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PC四一0之五型、編號一0二三六號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000號(同時噴上JP─六七七號)之砂石車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老六 )明知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一七五之一號、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一七八號等地號(現已更改○里○鄉○○段六十三、六十五等地號)之土地,係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屏東農場管領之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因起意盜採該土地內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僱用並指示已成年之 朱俊彥成少龍 (已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二人利用同年五月二日深夜至該處從事盜採砂石工作;而朱俊彥與成少龍明知該處係他人之土地,且工作時間係在深夜,顯係盜採他人砂石之行為,為賺取工資報酬,竟與甲○○基於盜採砂石之意思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由朱俊彥駕駛己有之PC四一○之五型、編號一○二三六號之挖土機一部,成少龍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同時噴上JP─六七七號)之砂石車一部,至該處竊取砂石約三杓左右得手。嗣因該農場前曾遭他人盜採砂石而向管區派出所報案,管區派出所主管乃時常至該處巡邏,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發現有人竊取砂石即至現場檢查,於查獲時朱俊彥及成少龍均已聞聲逃逸;經警當場查扣朱俊彥所有之上開挖土機及成少龍所有之上開砂石車各一部,且因成少龍所有之上開砂石車上遺留有盜採之砂石,而循線查獲朱俊彥、成少龍二人,該二人於被訴竊盜案件偵、審中始供出受僱於甲○○,共同竊取砂石之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係受僱於鄰近之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一六九地號土地所有人 李桂英 從事回填魚池之工作,確有僱用朱俊彥、成少龍二人於白天從事回填工作,至於朱俊彥、成少龍二人晚上有無盜採砂石,非伊所得控制,伊本身不是做砂石的,並無上開竊盜犯行等語。然查:
(一)、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朱俊彥、成少龍竊盜案全卷查明:坐落
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一七五之一號、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一七八等地號(現已更改○里○鄉○○段六十三、六十五等地號)之土地,係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轉由屏東農場管領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清福 (即該農場技士)證述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三紙附於警卷內可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竊盜案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刑字第一二四一號卷所附資料),上開土地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轉由屏東農場所管領已足認定。而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警方直接開巡邏車至上開現場,看到一部砂石車、怪手在場內來不及逃逸,警方進入砂石場,人不在車上,二部車引擎都是熱的,應該引擎剛關掉,警方帶隊之所長特別去摸二部車之排氣管很燙,車斗裡面有怪手挖約二、三杓次之砂石量放在車上等情,亦據證人 衛國煊劉耀章 (即當時查獲警員)於該案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該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而前開PC四一○之五型編號一○二三六號之挖土機一部,及車牌號碼00000000號(同時噴上JP─六七七號)之砂石車一部,分別係朱俊彥、成少龍所有並駕駛至該處等情,亦據渠等二人所供承在卷;顯然被告朱俊彥所有之挖土機及被告成少龍所有之砂石車均係在警方查獲前不久共同取竊砂石時,見警來查始將引擎關掉,亦堪認定。
(二)、被告朱俊彥係經人介紹,受僱於綽號老六(即甲○○)之人,以每立方砂石
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代價挖取砂石土方等情,業據朱俊彥於上開竊盜案警、偵訊中供述甚明(見該案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刑字第一二四一號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卷第十一頁);復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稱:是一個叫老六的人,僱我去工作,::他四月底帶我去看現場;「老六」即為甲○○等語在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成少龍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是「老六」叫我到那裡附近找怪手::查獲當天晚上八點多接到「老六」的電話::他叫我晚上過去的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挖土機一部扣案可證,顯然朱俊彥係以其所有之該部挖土機在上開地點盜取土方砂石,應無疑義。雖朱俊彥、成少龍嗣後於本院該案審理時均稱係受僱甲○○作回填工作,但均與朱俊彥前於警、偵訊時所述採取砂石不符,且本院於該案調查時,就朱俊彥、成少龍與甲○○分別隔離訊問,彼此就聯絡僱用之時間、回填每立方之工資、回填之地點等均不一致(見該案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如確有僱用從事回填工作,渠等之供述及證詞,理應一致,方符實情, 詎渠 等之供述及證述竟互有不符,難認所述實在。
