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一0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在不詳地點收受一名綽號「 阿華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寄放交付之具有殺傷力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MM金屬彈頭之土製(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後,竟未經許可,擅自將該子彈一顆,藏置於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客廳之小茶几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經警查扣上揭子彈一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土製改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做水果生意,槍枝子彈都不是伊的,伊是說 阿煌 寄放的,起訴書誤載為阿華,伊家門經常開著,如果是伊的,伊不可能放在客廳桌上的,對扣案之槍彈係案外人乙○○置於一方形盒子內寄放於其住處,該盒子係放置於伊客廳內小茶几上,其並不知盒內係改造之槍枝暨子彈,伊係受人陷害,且扣案之槍枝材質為塑膠,於擊發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而傷及持槍者,應不具殺傷力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據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鎮○○里○○路○○○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被告家中客廳內之小茶几下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土製(改造)子彈一顆等物,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各一紙、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並經當時查獲之警員 顏信雄 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五頁),足見上開槍彈係警方據報在被告住處之客廳沙發之茶几下面架上查獲。
(二)被告雖於警訊已供承稱:「(警方所查扣的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係何人所有?)警方所查扣之物除0‧三公克安非他命非我所有外,其餘查扣之物均為我所有」,惟究其來源,於警訊中則稱「(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為何而來?)綽號阿華男子寄放伊住處的。」、於偵查中改口稱:「(槍械是誰的?)乙○○的,他寄放我那裡,包括子彈等都是他的。」(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二者齟齬不一,惟證人乙○○否認寄放上揭槍枝子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本院更審卷證詞),且經本院送請鑑定亦無乙○○指紋在槍枝上, 張某 之指紋與槍枝上指紋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二二二五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直陳伊無直接證據證實係張某拿進來寄放等情,無從證實係張某所寄放。又被告甫經查獲於警訊時已陳明係阿華所寄放,有證人即警員顏信雄於原審證實無訛,是被告既係受「阿華」之人所託寄藏之行為,即有寄藏子彈之犯行(手槍部分詳如後述),應堪認定;而扣案之土製子彈一顆,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一四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偵卷第十一頁)。
(三)況查:
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之任意性要求無違。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顏信雄亦到庭證稱:「(後來製作筆錄時你問被告槍彈如何來,被告如何說?)如筆錄所載。」、「(當初被告說的是『阿華』或『阿煌』?)當初我問筆錄是用台語問的,應是『阿華』沒有錯。」、「(被告有無陳述『阿華』是台北鶯歌鎮的人?)是,但沒有說大約幾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按閩南語「阿華」與「阿煌」(即乙○○)之語音相差,尚不致使人有誤說或誤聽之虞,且被告於警訊時多次供述係『阿華』寄放,訊問筆錄作成後,並由被告閱讀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益見被告並無誤說,警員亦無誤聽而記載錯誤之情事,要無疑義。況被告即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寄藏上開子彈,縱改稱係「乙○○」所寄放,然亦供認:「他改造後說要寄放在我這裡,槍還沒有完全改造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後來在警訊作筆錄時,是否有說綽號叫『阿華』寄放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當時我是用台語回答」、「(作筆錄時,你是否出於自己意思?)是,他們沒有刑求」(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等語。足見被告確係自『阿華』處收受槍彈,且加以寄藏。
2、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你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會怕,所以沒有說出寄放的人,在偵訊時、本院前次訊問所說的話均實在」「(你在民雄分局警訊時警察問你,查獲的槍枝及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你回答說除了安非他命外,其他都是你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怕乙○○來尋仇才會這麼說,那些東西除了安非他命外,其他都是乙○○的」(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再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於隔日十月二十二日中午..然後警察打開盒子,發現裡面裝有工具及槍械,當時我一看到盒子裡的東西,才知道是一些工具和槍械,心想事態嚴重,一時緊張,告訴警察,此物乃『阿煌』寄放,但起訴書誤載『阿華』,在當時我因一時情急,為保護自己之本能反應,稱『拒絕該盒工具』乃言過其實,但實在我根本不知道該盒工具有槍枝..」(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然被告已對於(槍枝)子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因一時緊張乃告訴警察該子彈係「阿煌」寄放,惟警訊誤載為『阿華』,其後又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改稱於警訊中確曾以台語供稱係『阿華』寄放於其住處,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其因怕乙○○尋仇,於警訊時乃未回答係乙○○寄放於其住處云云。則被告既於警訊時供稱『阿華』係台北縣鶯歌鎮人,而乙○○之住居所係設於嘉義縣○○鎮○○里○○路○○○號,毗鄰於被告之住處,被告當無誤乙○○之住處為台北縣鶯歌鎮之可能。其供述前後不一,即有可疑。
3、矧證人乙○○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說被警察查獲的槍枝是你放的?)不是我的,我什麼都不知道」「(你有無拿壹包東西去被告家寄放?)沒有,我只去過他們家一次,大約是晚上八、九點去過他家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顏信雄結證稱:「(你們查獲的改造手槍及改造工具,在何處找到?)在客廳壹個小茶几桌子下面置物地方查到,查獲的槍是放在盒子裡面,盒子裡面除了槍外,尚有查獲的東西均在裡面,安非他命是在證人 蔡坤利 車上找到的,殘渣是被告的,在另外地方查到的」「(放槍的盒子有無密封?)沒有,只是一般的盒子,也沒有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於本院亦到庭進一步證稱:「我是在茶几下面的架子之上面,有一個盒子,還有擦槍工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五頁),足見被告甲○○所辯係放在茶几上,不足採信。又偵查中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前往證人乙○○住處即嘉義縣○○鎮○○里○○路○○○號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乙○○持有任何槍彈。且乙○○與被告平日不常往來,復無深仇大恨或重大利益衝突,實無將前開槍彈寄放或甘冒為他人發現之危險而以槍彈栽贓被告之理。
