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家庭、傷害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 尚野 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上野小吃部」),因邀約甲○○回家遭拒,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捏、勒甲○○頸部,欲強拉甲○○離去,而以強暴方式迫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甲○○受有頸部擦傷及瘀傷等之傷害,惟旋經上開小吃店之老闆 呂政達 勸阻,甲○○始得掙脫逃離該店,乙○○目的未
達,未肯罷休,仍騎機車尾隨甲○○,並以機車蹍壓甲○○之右足背部,致甲○○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足背挫壓傷之傷害,嗣甲○○逃入附近友人 吳素蓮 所經營之輪胎行避難時,乙○○復追入該輪胎行內,仍欲強拉甲○○離去,經吳素蓮勸阻後,乙○○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七時許,是告訴人甲○○打電話約伊去「尚野小吃部」載告訴人去打鑰匙,伊 未勒 告訴人脖子,也未騎機車撞告訴人腳部,是告訴人喝醉後碰倒伊之機車而受傷的,伊與告訴人進去吳素蓮輪胎行係因要載告訴人去打鑰匙,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本件係遭其誣陷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伊在尚野小吃部吃飯,被告叫伊與其離去,伊不願意,被告就用手掐捏伊的脖子,經小吃部老闆呂政達勸阻,伊才掙脫逃跑,被告騎機車追上來撞伊,並以機車碾壓右足,致伊受有頸部擦傷、瘀傷及右足背挫壓傷等傷害,伊隨即逃入吳素蓮經營之輪胎行躲避,被告仍追入該輪胎行,因吳素蓮說要報警被告才離去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尚野小吃部」老闆呂政達在偵訊證稱:「乙○○與甲○○有口角,我有看到乙○○以手臂勒甲○○脖子,我跟乙○○說不要在我店內有事,乙○○就放手,之後他們如何離開我沒有看到」(參見偵卷第一七頁)。又證人即「尚野小吃部」老闆娘 賴秀梅 經原審多次傳喚均不願到庭應訊,嗣原審拘提到庭始結證: 雯雯 是伊本人,他們(乙○○、甲○○)二人發生糾紛,只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這一次而已,當時呂政達有在現場,伊從廚房洗碗出來,看見他們二人在爭吵,甲○○坐在櫃臺旁的位子,乙○○走進來,要拉潘美容,並表示要載他,甲○○不願給他載,就走出去,乙○○也跟出去,在外面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甲○○先走出去,乙○○就走出去發動機車騎走,當時伊在店內並沒有看到一位少年進來表示要打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及證人即輪胎行老闆吳素蓮在偵訊證述:「有一天快五點時,我看到對面馬路旁有個女人趴在那邊哭,有個男的一直拉他,機車在地上,很多人圍觀,大概六點半我去開燈,聽到碰一聲,潘美容跑進來我的店,一個男的騎機車由後進來,那個男的就是庭上的乙○○,甲○○叫我打電話報警,說他捏她脖子,今天並用機車撞她三次,我說你為何撞她,他(被告)說沒有我的事,並說要帶甲○○走,並一直拉她,後來客戶打電話來,他們鬧什麼我沒聽到,我掛上電話後,我叫他(被告)先走,他不願意,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人找朋友幫我看店,我要帶甲○○看醫生,他(被告)看我講完電話,就說要先走」等語,並在原審結證:那天傍晚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用機車追告訴人,有聽到碰的一聲是機車撞到我們裝水桶子的聲音,我跑下來看,機車已倒在地上,告訴人已經到店裡坐在椅子上,有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告訴人的脖子有瘀血,腳背部有流血,被告硬要拉走告訴人,伊要送告訴人去醫院,被告說不要,我們僵持很久,告訴人告訴我不要讓被告帶走她,不然告訴人說她會死,至於她會不會死,我不曉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證人吳素蓮為告訴人之友,於偵訊中證述案發時間為下午五時許,時間上顯然不符,不足採信;伊有證人 蘇清華鐘汝賢呂恆男楊鳳生 作證,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告訴人先於警訊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與朋友共五人到小吃部,又於偵訊供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自己一人在小吃部吃飯,前後矛盾;當天是被告自己一個人去的,那時蘇清華他們已經在小吃部了,也沒有看到呂政達在場,伊離開小吃部時,蘇清華還在小吃部裡面,當時還有十幾人在云云。惟查,證人蘇清華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我自五點多喝酒至七點多蔡先生來,甲○○就打電話,過約十五分鐘,有一個少年拿球棒要來打蔡先生,我們說叫警察來處理,那少年才離去,後來才知那少年是甲○○的兒子,然後甲○○隨後步出小吃店,她已有些醉,嘴說要打鑰匙,我們走出去見她已倒在機車旁,甲○○掙扎站起來,走到隔壁輪胎行裡,然後倒在沙發上睡覺,蔡先生就離去了,(在小吃店從頭到尾蔡、潘二人有無爭執爭吵?)