可歸責於乙○○自身所犯,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成立要件不合云云,顯無足取。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依前所述,劦盈公司既因其受僱人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則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劦盈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乙○○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委由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六十項第五等級之殘廢程度,固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保給簡字第三一○一五五五五號行文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惟因乙○○不同意勞保局認定結果,經本院依職權再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乙○○左臂嚴重撕脫傷、左上肢前臂屈肌完全壞死,故遭齊肩截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項第五級,其右手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經重建後部分功能不全,其右手手指機能障害之情形屬第一百十二項第十二級之肢體殘障一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長庚字第○五九八號函附卷可憑。
2、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者,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級給與之,為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而乙○○所遺存之障害分為第五等級及第十二等級,是依該規定,其障害應屬第四級殘廢,依其殘廢之等級及審酌其左手已截肢,而其右手尚未喪失全部機能,應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九十。況其左手已裝義肢,而其右手尚未喪失全部機能,雖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謂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且其為一年青人,縱不能繼續劦盈公司之工作,惟其仍有再教育、轉職之可能,尚難謂其勞動能力已達全部喪失,乙○○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自嫌無據。
3、次查乙○○甫於八十七年六月高職畢業即至劦盈公司任職,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遭受本件事故等情,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而乙○○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由劦盈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給付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一節,已據劦盈公司提出工資表為證,依比例計算,原告每月應有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之工作收入【計算式為:565119元÷24=23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雖主張其若非因本件事故意外受傷,服務兩年之後,自然升為師傅,工資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公布之八十五年度製造業男性平均月工資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為計算標準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統計年鑑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惟計算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予以酌定,且評價勞動能力之損害,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本院審酌乙○○於受侵害前僅受有高職教育,甫於八十七年六月進入劦盈公司工作,擔任助手,前未曾有任何工作經驗,且參酌任職於劦盈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之證人余俊和,現每月薪資為四萬元,擔任師傅級之訴外人陳文義,其薪資為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有劦盈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統計表及員工薪資津貼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二○三頁),故乙○○主張二年後,自然升為師傅,每月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云云,尚無可採。且其亦未能確實就非物價波動之調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審酌。故應以劦盈公司所核發之薪資即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為計算標準。
4、又按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得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應於一百二十九年五月六日退休,是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計算至六十歲止,共計三十九年又九月二十八日之勞動能力損害額,自屬於法有據。茲以前述乙○○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九十計算,其請求一次給付該三十九年又六月之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計算式為:39×12+6=474(月),23547元×261.00000000(即四百七十四個月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乙○○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於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乙○○因左上臂截肢,為肢體美觀,裝設義肢,花費十一萬五千元一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劦盈公司對該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所不爭執,本院參酌乙○○受傷情況,認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因本件事故,致肢體殘障且損及身體活動能力,並於外觀造成嚴重影響,審酌其受此傷害僅為十九餘歲,正值青年,遽受此嚴重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當屬甚巨,且已喪失大部分之工作能力,此後經濟資力必較對造為薄,而劦盈公司係大型工廠,僱有職員百餘人,每月給付薪資達三百四十餘萬元等情,有劦盈公司所提出之全部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按,足認劦盈公司確為一財務健全、資力雄厚之公司,復參酌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並無恆產,故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稱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至劦盈公司抗辯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因往來銀行緊縮銀根,致積欠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計一千九百七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尚末清償、法定代理人甚而遭受上開公司告訴詐欺罪嫌云云,雖提出存證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一份為證,縱認所述屬實,亦僅證明該公司有債務糾紛而已,尚無法證明其無資力。
(四)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十一萬五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總計為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十九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負責分條機生產線刀具校刀工作為訴外人 葉有財 及陳文義,乙○○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包裝員職務調任至分條機部門擔任訴外人陳文義之助手,除協助訴外人陳文義搬運工具外,並未參與排刀工作,惟訴外人陳文義及葉有財均曾教導乙○○排刀過程等情,業據證人陳文義、葉有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頁),然乙○○未遵循訴外人陳文義之操作方式,於校刀觀看輥輪軸轉動過程,不得將手置近於輥輪軸轉動處,致馬達逆轉時,無法即時將手抽離等情,業據證人余俊和、陳文義證述明確,復有編號「三」勘驗相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六、一八一、一八八頁),是此足認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疏失,劦盈公司抗辯乙○○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惟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輥輪軸轉速為每秒八點一公分,顯見其轉速非慢,且啟動開關後,該輥輪軸於一秒後隨即轉動等情,足認乙○○雖因將手置放太過靠近輥輪軸轉動處,而有過失,然依前開輥輪軸啟動運轉時間及速度,並衡以乙○○調至分條機部門工作僅八日之經驗,應尚欠缺發現輥輪軸轉動方向錯誤,迅速將手抽離置放於輥輪軸之能力,是此,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劦盈公司之受僱人將電源線接錯為肇事主因,乙○○未遵守操作程序將手置於近輥輪軸轉動處,為肇事次因,應減少劦盈公司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劦盈公司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從而,乙○○請求劦盈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0.7=0000000元)。
六、劦盈公司主張乙○○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傷病、殘廢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向劦盈公司領取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之工資補償金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劦盈公司因此主張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及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抵充云云,為乙○○所否認,抗辯其於本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已將前二年醫療期間所喪失勞動能力排除,劦盈公司不得主張扣抵本件請求額等語。經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雇主於勞工在醫療期間內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第五十九條所謂雇主補償金額得抵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給付之規定,係指雇主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如果雇主不依規定替勞工投保,雇主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反之,如果雇主已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勞工已受領勞保給付,則雇主可以免付該勞保給付的部分。至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但其請求如有重複,則得依前開六十條之規定抵充之。而勞工保險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為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並無勞動基準法法第六十條得將之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相關規定,雇主自不得請求將勞工所受領之勞保給付金額抵充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甚明。本件乙○○所受領之勞保給付並非劦盈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為之補償,另劦盈公司所為工資補償,與乙○○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其期間亦無重複,揆諸前開說明,均無上開抵充規定之適用,劦盈公司主張應將乙○○所受領勞保給付及工資補償與該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抵充一節,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劦盈公司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允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劦盈公司給付四百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駁回劦盈公司應再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乙○○其餘上訴部分及劦盈公司之上訴,原判決分別為彼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本院命劦盈公司應再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劦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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