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林益厚訴訟代理人李薇薇律師被告 國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源煌 訴訟代理人龔君彥律師被告儒林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被告奕統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劉馮阿綢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參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煌公司)承攬原告所發包之楊梅雨水下水道工程㈡後續工程部分(工程編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依雙方契約約定,全部工程限於二一○日曆天完工,工程總價為壹仟陸佰參拾伍萬陸仟元整,然應實作實算,並由被告儒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林公司)及奕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統公司)共同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國煌公司就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上一切責任,對於國煌公司因解約或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應連帶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約定,被告國煌公司未依規定期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原告自辦,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國煌公司及其保證人儒林公司、奕統公司,應負賠償之全責。
三、而本案被告國煌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工後,自八十年九月份起即進度遲滯,工地作輟無常,常呈停工狀態,茲將系爭工程監工日報所記載國煌公司之完全未施工之日期及情形(此部分亦經被告國煌公司當庭承認無誤)整理如下:
㈠八十年七月一日至三日:未出工。
㈡八十年七月十三、十四日:未出工。
㈢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未出工。
㈣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一日:公司與勞方金錢問題未出工。
㈤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未出工,金錢問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於北工處召開趕工協調會,承商牌主未親臨參加,但承諾;二十二日亦未動工。
㈥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出工。承商並未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調趕工,反而落後。
㈦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至十四日:財務糾紛,未出工。
㈧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未出工。
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無故停工。國煌公司財務糾紛,工人不出工。
㈩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六日:無故停工。
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十二日:作輟無常( 元盛 )。
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承商又因小細節未談妥,元盛又無故停工。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停工。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一日:無故停工。承商又因財務問題元盛不做了,停工。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日:無故停工。通知國煌公司年關到,道路應整理平坦,安全設施要做好,但無結果。
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至二十九日:無故停工中。承商財務未解決,經常找人
要來做,但都祗問問就離開,無結果,共二十二天均停工中,已報上級處置中。
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至七日:未出工。無故停工。
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二十日:無故停工。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日:可做部份通知多次未進場施工。通知更換工地負責人。
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經通知及發函亦不理,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故停工,連工地負責人亦找不到。
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工地完全停工。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之系爭契約業因被告國煌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無常而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
㈠本案被告國煌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工後,自八十年九月份起即進度
遲滯,工地作輟無常,常呈停工狀態,已如前所述。雖經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陸續召開趕工協調會,然被告國煌公司依然無改善,因被告國煌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份起工地再度無故停工,工地負責人亦不見蹤影,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次召開趕工協調會,惟被告國煌公司卻未派員出席。而在系爭趕工協調會中,經各單位代表共商決議,請國煌公司於七日內進場施工及提趕工計劃,如逾期則將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然經電洽國煌公司並經其代表 劉仕遠 認知同意後,國煌公司仍未如期施工及提報趕工計劃,原告方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一住都工字第六五九五一號函通知國煌公司終止契約,國煌公司亦已收迄,則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之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無誤。
㈡又本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國煌公司,至被告儒林公司及奕統
公司僅係基於和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其等縱依保證契約之約定,應和被告國煌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僅屬連帶保證,其等仍屬保證人,非可因此即成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係對被告國煌公司為之,惟原告亦曾同時通知被告儒林公司及奕統公司,於本案並再次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及確認。
五、本件被告國煌公司施作時確係進度遲緩,作綴無常,已如前所述,其所辯本工程未能順利施作係可歸買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並非事實:
㈠所謂鋼筋供料不足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契約約定,本工程原告應供給之鋼筋分別為∮
13m/m四九、五三三公、∮16m/m一一○、二○一公斤、∮19m/m六二、三四六公斤,合計共為二二二、○八○公斤。
2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工後,原告鋼筋之供應情形如下:
⑴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撥供∮13m/m一二、五○○公斤、∮16m/m二七、
五○○公斤、∮19m/m一五、五○○公斤,合計共為五五、五○○公斤。
⑵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續撥供∮13m/m一二、五○○公斤、∮16m/m
二七、五○○公斤、∮19m/m一五、五○○公斤,合計亦為五五、五○○公斤。
⑶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續撥供∮13m/m一二、五○○公斤、∮16m/m二七
、二七○公斤、∮19m/m一五、五○○公斤,合計共為五五、二七○公斤。
⑷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並再撥供∮13m/m一○、九四○公斤、∮16m/m
二五、九二○公斤、∮19m/m一五、○○○公斤,合計共為五一、八六○公斤。
⑸以上總計共撥付鋼筋二一八、一三○公斤,其中∮13m/m為四八、四
四○公斤,∮16m/m為一○八、一九○公斤,∮19m/m為六一、五○○公斤,均交由被告國煌公司保管。
3經結算後,被告國煌公司實際使用∮13m/m四一、○四六公斤、∮16m/m