(三)、被告甲○○雖辯稱:係受僱於鄰近之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一六九地號土
地所有人李桂英從事回填魚池之工作,確有僱用朱俊彥、成少龍二人於白天從事回填工作云云;經查證人 李竟成 及李桂英於該案本院調查時固均證稱:確有僱請甲○○在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一六九號土地上從事回填工作無訛。惟證人李竟成於本案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收到縣政府限期回填之公文之後,才去請甲○○回填土地,而甲○○沒有處理好,後來又僱請他人( 陳德旺 )從事回填工作,直到八十七年九月底才處理好等語,並有其母李桂英與陳德旺所簽之土地回填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屏東縣里港鄉公所當時承辦地政業務之 尤俊勝 結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與縣政府去會勘李桂英所○里○鄉○○段第二一六九號土地,當時沒有人在場;之後縣政府有在五月二十日發公文要地主立即回填,我們在五月二十八日再去勘查,並沒有回填等語甚明(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李竟成之上開證詞及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一六九號土地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八三四00號函令李桂英應立即恢復原狀之事實,並有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一紙附於前開朱俊彥竊盜案卷內互相對照觀之,顯見李桂英、李竟成等僱用甲○○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回填工作應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李桂英接到屏東縣政府上開函文之後,而本件竊盜犯行係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晚上、同年五月三日凌晨發生,亦即是在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八三四00號函令李桂英應立即恢復原狀之前,自無可能因李桂英、李竟成僱用甲○○從事回填養蝦池土地,而甲○○僱用朱俊彥、成少龍二人實際從事回填工作,至為灼然。又甲○○係以建築物之廢棄物充當回填上開李桂英、李竟成土地土方之情,亦據證人李竟成於本院該案調查時結證明確,則甲○○回填之物,應係建築物之廢棄物,亦非本件盜採之砂石,益足證明本件採取砂石與甲○○從事之回填工作並無必然之關連。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四)、雖證人 李竟勛 即李桂英之子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八十七年四月中旬
時,鄉公所人員在作測量工作(即土地重測)時,發現我的養蝦池不合法要我回填...鄉公所講養蝦池不合法約一星期後,我就找 張支梁 找人來作回填工作」等語,另證人張支梁到庭證稱:「李竟勛跟我講養蝦池要回填,我
就打電話找被告,因被告甲○○認識做回填工作的人」,「我四月底時有找甲○○叫他找回填的人」云云;惟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即李竟勛之兄李竟成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係於收到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限令回填公文之後,因母親李桂英不識字,拿給伊看,伊看了覺得有違法,才請人回填等情不符;且與證人尤俊勝證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與縣政府去會勘李桂英所○里○鄉○○段第二一六九號土地,當時沒有人在場;之後縣政府有在五月二十日發公文要地主立即回填,我們在五月二十八日再去勘查,並沒有回填等語,更相矛盾;蓋四月中旬鄉公所人員根本尚未去測量,且即使在四月二十九日勘查測量時,李竟勛亦未在場;又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亦從未發函請土地所有人李桂英回填土地等情,並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里鄉民字第九六0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證人李竟勛、張支梁上述證詞對時間上之敘述顯非真實,不足為信。另共犯成少龍原審供稱:「::被告僱用我是作回填工作,我事後才知道那裏已挖成魚池形狀」;朱俊彥供稱:「那裏現場已挖的很大,當天我就叫拖車,因那裏很多洞沒辦法停怪手, 陳哲恭 是怪手司機」云云,亦均核與其警、偵訊之供述不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確有僱用朱俊彥、成少龍從事上開盜採砂石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朱俊彥、成少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因被告甲○○並未在場參與實施盜採砂石行為,故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述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甲○○罔顧土地資源之合法使用,僱用朱俊彥、成少龍等共同盜採國有土地砂石,破壞水土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犯情節比朱俊彥、成少龍二人為重,及盜採之砂石約三、四杓左右之微小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甲○○犯罪後,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敘明;而事實欄一扣案之PC四一0之五型、編號一0二三六號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0號(同時噴上JP─六七七號)之砂石車各一部,係分屬共同被告朱俊彥、成少龍二人所有,業據其等二人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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