都沒有,我一直都在現場,他們二人說話均如平常一般,沒有大聲,(小吃店老闆呂政達當時有無在店內?)沒有,只有老闆娘在現場,目睹全部經過」(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我在場時沒有爭執,可能事後我離去後乙○○又有進去打告訴人,我在乙○○追去吳素蓮那裡我就離去,可能他進去後有打她,一個年輕人進來後被告訴人趕走,告訴人和被告就出來,我自小吃店出來就走了,我沒有看到最後」(參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我是與乙○○還有一個老伯一起到,進去之後因甲○○自己一個人坐一桌,我與乙○○還有那個老伯就過去與甲○○同坐,陸陸續續又有人進來同坐,過一會兒,我過去跟他們打招呼,後來有一個年輕人拿鋁棒進來,甲○○就將他推出去,然後甲○○又進來坐在我們那桌,但是因為氣氛不對,所以我就與那個老伯先走了,至於呂恆男他們何時離去,我不知道,我離去的時候,我可以確定乙○○還在現場」(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當時我和告訴人先到尚野小吃部,告訴人打電話叫被告來,後來有一個年輕人拿棒球棒要來打被告,被我們推開,這個年輕人是告訴人的兒子,他們爭執了十幾分鐘,沒有打架後來我們就回家了,我只有看到前面的情形,我離開的時候我忘記有哪些人在,當時我們就各走各的分別離開,我本來先走,我是先去買檳榔,因為他們還在吵架所以我再回來現場,這時候被告與告訴人還在吵架,當時告訴人的兒子已經離開了,我有勸架,後來我就先走了,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已經坐上機車要離開,後來他們有沒有離開我不清楚」(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蘇清華針對有無與被告或告訴人一同到小吃部及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爭吵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另證人蘇清華自承已先離開現場,又如何能得知告訴人有無至輪胎行等情?況衡諸常情,經營者對是否有人攜帶球棒欲至店內鬧事一情,當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何以證人呂政達、賴秀梅就是否有一年輕人到場一事,均未置一詞?又被告上開所辯係自己一人到小吃部,伊離去後蘇清華仍在場云云,亦與證人蘇清華之證言有悖,顯見蘇清華證言之疑點甚多,自難認真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喝酒,我兒子是十八號去的,十六日那天我兒子沒有去,因為我十六日去消費的時候忘記拿夾克,十八日那天叫我兒子載我去拿,結果遇到證人他們,所以他們看到的情形不是十六日那天的情形,蘇清華看到的情形是十八號那天」,又證人呂恆男、楊鳳生、鐘汝賢均於原審證述:「有一年輕人,拿球棒來,依我看,好像要打被告,被告訴人推出去,事後我才知道告訴人與年輕人是母子,被告和告訴人都跑到外面,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或拉扯,小吃店老闆當天不在現場」(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綜合證人蘇清華、呂恆男、楊鳳生、鐘汝賢均陳稱:有見到一年輕人拿球棒到場,老闆呂政達不在場等語,對照告訴人上開所指,及證人呂政達、賴秀梅基於經營者對店務之關心所為之證言,竟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之子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場,應可認定證人蘇清華、呂恆男、楊鳳生、鐘汝賢之證詞,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對日期有所誤認,尚難以此四位證人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有證人作證未與告訴人爭吵一事,核屬飾卸之詞。
(四)證人吳素蓮就告訴人何時進入輪胎行一節,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其先稱六時三十分許進入店內,又稱傍晚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二者相較時間點差異不大,都是傍晚黃昏之際,尚難因此即認吳素蓮證言無可採信。至告訴人指訴前後雖非完全符合,然除警訊筆錄中就日期曾有錯植,及對在場客人人數有之不盡相同之供述外其餘就被告犯罪地點及犯罪過程,均詳細指訴如一而觀,其前開非完全相符,諒係因小吃部客人進進出出之故,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強制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原審漏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猶飾詞狡卸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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