八八、○五○公斤、∮19m/m五一、二八○公斤,尚應繳回∮13m/m七、三九四公斤、∮16m/m二○、一四○公斤、∮19m/m一○、二二○公斤,被告國煌公司所稱原告供應之鋼筋數量不足云云,實屬無稽。
㈡所謂水泥供料不足部分:
1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施工說明書」之相關規定如下:
⑴第二點:「承包商應事先將其預拌工廠或供料廠商之設備狀況、攪拌
輸送車輛之型式及供應能力等資料送交工地主管工程司,經認可後始得供料。」⑵第三點:「承包商應事先提出有關下列各資料,報送工地主管工程司查核,但仍應由承製者負混凝土配合比選擇及品質控制之全部責任。
①粗細骨材之產地、比重、磨耗率、級配篩分析、粗骨材之最大尺寸及粗細骨材飽和表面乾重。②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所用粗細骨材之重量。③塌度、水灰比及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水泥用量。④如須加摻料,必須說明摻料之種別名稱及摻合量。」⑶第八點:「水泥由本局(即原告)供給者則按承包商報經主管工程司
認可之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水泥用量(三~(三))結供。」2依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契約約定,原告應供給五十公斤袋裝水泥二一、
一七四包,合計共為一、○五八、七○○公斤,以供系爭工程混凝土拌合用。
3因被告國煌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之初始係聲明採用進揚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進揚公司)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原告即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撥供九六、七○○公斤、八十年二月六日撥供一○○、三○○公斤、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撥供一八、五○○公斤,合計共為二一五、五○○公斤至進揚公司中壢廠。至八十年三月四日止,共撥供水泥二六九公噸(即二六九、○○○公斤)。
4惟本工程自八十年三月四日起停工,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復工後,因被
告國煌公司與預拌混凝土廠發生糾紛,先於八十年八月十日來函要求改採用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利公司)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嗣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申請改由元盛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盛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廠供給。然被告國煌公司所提元盛公司預拌混凝土之拌合配比表因有缺漏,且其工地負責人以與預拌混凝土廠事情未了為由拖延申請撥付水泥,致原告供給之水泥無從撥付。經原告再三催促後,被告國煌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方申請將原應供給進揚公司及嘉利公司之水泥三三○、七七五公斤逕撥至元盛公司,被告即依其通知撥付。惟後續部分,因被告國煌公司所送元盛公司之配比表未有原告試驗室試驗粗細骨材資料,原告請被告國煌公司補提,被告國煌公司均未辦理,致原告始終無法再撥供水泥。
5綜上可知,本件係被告國煌公司未依程序辦理,致原告後續無法再撥供
水泥,並非原告拒不供給水泥。為此,原告乃多次催促被告國煌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以都北工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函明白通知被告國煌公司,指明:⑴被告國煌公司之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所派之工地負責人不稱職,請速予更換;⑵本工程八十年七月九日起由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供料,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改由元盛預拌廠出料,經多次催請速送配比表,均未有結果,仍請速送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表及更換混凝土預拌廠出料之拌合配比表送審。然被告卻於時隔兩個半月後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方答覆原告之前揭函,並就其八十年十一月起改用之元盛預拌混凝土廠產品提出品質保證書及配比表。更有甚者,因其所送配比表未有原告試瞼室試驗粗細骨材資料,原告請其補提,其卻均未辦理,方致原告無法再撥供水泥,被告國煌公司指稱原告水泥供料不足而致影響其施工進度云云僅係其托詞。
6又就工地負責人部分,被告國煌公司亦係於接獲原告八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揭函後兩個月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方申請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將原工地負責人 張添國 更換為 徐松榮 ,且更換不到兩個月,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工地負責人再改為 王永成 ,其進度之遲緩及施作之無常亦由此可見一斑。
㈢所謂原告工法設計錯誤部分:
1被告國煌公司稱原告就施工地段之地質並未實際鑽探,所設計之安全措
施工法不能適合現地全部地段之地質,致其無法依約完成本件工程云云,並舉原告就系爭工程後續部分重新發包時,即將原設計三十五公分預壘樁變更為鋼鈑樁擋土以為證。惟查原告其後之所以將原設計三十五公分預壘樁變更為鋼鈑樁擋土,係因後續工程進行開挖時,發現有一部分道路實寬十公尺,然兩旁均為電信及自來水管線,已無空間施設三十五公分預壘樁,方變更為鋼鈑樁擋土施作。被告國煌公司如正常施作至該路段,發現有前揭問題,一樣可申請變更工法施作。此乃無關於系爭工程之地質或原告工法設計之錯誤,被告國煌公司指鹿為馬,殊有未合。而本件預壘樁工法之議價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方完成,然因被告國煌公司當時根本尚未施作至該路段,故本件議價程序何時完成,對被告國煌公司之施作根本沒有任何影響。
2被告國煌公司又稱因本件工程之安全措施工法設計有誤,而致有民房因
而龜裂受損云云。惟事實上係被告國煌公司施工時未回填妥實即拔除擋土之鋼軌樁,方致民房龜裂受損,房屋受損之民眾甚至要求原告懲處被告國煌公司,此與原告之工法設計亦無干係,被告國煌公司所辯殊無可採。
3又本件雖曾獲保險公司就工程開挖坍方及壓損水管部分理賠壹佰參拾玖
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惟保險公司係依據保險契約中之加保額外修復費用之特約條款予以理賠,並非所謂本工程設計錯誤。
4被告國煌公司雖復舉展延工期示意圖中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而謂
本件確係因原告工法設計錯誤而致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國煌公司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原告工法設計錯誤,原告已再再澄清,縱有某些特殊情況而果有影響工程之情事,原告亦已悉數准予展延工期。況系爭展延工期示意圖中所述乃為本件工程施作前期時無法施作而准予展延工期之理由,與被告國煌公司施作後期無影響施作之理由卻無故停工,係屬二事,被告國煌公司所論實無足可採。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三三七、○○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國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施工費為一二、○二八、九七四元,截
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領估驗款九、七八六、四二五元,未領工款計二、二四二、五四九元。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原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四○八、○四三元、被告國煌公司所遺失之鋼筋材料費三一一、四九七元、被告國煌公司應罰之逾期違約金三、八六○、○一六元,總計共為四、五七九、五五六元後,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三三七、○○七元:
1原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四○八、○四三元部份:
⑴原告終止與被告國煌公司之契約後,就未完成工程部份重新招標,而
龍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揚公司)得標。查被告國煌公司原承包金額一六、三五六、○○○元,結算施工費一二、○二八、九七四元,未完成部份之施工費四、三二七、○二六元。而後續工程重新發包給龍揚公司施作後,其結算施工費為六、○九四、七九六元。扣除施工中原設計三十五公分∮預壘樁無法施作變更鋼鈑樁擋土新增項目部份及追加施作2Mx2M矩型箱函長十三公尺部份金額一、三五九、七二七元後,龍揚公司就被告國煌公司未完成部份之實際施作金額為
四、七三五、○六九元。與發包予被告國煌公司時之未完成部份施工費四、三二七、○二六元相較,乃高出四○八、○四三元。此既係被告國煌公司未能履行與原告之契約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
⑵就被告國煌公司之結算施工費一二、○二八、九七四元,及龍揚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揚公司)之結算施工費六、○九四、七九六元,原告業已提出被告國煌公司及龍揚公司於本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為證,並非徒托空言。而原告就龍揚公司之施作共分八次計價,其一至六次之估驗款分別為三五八、五六三元,八九二、三○一元,一、○九