4、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復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乙○○來我家,說要寄放工具一盒,當時我在搬水果,沒空招呼他,後來他即離去,也未說明放何物於我家,且我也沒空去理會..」顯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陳「改造後說要寄放在被告這裡」等情迥異,衡情觀之,倘人將槍枝、子彈寄藏他人住處,因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唯恐他人發現當要求以隱密為之,應無隨手即將槍枝、子彈任意置放於他人桌上,而不囑咐受寄者妥為收藏保管之理。且若收受他人寄放之物,即令再多繁忙,一般仍會檢視該寄放之物為何(被告即於偵查中亦陳明知悉),而本件經查獲放置子彈等物之盒子,並未密封或上鎖,亦無不能得知其內置放何物之情形。被告事後辯稱子彈等係乙○○寄放,其不知該盒子內裝槍枝、子彈等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雖舉證人 孫寶卿 、蔡坤利證明該查獲之子彈(及塑膠槍枝)等物確係由乙○○置於盒內寄放於其住處一情,然證人孫寶卿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乙○○?)不認識」,「(有否見到乙○○拿槍到被告住處寄放?)我是拿 薑母 去賣,有一人拿一盒子問『偉竣』在嗎?我沒答,那一人就拿盒子放在客廳沙發桌上,我不知道裡面放何物。約是一個多月前事,被告父母都批發我薑母去賣」,「(那盒子為何形狀?)是一紙盒,如一大『六法全書』那樣大」(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惟原審命其當場指認是否即為乙○○,其則答稱沒見到面,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正面)。已如上述,其證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再證人蔡坤利到庭結證稱:「(你在去年十月間,被告被警查獲的事,你知道否?)知道。」「(查獲之前,你有無去過被告家?)有經過會去他家坐,有時會去他家幫忙搬水果」,「(你有無看到當天證人乙○○拿東西,放在他家客廳?)在十月二十日左右那天,我在倉庫搬水果,我和被告在疊貨,乙○○向被告說要寄放東西,乙○○在家裡與倉庫隔間中間處那裡站在外面說的,當時我和被告均在倉庫那裡。
」,(問:當時乙○○手裡有沒有拿東西?)我沒看到。」「(你有無看到證人乙○○進去他們家裡?)我有看到。」「(乙○○從客廳出來後,有無和你們打招呼?)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依上述蔡坤利之證言觀之,乙○○係先對被告及蔡坤利稱欲寄放東西於被告住處,而後將該物品置於被告家中始行離去;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卻供稱:「(問:你當天看到證人乙○○從你家經過?)他騎摩托車過去,有和我說話,那時我在忙,他好像有跟我說話,說要放東西這一回事,他的摩托車停下來和我說話後,講完後很快就騎走」(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云云。兩相比較,證人蔡坤利所證之情節與被告之供述顯有歧異、不相吻合,且被告與自己在偵查中所陳「改造後說要寄放在被告這裡等情」亦有不符,因而證人等之說詞實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丙○○,經 賴女 到庭證稱:警方搜索時伊有在現場,盒子好像在客廳查到的,不知道是否放在茶几底下或桌上,伊不認識乙○○,不知道裝有槍彈之盒子那裡來的等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仍應認被告經警甫查獲時較不知計較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迭次所供係綽號「阿華」之人所寄放者,較為正確。又證人孫寶卿確已於原審陳稱伊不知道被告經警查獲槍枝(含子彈)之事,伊當天去找被告時沒有看到今天在場之人(含乙○○)等情,雖又改口證稱:有一個年輕人拿一包東西放在(被告)店裡桌子上面,約有一本六法全書的高度云云,亦未指陳係乙○○寄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另證人蔡坤利雖於原審證稱乙○○有說要寄放東西,惟亦未見到乙○○有拿何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凡此種種,無從證實乙○○確有寄放上揭子彈槍枝,足見此部分被告所陳係乙○○寄放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將上開槍枝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上採集之指紋並非被告所有,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四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縱被告可能未動過或把玩過上開槍枝或子彈,惟並無從否定在被告住處查獲上開子彈等物及被告明知子彈等物而仍受託寄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畏罪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惟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罪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併此敍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物中,查獲之工具及原料僅有磨石一個、彈簧一條、挫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銀色火藥一包、底火一包等物,並未查獲 車通 槍身之車床等主要改造手槍之工具,參以證人即警員顏信雄亦證稱查獲之工具,並不足以改造手槍(子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何改造子彈犯行,尚難以查獲之前開物品即認被告涉犯改造子彈之犯行,詳如後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既認扣案之槍枝槍管係塑膠材質,於發射子彈時會因子彈之爆炸高壓,造成爆裂,爆裂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鑑定機關未以本案槍枝進行個案測試,是否具有殺傷力,已有可疑,衡情該槍擊發時即先行膛炸,影響子彈動能及方向,具有不穩定性,是難遽認本案查扣槍枝即具有何殺傷力,原判決遽認該槍具有殺傷力,已有可議;(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已經修正,刪除「無故」二字,原判決誤認被告所觸犯之罪名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子彈罪,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情形、犯罪後否認態度不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扣案之土製改造子彈一顆,已經鑑定試射用罄,業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除上開試射用罄之子彈外,另外其他扣案之玩具槍金屬彈殼四顆,其中一顆經拆解檢視,內具底火及火藥,欠缺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三顆則係一般之玩具金屬槍彈殼,有上開前揭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亦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銀色火藥一包、底火一包、磨石一個、彈簧一條、挫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舊法同條規定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某日自備