二、八四五元,一三八、四一二元,六二七、八三十元,及七八二、八四八元,第七次之工程初驗估驗款為一、八九七、二五七元,最後一次之竣工計價款則為三○四、七四○元。龍揚公司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分別開立發票請領,其金額分別為第一、二次之估驗款合計金額一、二五○、八六四元,第三次之估驗款金額一、○九二、八四五元,第四、五次之估驗款合計金額七六六、二四二元,第六次之估驗款金額七八二、八四八元,工程初驗估驗款一、八九七、二五七元,及竣工計價款三○四、七四○元,發票號碼則為WP00000000,WV00000000,XB00000000,YR00000000,ZJ0000000,AB00000000。合計請領金額確為六、○九
四、七九六元。⑶另被告國煌公司雖辯稱其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之被告國煌公司印章
,係其職員 黃俊程 所蓋,然其並未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云云。惟查被告國煌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乃留有其印鑑印模,被告國煌公司與原告接洽時均須以此印鑑辦理。而被告國煌公司既以其印鑑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如今空言否認,實無理由。退一萬萬步而言,於系爭明細表上用印之被告公司職員縱未得被告國煌公司內部授權,然其既執被告國煌公司之印章於系爭工程明細表上用印表示對本工程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完全同意,被告國煌公司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⑷實則,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被告國煌公司簽認後,原告即以八十
二年五月四日八二住都工字第二九五一七號函訂期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辦理正式驗收,並隨文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函送被告國煌公司,然該公司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系爭結算明細表辦理驗收時,該公司亦派員到場且無異議地予以簽認。
被告時至今日方任意否認其已同意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實無可採。
2被告國煌公司所遺失之鋼筋材料費三一一、四九七元部份:
⑴查原告於被告國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原提供竹節鋼筋∮13m/m四
八、四四○公斤、∮16m/m一○八、一九○公斤及∮19m/m六一、五○○公斤,經結算後實用∮13m/m四一、四○六公斤、∮16m/m八八、○五○公斤、∮19m/m五一、二八○公斤,應剩餘∮13m/m七、三九四公斤、∮16m/m二○、一四○公斤、∮19m/m一○、二二○公斤。然因被告國煌公司保管不週,造成遺失,未繳還原告,致原告就國煌公司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施工時,需另購鋼筋,其中∮13m/m之另購價格為每公斤八點五元,∮16m/m之另購價格為每公斤八點一九元,∮19m/m之另購價格亦為每公斤八點一九元,總計共為三一一、四九七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⑵上開鋼筋之結算數量,係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共同會算後附於系爭工
程之結算書中經國煌公司蓋章確認,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之供給材料統計表可稽,並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正本一冊中之資料核對無誤,被告如今復為爭執,自無可採。
3被告國煌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應罰之違約金三、八六○、○一六元部份:
⑴被告國煌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工,迄至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生效日止共歷時六九七天,其間不計工期一四一天,實際工作五五二天。惟合約原訂工期二一○日曆天,國煌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後,准予展延工期一○六天,故共逾期二三六天。
而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國煌公司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原告得在國煌公司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國煌公司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則被告國煌公司逾期二三六天,每逾一日應償付之違約金一六、三五六元,共應償付原告三、八六○、○一六元。
⑵被告國煌公司辯稱其縱有逾期情事,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原告之前所述。而按本件工程就0k+312~0k+192段變更為三十五公分預壘樁之議價雖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然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至0k+312處後,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議價完成之期間,尚在施作其他施工項目,有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可稽。而依契約內工期核算要點第八條第二項第二點之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全面停工者,方可不計工期,被告國煌公司於變更設計議價期間既尚在施作其他施工項目,其主張不計工期,自無理由。
⑶而被告國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雖曾有自來水管斷裂或脫落之情事,
並經保險公司以加保額外修復費用之特約條款理賠在案,然其所影響之工期部分(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及九月三十日)原告於所准予展延工期之一○六天中已悉數准予展延。至於亦曾獲保險公司理賠之工程開挖坍方部分,實際上係因被告國煌公司施作不當所造成,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國煌公司於當初申請展延工期時亦未曾一併提出申請,被告國煌公司如今如復為爭執,更無理由。
⑷被告國煌公司雖請求酌減其應罰之違約金,並稱原告縱受有重新發包
之損害,不過為所增加之施工費四○八、○三四元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仍屬公共工程,攸關地方人民福祉,系爭契約中之所以有逾期施作違約金之約定,乃是為督促承包商按期施作,以免工程延宕而增加社會成本。而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期限原為二一○日曆天,被告卻逾期二三六日,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施作期限一倍有餘,其違約情事並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國煌公司依契約約定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自屬允當。
⑸且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早已屆至,被告
國煌公司仍未完工,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終止前止,確應按被告國煌公司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無誤,原告之請求確無任何不當。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於終止契約者並準用之。且本案雖係終止契約,只是雙方終止履行依原契約本旨之給付義務,契約條款並非因而失效,併予敘明。
⑹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查系爭工程係雨水下水道之公共工
程,攸關人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問題,是否能如期完工,於人民權益自有莫大影響,是以,系爭工程契約中方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以督促被告國煌公司之履行。而查被告國煌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總計已遺期二三六天後卻仍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以致原告不得不終止與國煌公司之契約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重新發包後,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方竣工,整個完工日期已延宕三年多,實影響人民權益甚劇。原告僅以被告國煌公司逾期二三六天計罰違約金,其請求金額實無過高。
㈡利息部份:
1按就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二、三三七、○○七元,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即以住都工字第○八四三○六號函限被告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原告,被告等均未置理,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以第一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原告,被告等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遲延利息。
2本件被告經催告後對原告均未置理,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追償,並請
求自催告時起之遲追利息,並無任何過失或失當之處,亦無所謂任令損害擴大之情事(因係被告拒不給付而致生遲延利息,並非原告怠於催告),於此併予鄭重陳明。
參、證物:提出原告與國煌公司契約影本乙份、契約保證書影本乙份、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趕工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趕工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次趕工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都北工字第二○六二號函影本乙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工字第五二一二號函影本乙份、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都北工字第五九一五號函影本乙份、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監工日報影本乙份、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及議程紀錄影本乙份、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趕工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八一住都工字第六五九五一號函影本乙份、國煌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影本乙份、開標紀錄表影本乙份、原告與龍揚公司契約影本乙份、龍揚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詳細表影本乙份、鋼筋部份工程計算紙影本乙份、八十三年四月七日都北工字第三三七○號函影本乙份、原告北區工程處第二一七○號函影本乙份、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住都工字第○八四三○六號函影本乙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系爭工程契約水泥及鋼筋詳細表影本乙份、鋼筋保管單影本四份、系爭工程契約「預拌混凝土施工說明書」影本乙份、水泥提貨存根影本三份、工地收據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都北工字第○三七三號函影本乙份、被告國煌公司八十年八月十日申請書影本乙份、被告國煌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書影本乙份、原告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都北工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函影本乙份、被告國煌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書影本乙份、水泥撥料通知書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中工字○三七號函影本乙份、原告內部簽呈影本乙份、原告報告書影本乙份、陳情書影本乙份、估驗計價單影本七份、竣工計價單影本乙份、統一發票開立情形資料單影本六份、被告國煌公司留存於系爭契約之印模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二住都工字第二○五一七號函影本乙份、系爭工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驗收紀錄影本乙份、領料單影本乙份、系爭工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二十一日監工日報影本乙份、被告國煌公司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書影本乙份、被告國煌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申請書及所附工地負責人資料表及身份證影本各乙份、被告國煌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國營建(八一)字第八一四○二二號函影本乙份、被告國煌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國營建
(八一)字第八一一○二三號函影本乙份、(83)領B字第三四六號領料單(工程編號:00-0000-00000,即發包給龍揚營造有限公司之後續工程)影本乙份、原告內部簽呈及八十年十二月都北工字第一二五一四號函影本乙份、營造綜合保險單及其基本條款及特約條款影本乙份、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一住都工字第五○八六八號函,及所檢附新增單單價議定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並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議價紀錄影本乙份、展延工期示意圖影本乙份、系爭工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及九月三十日監工日報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煌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所稱被告進度遲滯,工地作輟無常,常呈停工狀態部份:
查本件工程之所以未能順利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茲例舉其中數項原因並說明如下:
1原告未依約供料部分:
⑴鋼筋、水泥依約係由原告供應,惟自八十年起,原告即未供應水泥,鋼
筋之數量亦有不足,此後直至八十一年二月,原告方再供應水泥,致使本件之工程進度因而落後,合先敘明。
⑵就鋼筋部分,原告自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分別撥供鋼筋五五、五00公斤後,至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方再撥供
五五、二七0公斤,另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方又撥供五一、八六0公斤,期間有相差八個月及五個月者,足見被告所指,原告鋼筋供應之數量亦有不足乙節,實屬非虛。而原告所提出之供給材料統計表,均係其片面計算所得,並無與被告會算或經被告簽認,其結算之依據何在,係何人於何時依何方法結算,均須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殊不待言。
⑶原告就所謂供應數量部份,雖提出其承辦人員製作之存根聯為據,然此
皆係其片面所製作,並非均有被告之簽收單據為佐,而原告於函文中,雖指稱已撥供水泥二六九公噸,然此不但與所陳之「合計二一五、000公斤」有所差距,亦未能就此差距提出被告相關簽收單據為佐,原告空言主張有依約供料云云,實不足採。
2原告所設計之安全措施工法不能施作部分:
⑴查原告就施工地段之地質並未實際鑽探,所設計之安全措施工法不能適
合現地之情形,故施工期間原告又變更設計改為預壘樁工法,然仍舊無法繼續施作,此除有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而後續工程重新發包給龍揚公司施作後,其結算施工費::扣除施工中原設計三十五公分預壘樁『無法施作』變更鋼鈑樁擋土新增項目部份」外,原告於即八十一年八月監工日報中,亦自述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達成Ok192至Ok312段擋土變更為預壘樁工法之議價,而被告嗣後即因該地段根本無法施作預壘樁而難以進行工程進度,然原告仍一意孤行要求被告依此種錯誤工法繼續施作,方導致本件工程之延宕。
⑵次查本件工程之擋土安全措施,原告所設計者原為鋼軌樁工法,然
ok969-ok312路段之地質多有流砂及地下水,該工法卻無法阻擋流砂及地下水之滲漏,以致時常發生流砂坍方、自來水管脫裂、高壓電桿下陷、坍方壓斷自來水管等情事,工程進度常遭阻礙,觀諸原告前呈證物,亦可佐證確有坍方及壓損自來水管之情事。再查原告於前呈簽呈中,自承龍揚公司於接手該地段之工程時,亦發現有道路實寬不足、兩旁為電線及自來水管線、無空間施作預壘樁等問題,乃再將工法變更;且亦自承嗣後變更為預壘樁工法擋土,係為「俾免開挖因地質有流砂而導致房屋龜裂」,凡此益證本件工程之延宕,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錯誤所致。
⑶進而言之,原告雖為避免民房龜裂,而將ok312-ok192路段改與被告議
價採預壘樁工法施作,惟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挖至ok325段時,即發現兩側自來水幹管間寬度不足挖方之寬,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原告則又發現電纜管、水管等繁多,施工挖方不易。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ok312-ok192議價改採預壘樁工法時,仍未慮及此點,以致該路段變更工法後因道路寬度不足、管線繁多、機具難以進場等因素而無法施作,原告於上述簽呈中亦敘明「開挖後發現因現有道路寬度僅10M,兩旁均為電信及自來水管線,已無空間施設35cm預壘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而該簽呈中原告承辦人先謂「俾免開挖因地質有流砂而導致房屋龜裂」,旋又稱「該段之地質良好,並無流砂及地下水,為利施工,擬請同意改為鋼鈑樁擋土」,既然如此,何以原告一開始不先進行地質勘驗,以確立工法,反要求被告以無法施作之預壘樁工法完成工程,故本件工程進度之延宕,實應歸責於原告,亦甚明確。