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竟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經警於其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客廳之小茶几下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供改造用之磨石一個、彈簧一條、挫刀一支、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等工具,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製造模型槍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被訴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查扣之物品暨其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住處查獲上開查扣物品暨槍枝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被訴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不是伊的,該盒子係放置於客廳內小茶几上,且扣案之槍枝材質為塑膠,於擊發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而傷及持槍者,應不具殺傷力等語。
(三)查被告固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為何而來?)綽號『阿華』男子寄放我住處的。」、「(綽號阿華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我只知道其綽號為『阿華』而已,至於其住處為台北縣鶯歌鎮。」、「(據你所稱手槍為綽號『阿華』男子所寄放,為何你家住處亦查扣有大批之改造槍械工具呢?)該批工具亦為綽號『阿華』所寄放的。」「(綽號『阿華』男子寄放槍械多久?你有無持該支槍枝作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寄放,我沒有持該槍作案過。」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被告雖事後翻易前詞,於偵查、原審調查中辯稱扣案之槍彈係乙○○置於一方形盒子內寄放於其住處的,該盒子係放置於客廳內小茶几上,其不知盒內係改造之槍枝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然該槍枝上之指紋並非被告所有,有本院更審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四六六0號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尚未有踫觸上揭改造玩具槍枝暨子彈,尚難遽認查扣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係被告所為改造,被告之供詞至多有寄藏上開槍枝之罪嫌。
(四)上開槍枝是否確有殺傷力,尚非無疑: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乙支係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性質,槍管(不包括彈室部分)內加裝金屬襯管,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完好;是否具有殺傷力,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一四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偵卷第十一頁)。而依前揭函文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見偵卷第十二頁)之第三部分:槍枝殺傷力說明部分「1、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量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的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又本院將槍彈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義大利P.BERRETTAM84.9MMSHORT外型及操作方式之遊戲槍枝,於塑膠材質槍管內加裝口徑5.6MM鋼鐵襯管改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槍管已有改造之事實,其是否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之子彈改裝改造情形而定」,有該局(九十)陸(三)字第9000675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質言之,法務部調查局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未有明確之結論。況槍枝如果引起會先行膛炸爆裂,具有不穩定性,衡情即有動能,未必能夠射出,難遽認該上開查扣之手槍具有殺傷力,雖刑事警察局曾以統案對同類型之槍枝進行殺傷力測試,惟對上開經查扣之手槍確未真實測試,該扣案之手槍非必然即具有殺傷力而毫無差池。被告所辯:扣案之槍枝之槍管材質為塑膠,於擊發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而傷及持槍者,應不具殺傷力等語,尚屬可採。上開手槍既無殺傷力,自無成立持有上開手槍乃至寄藏手槍之問題,與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所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寄藏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又查本件查獲之槍枝並非改造之模型槍,而係由一般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此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一紙可參,再本件扣案物中,其中查獲之工具及原料僅有磨石一個、彈簧一條、挫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銀色火藥一包、底火一包,並未查獲車通槍身之車床等主要改造手槍之工具,參以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顏信雄亦於原審證稱查獲之工具,並不足以改造手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改造手槍犯行,尚難遽以查獲之前開物品即認被告涉犯改造手槍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復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已於警訊中自白前開槍彈係一台北縣鶯歌鎮綽號『阿華』之男子所寄放,而其自白乃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已如前述,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各一紙、照片二幀、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況上開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並非穩定,並無必然,難遽認被告上開查扣之手槍確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改造、或寄藏上開手槍等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以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一併起訴,本院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此部份無罪。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遍觀該案偵查全卷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為案外人 簡桂楓 改造玩具手槍為具殺傷力之機械,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已如前述。則二者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移請併辦原審部分即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