⑷再者,參酌原告亦明述「而後續工程重新發包給龍揚公司施作後,其結
算施工費::扣除施工中原設計三十五公分預壘樁『無法施作』變更鋼鈑樁擋土新增項目部份」,暨原告所呈龍揚公司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預壘樁項目之結算結果為0(均已改成鋼鈑樁),以及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僅係系爭工程之一部份),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開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竣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准予驗收(參原告所提發包竣工計價單),竟達一年之久等情,即可知預壘樁工法毫不可行,至為灼然。
⑸末查原告於展延工期示意圖中,亦明載展延原因為「又本工程施工平面
(南平路)路面寬僅約八公尺,兩側有電桿,地下有自來水管,施工挖掘淨寬僅能施設下水道約5M-5.5M之間」,則原告於嗣後議價變更為預壘樁工法時,仍未慮及道路寬度不足之問題,足證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無疑;而其中另又明載「本工程自79.11.4開工,由下游端挖方,發現路面3M以下流砂甚大,原設計鋼軌樁橫木板擋土,因板之間隙無法阻止流砂,經與環北隊會勘,擬變更,又限於年度經費來源,僅將橫木板變更為鐵板,但仍無法完全阻止流砂,致造成部份兩側自來水管下方之土方流失懸空而脫節,影響工程進度。又道路寬度不足,施工箱涵兩旁幾無空間供人通行」、「地方民意要求施工至工廠、巷道口,均須俟巷口箱涵混凝土達到可承受之強度後開放通行,始能續挖,致本工程之工期延後多時」。凡此益見系爭工程之原設計錯誤百出,原告應負工程延宕之責任,事所至明。
⑹綜上所述,足證本件之安全措施工法確係錯誤之設計,致使被告根本無法依約完成本件之工程,彰彰甚明。
3因上開工法錯誤而導致民房龜裂受損部分:
因本件工程之安全措施工法設計有誤,甚至有民房因而龜裂受損,被告自須採取相關措施,以補救此種因設計錯誤所造成之問題,故本件工程之進度亦受影響。基上,原告所稱被告進度遲滯等情,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乃係原告本身之原因所造成,另本件如詳加檢討工期,被告應無進度遲滯之情事,被告自無所謂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灼然明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份: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有下列各項問題亟待釐清:
1查原告稱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結算施工費為一二、0二八、九七四元,係以
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據,惟查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上之被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被告公司職員黃俊程所蓋,然該職員於被告公司中並未負責任何工程方面之事務,此種工程結算明細等事項,非該員之職務範圍,該員就此部分並未得被告公司之授權,被告亦係於接獲起訴狀及委請律師閱卷並經公司內部查證後,方知上情,從而前開結算金額仍有疑義,合先敘明。
2原告所謂被告遺失之鋼筋材料費三一一、四九七元部分:
查原告依約應提供被告鋼筋已如前述,然原告就此部分所陳之提供數量、經結算後之實用數量等數據,僅有其所提出工程計算紙及原告函文為據,然此均屬原告片面之詞,自須原告另行提出被告之領料單據、原告就被告實用數量所作之結算紀錄等文件加以佐證。
3原告所謂被告應罰之違約金三、八六0、0一六元部份:
⑴查被告縱有所謂逾期之情事,如前所述,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而依原告所提監工日報所示(惟其上關於「經通知及發函亦不理,81年8月1日--81年8月31日無故停工,連工地負責人亦找不到」等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達成ok+192-----ok+312段擋土變更為35cm預壘樁之議價,然縱使議價完成,預壘樁之工法亦無法施作已如前述,則自八十一年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議價之時起,至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生效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此段期間自不應計算工期。進而言之,開始議價至議價完成期間,被告亦須停工等待,此段期間工期亦應停止計算,方屬允當。此外,被告將工作完成至ok+192後,若未待原告完成議價手續,被告亦無法繼續施作,亦先敘明。
⑵次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著有明文。今原告於其所提出原證十之函文中,係謂「迄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完成總進度百分之六十五」,則被告就契約債務之履行,至少已達百分之六十五,而原告縱有所謂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即增加之施工費用,依其前開之主張,亦不過四0八、0三四元,則原告遽對已為一部履行之被告,罰以遠超此數額之違約金,未免過苛。
⑶進而言之,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人履行程度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原審未查明上訴人 李光燦 因此究竟受有何損害及其實際受損程度為何::亦有疏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至少已完成百分之六十五之工程進度(債務人履行程度),且原告除另行發包予龍揚公司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四0八、0四三元外,迄今仍無法具體指明尚受有何損害(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⑷再按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明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既因原告設計之工法有誤而使工程難以施作(流砂坍方等),或根本無法施作(變更為預壘樁工法之不當),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至少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預壘樁工法議價至終止契約之期間,亦不應計入工期。又查依原告所呈原證五十及五十一所示,因原告工法不當所造成之坍方及壓損水管情事,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為壹百參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與系爭工程之總價壹仟陸佰參拾伍萬陸仟元及工期二一0日曆天比例折算,則就該次工程受損修復案,至少應扣減工期十八日(1,399,272/16,356,000*210=18),而非前開原證五十三所示之六日,故本件就此部分,並應減除其罰款196,272(18-6=12,12*16,356=196,272),彰彰甚明。
⑸末按系爭工程之後續包商龍揚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得標,則
若原告受有損害,按理應即對被告採取追償行動,而其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對被告起訴,歷時已近六年,則原告坐令遲延利息等損害不斷擴大,除已構成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定之與有過失外;其債權之行使,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監工日報表伍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意旨乙份。
貳、被告儒林公司、奕統公司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原名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因精省後,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業處已由內政部營建署承受,為此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儒林公司、奕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煌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承攬原告所發包系爭工程,依雙方契約約定,全部工程限於二一○日曆天完工,工程總價為壹仟陸佰參拾伍萬陸仟元整,然應實作實算,並由被告儒林公司及奕統公司共同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國煌公司就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上一切責任,對於國煌公司因解約或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應連帶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約定,被告國煌公司未依規定期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原告自辦,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國煌公司及其保證人儒林公司、奕統公司,應負賠償之全責,而被告國煌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工後,自八十年九月份起即進度遲滯,工地作輟無常,常呈停工狀態,雖經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陸續召開趕工協調會,然被告國煌公司依然無改善,因被告國煌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份起工地再度無故停工,工地負責人亦不見蹤影,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次召開趕工協調會,惟被告國煌公司卻未派員出席。而在系爭趕工協調會中,經各單位代表共商決議,請國煌公司於七日內進場施工及提趕工計劃,如逾期則將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然經電洽國煌公司並經其代表劉仕遠認知同意後,國煌公司仍未如期施工及提報趕工計劃,原告方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一住都工字第六五九五一號函通知國煌公司終止契約,國煌公司亦已收迄,則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之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無誤,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國煌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順利施工乃因原告未因依約供應鋼筋、水泥等材料,及原告所設計之安全措施工法不能施作,再者因該施工法之錯誤而導致民房受損,此等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政,另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實在,且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煌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承攬原告所發包系爭工程,依雙方契約約定,全部工程限於二一○日曆天完工,工程總價為壹仟陸佰參拾伍萬陸仟元,且應依實作實算,並由被告儒林公司及奕統公司共同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國煌公司就系爭工程履行契約上一切責任,對於國煌公司因解約或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應連帶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約定,被告國煌公司未依規定期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原告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原告自辦,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國煌公司及其保證人儒林公司、奕統公司,應負賠償之全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國煌公司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致所受損失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一、惟查依雙方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國煌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指原告)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即被告儒林公司、奕統公司),應負賠償之責。㈠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程,㈡乙方未依規定期限內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乙方被終止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遺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國煌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監工日報所改載未施工之日期及情形,分述如下㈠八十年七月一日至三日:未出工、㈡八十年七月十三、十四日:未出工、㈢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未出工、㈣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至十一日:公司與勞方金錢問題未出工、㈤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未出工,金錢問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北工處召開趕工協調會,承商牌主未親臨參加,但承諾;二十二日亦未動工、㈥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未出工。承商並未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調趕工,反而落後、㈦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至十四日:財務糾紛,未出工、㈧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未出工、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無故停工。國煌公司財務糾紛,工人不出工、㈩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六日:無故停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十二日:作輟無常(元盛)、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承商又因小細節未談妥,元盛又無故停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停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一日:無故停工。
承商又因財務問題元盛不做了,停工、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日:無故停工。通知國煌公司年關到,道路應整理平坦,安全設施要做好,但無結果、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至二十九日:無故停工中。承商財務未解決,經常找人要來做,但都祗問問就離開,無結果,共二十二天均停工中,已報上級處置中、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至七日:未出工。無故停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二十日:無故停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日:可做部份通知多次未進場施工。通知更換工地負責人、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經通知及發函亦不理,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故停工,連工地負責人亦找不到、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工地完全停工等情形,足徵被告國煌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工後,自八十年九月份起即進度遲滯,工地作輟無常,常呈停工狀態,已如上所述,嗣經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陸續召開趕工協調會,然被告國煌公司依然無改善,此亦有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趕工協調會紀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趕工協調紀錄、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次趕工協調會紀錄等影本為證,嗣後被告國煌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份起工地再度無故停工,工地負責人亦不見蹤影,此亦有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可稽,是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次召開趕工協調會,惟被告國煌公司卻未派員出席。而在系爭趕工協調會中,經各單位代表共商決議,請國煌公司於七日內進場施工及提趕工計劃,如逾期則將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惟國煌公司仍未如期施工及提報趕工計劃,原告方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一住都工字第六五九五一號函通知國煌公司終止契約,並為被告國煌公司所收迄,益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業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國煌公司乙節,洵堪採信。
三、再查被告國煌公司所辯本工程未能順利施作係可歸買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語,分述如下:
㈠所謂鋼筋供料不足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契約約定,本工程原告應供給之鋼筋分別為∮
13m/m四九、五三三公、∮16m/m一一○、二○一公斤、∮19m/m六二、三四六公斤,合計共為二二二、○八○公斤。
2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工後,原告鋼筋之供應情形如下:
⑴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撥供∮13m/m一二、五○○公斤、∮16m/m二七、
五○○公斤、∮19m/m一五、五○○公斤,合計共為五五、五○○公斤。
⑵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續撥供∮13m/m一二、五○○公斤、∮16m/m
二七、五○○公斤、∮19m/m一五、五○○公斤,合計亦為五五、五○○公斤。
⑶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續撥供∮13m/m一二、五○○公斤、∮16m/m二七
、二七○公斤、∮19m/m一五、五○○公斤,合計共為五五、二七○公斤。
⑷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並再撥供∮13m/m一○、九四○公斤、∮16m/m
二五、九二○公斤、∮19m/m一五、○○○公斤,合計共為五一、八六○公斤。
⑸以上總計共撥付鋼筋二一八、一三○公斤,其中∮13m/m為四八、四
四○公斤,∮16m/m為一○八、一九○公斤,∮19m/m為六一、五○○公斤,均交由被告國煌公司保管。
3經結算後,被告國煌公司實際使用∮13m/m四一、○四六公斤、∮16m/m
八八、○五○公斤、∮19m/m五一、二八○公斤,尚應繳回∮13m/m七、三九四公斤、∮16m/m二○、一四○公斤、∮19m/m一○、二二○公斤,因之被告國煌公司所稱原告供應之鋼筋數量不足乙節,殊無可採。
㈡所謂水泥供料不足部分:
1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施工說明書」之相關規定如下:
⑴第二點:「承包商應事先將其預拌工廠或供料廠商之設備狀況、攪拌
輸送車輛之型式及供應能力等資料送交工地主管工程司,經認可後始得供料。」⑵第三點:「承包商應事先提出有關下列各資料,報送工地主管工程司查核,但仍應由承製者負混凝土配合比選擇及品質控制之全部責任。
①粗細骨材之產地、比重、磨耗率、級配篩分析、粗骨材之最大尺寸及粗細骨材飽和表面乾重。②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所用粗細骨材之重量。③塌度、水灰比及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水泥用量。④如須加摻料,必須說明摻料之種別名稱及摻合量。」⑶第八點:「水泥由本局(即原告)供給者則按承包商報經主管工程司
認可之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水泥用量(三~(三))結供。」2依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契約約定,原告應供給五十公斤袋裝水泥二一、
一七四包,合計共為一、○五八、七○○公斤,以供系爭工程混凝土拌合用。
3因被告國煌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之初始係聲明採用進揚公司生產之預拌
混凝土,原告即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撥供九六、七○○公斤、八十年二月六日撥供一○○、三○○公斤、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撥供一八、五○○公斤,合計共為二一五、五○○公斤至進揚公司中壢廠。至八十年三月四日止,共撥供水泥二六九公噸(即二六九、○○○公斤)。
4惟本工程自八十年三月四日起停工,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復工後,因被
告國煌公司與預拌混凝土廠發生糾紛,先於八十年八月十日來函要求改採用嘉利公司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嗣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再申請改由元盛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廠供給。然被告國煌公司所提元盛公司預拌混凝土之拌合配比表因有缺漏,且其工地負責人以與預拌混凝土廠事情未了為由拖延申請撥付水泥,致原告供給之水泥無從撥付。經原告再三催促後,被告國煌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方申請將原應供給進揚公司及嘉利公司之水泥三三○、七七五公斤逕撥至元盛公司,被告即依其通知撥付。惟後續部分,因被告國煌公司所送元盛公司之配比表未有原告試驗室試驗粗細骨材資料,原告請被告國煌公司補提,被告國煌公司均未辦理,致原告始終無法再撥供水泥。
5綜上可知,本件係被告國煌公司未依程序辦理,致原告後續無法再撥供
水泥,並非原告拒不供給水泥。為此,原告乃多次催促被告國煌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以都北工字第一三二一三號函明白通知被告國煌公司,指明:⑴被告國煌公司之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所派之工地負責人不稱職,請速予更換;⑵本工程八十年七月九日起由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供料,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起改由元盛預拌廠出料,經多次催請速送配比表,均未有結果,仍請速送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表及更換混凝土預拌廠出料之拌合配比表送審。然被告卻於時隔兩個半月後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方答覆原告之前揭函,並就其八十年十一月起改用之元盛預拌混凝土廠產品提出品質保證書及配比表。更有甚者,因其所送配比表未有原告試瞼室試驗粗細骨材資料,原告請其補提,其卻均未辦理,方致原告無法再撥供水泥,被告國煌公司指稱原告水泥供料不足而致影響其施工進度等語,亦無足採。
㈢所謂原告工法設計錯誤部分:
1被告國煌公司稱原告就施工地段之地質並未實際鑽探,所設計之安全措
施工法不能適合現地全部地段之地質,致其無法依約完成本件工程云云,並舉原告就系爭工程後續部分重新發包時,即將原設計三十五公分預壘樁變更為鋼鈑樁擋土以為證。惟查原告其後之所以將原設計三十五公分預壘樁變更為鋼鈑樁擋土,係因後續工程進行開挖時,發現有一部分道路實寬十公尺,然兩旁均為電信及自來水管線,已無空間施設三十五公分預壘樁,方變更為鋼鈑樁擋土施作。被告國煌公司如正常施作至該路段,發現有前揭問題,一樣可申請變更工法施作。此乃無關於系爭工程之地質或原告工法設計之錯誤,被告國煌公司指鹿為馬,殊有未合。而本件預壘樁工法之議價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方完成,然因被告國煌公司當時根本尚未施作至該路段,故本件議價程序何時完成,對被告國煌公司之施作根本沒有任何影響。
2被告國煌公司又稱因本件工程之安全措施工法設計有誤,而致有民房因
而龜裂受損云云。惟事實上係被告國煌公司施工時未回填妥實即拔除擋土之鋼軌樁,方致民房龜裂受損,房屋受損之民眾甚至要求原告懲處被告國煌公司,此與原告之工法設計亦無干係,被告國煌公司所辯殊無可採。
3又本件雖曾獲保險公司就工程開挖坍方及壓損水管部分理賠壹佰參拾玖
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惟保險公司係依據保險契約中之加保額外修復費用之特約條款予以理賠,並非所謂本工程設計錯誤。
4被告國煌公司雖復舉展延工期示意圖中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而謂
本件確係因原告工法設計錯誤而致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國煌公司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原告工法設計錯誤,原告已再再澄清,縱有某些特殊情況而果有影響工程之情事,原告亦已悉數准予展延工期。況系爭展延工期示意圖中所述乃為本件工程施作前期時無法施作而准予展延工期之理由,與被告國煌公司施作後期無影響施作之理由卻無故停工,係屬二事,益徵被告國煌公司前揭辯詞實無足可採。
四、第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三三七、○○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國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施工費為一二、○二八、九七四元,截
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領估驗款九、七八六、四二五元,未領工款計二、二四二、五四九元。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原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四○八、○四三元、被告國煌公司所遺失之鋼筋材料費三一一、四九七元、被告國煌公司應罰之逾期違約金三、八六○、○一六元,總計共為四、五七九、五五六元後,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三三七、○○七元:
1原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施工費用四○八、○四三元部份:
⑴原告終止與被告國煌公司之契約後,就未完成工程部份重新招標,而
由龍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揚公司)得標。查被告國煌公司原承包金額一六、三五六、○○○元,結算施工費一二、○二八、九七四元,未完成部份之施工費四、三二七、○二六元。而後續工程重新發包給龍揚公司施作後,其結算施工費為六、○九四、七九六元。扣除施工中原設計三十五公分∮預壘樁無法施作變更鋼鈑樁擋土新增項目部份及追加施作2Mx2M矩型箱函長十三公尺部份金額一、三五九、七二七元後,龍揚公司就被告國煌公司未完成部份之實際施作金額為
四、七三五、○六九元。與發包予被告國煌公司時之未完成部份施工費四、三二七、○二六元相較,乃高出四○八、○四三元。此既係被告國煌公司未能履行與原告之契約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
⑵就被告國煌公司之結算施工費一二、○二八、九七四元,及龍揚公司
之結算施工費六、○九四、七九六元,原告業已提出被告國煌公司及龍揚公司於本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為證,而原告就龍揚公司之施作共分八次計價,其一至六次之估驗款分別為三五八、五六三元,八九二、三○一元,一、○九二、八四五元,一三八、四一二元,六二七、八三十元,及七八二、八四八元,第七次之工程初驗估驗款為一、八九
七、二五七元,最後一次之竣工計價款則為三○四、七四○元。龍揚公司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分別開立發票請領,其金額分別為第一、二次之估驗款合計金額一、二五○、八六四元,第三次之估驗款金額一、○九二、八四五元,第四、五次之估驗款合計金額七六六、二四二元,第六次之估驗款金額七八二、八四八元,工程初驗估驗款一、八九七、二五七元,及竣工計價款三○四、七四○元,發票號碼則為WP00000000,WV00000000,XB00000000,YR00000000,ZJ0000000,AB00000000。
合計請領金額確為六、○九四、七九六元。
⑶另被告國煌公司雖辯稱其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之被告國煌公司印章
,係其職員黃俊程所蓋,然其並未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云云。惟查被告國煌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乃留有其印鑑印模,被告國煌公司與原告接洽時均須以此印鑑辦理。而被告國煌公司既以其印鑑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如今空言否認,實無理由。
⑷實則,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經被告國煌公司簽認後,原告即以八十
二年五月四日八二住都工字第二九五一七號函訂期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辦理正式驗收,並隨文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函送被告國煌公司,然該公司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系爭結算明細表辦理驗收時,該公司亦派員到場且無異議地予以簽認。
被告時至今日方任意否認其已同意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足被告國煌該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2被告國煌公司所遺失之鋼筋材料費三一一、四九七元部份:
⑴查原告於被告國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原提供竹節鋼筋∮13m/m四
八、四四○公斤、∮16m/m一○八、一九○公斤及∮19m/m六一、五○○公斤,經結算後實用∮13m/m四一、四○六公斤、∮16m/m八八、○五○公斤、∮19m/m五一、二八○公斤,應剩餘∮13m/m七、三九四公斤、∮16m/m二○、一四○公斤、∮19m/m一○、二二○公斤。然因被告國煌公司保管不週,造成遺失,未繳還原告,致原告就國煌公司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施工時,需另購鋼筋,其中∮13m/m之另購價格為每公斤八點五元,∮16m/m之另購價格為每公斤八點一九元,∮19m/m之另行購買價格亦為每公斤八點一九元,總計共為三一一、四九七元。
⑵上開鋼筋之結算數量,係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共同會算後附於系爭工
程之結算書中經國煌公司蓋章確認,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之供給材料統計表可稽,並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正本一冊中之資料核對無誤。
3被告國煌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應罰之違約金三、八六○、○一六元部份:
⑴被告國煌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開工,迄至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生效日止共歷時六九七天,其間不計工期一四一天,實際工作五五二天。惟合約原訂工期二一○日曆天,國煌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後,准予展延工期一○六天,故共逾期二三六天。
而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被告國煌公司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原告得在國煌公司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國煌公司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則被告國煌公司逾期二三六天,每逾一日應償付之違約金一六、三五六元,共應償付原告三、八六○、○一六元。
⑵被告國煌公司辯稱其縱有逾期情事,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原告之前所述。而按本件工程就部分路段變更為三十五公分預壘樁之議價雖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然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至0k+312處後,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議價完成之期間,尚在施作其他施工項目,有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可稽。而依契約內工期核算要點第八條第二項第二點之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全面停工者,方可不計工期,被告國煌公司於變更設計議價期間既尚在施作其他施工項目,其主張不計工期,自無理由。
⑶而被告國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雖曾有自來水管斷裂或脫落之情事,
並經保險公司以加保額外修復費用之特約條款理賠在案,然其所影響之工期部分(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及九月三十日)原告於所准予展延工期之一○六天中已悉數准予展延。至於亦曾獲保險公司理賠之工程開挖坍方部分,實際上係因被告國煌公司施作不當所造成,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國煌公司於當初申請展延工期時亦未曾一併提出申請,被告國煌公司如今如復為爭執,更無理由。
⑷被告國煌公司雖請求酌減其應罰之違約金,並稱原告縱受有重新發包
之損害,不過為所增加之施工費四○八、○三四元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仍屬公共工程,攸關地方人民福祉,系爭契約中之所以有逾期施作違約金之約定,乃是為督促承包商按期施作,以免工程延宕而增加社會成本。而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期限原為二一○日曆天,被告卻逾期二三六日,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施作期限一倍有餘,其違約情事並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國煌公司依契約約定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自屬允當。
⑸且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早已屆至,被告
國煌公司仍未完工,依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終止前止,確應按被告國煌公司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無誤,原告之請求確無任何不當。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於終止契約者並準用之。且本案雖係終止契約,只是雙方終止履行依原契約本旨之給付義務,契約條款並非因而失效。
㈡利息部份:
1按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二、三三七、○○七元,如上所述,原告早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即以住都工字第○八四三○六號函限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原告,被告等均未置理,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以第一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原告,被告等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遲延利息。
2本件被告經催告後對原告均未置理,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追償,並請
求自催告時起之遲追利息,並無任何過失或失當之處,亦無所謂任令損害擴大之情事(因係被告拒不給付而致生遲延利息,並非原告怠於催告)。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參拾參萬柒仟零柒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國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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