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29號)及移送併辦(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9345號、第9948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9583號、第12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前,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副理所委託之不詳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M51151天心包」一只之虛偽訊息,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丁○○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嗣丙○○始終未收到訂購商品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應徵伴遊工作時,對方說需要先拿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做為薪資帳戶,有一位自稱「賴副理」的人與其聯繫,說會委託一個女助理進行面試,其就與該女助理見面,並將存摺等物交給該女助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確有於上述時間在拍賣網站上看到拍賣皮包之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家指示將前述金額轉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前揭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丙○○確有遭到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㈡、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出賣、出借、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抑或被告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必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在報紙上見到應徵外場男服務生之廣告,地址為信義路四段一六九號八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遂與對方聯繫應徵事宜,因其第一次應徵此種工作,便邀其友人乙○○一併應徵,乙○○晚其兩三天應徵,之後也將帳戶交出,但其久候對方均未通知上班,其察覺有異,便告知乙○○應盡快掛失帳戶等情,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去年有在六福皇宮健身房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有跟被告一起找工作,被告說看報紙找到鐘點情人的工作,已經有先應徵,問伊有沒有興趣,被告給伊電話,要伊直接跟副理聯絡,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叫一個女生進行面試,並要伊提出銀行戶頭證明,伊去華南銀行開戶,之後就連提款卡一起交給對方,一、兩個星期後,被告跟伊說對方是騙人的,伊就把帳戶停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所述之應徵廣告及電話,業據其提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求職便利通廣告一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7頁),且與被告所述於翌日交付帳戶之時間相互吻合。又前揭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電話通話二十餘次,通話時間不乏長達723、318、161秒者,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通話頻繁程度、秒數長短及該應徵廣告之內容,得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試用合格與否等細節,倘被告確有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則於交付提款卡後實無再與對方密切發話聯繫之必要。其次,證人乙○○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申請開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除開立當日存入及領出現金外,並未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申請掛失止付乙節,復有華南商業銀行98年6月8日函覆之(98)華中和存字第270號函文一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4頁),益見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後數日邀證人乙○○一併應徵,一、二個禮拜後發現被騙遂通知證人乙○○掛失止付等語,應與實情相符。若被告與證人乙○○均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證人乙○○豈有未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帳戶牟利,即立刻掛失止付之可能。又參酌上述報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據該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該門號之申請人為 陳梅觀 ,申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有門號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甲○98年度偵字第9345號卷第23至27頁),惟證人陳梅觀於警詢中陳稱:沒有申請及使用該支電話,九十六年初皮夾曾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在皮夾內,其都在嘉義活動等情,有新店分局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甲○98年度偵字第9345號偵查卷第7至8頁),綜上各節,亦可推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刊登報紙廣告者、在網路張貼商品販售訊息者,均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騙,方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實堪採信。否則被告若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以出租或出售帳戶方式獲取利益即可,焉有大費周章與對方長時間密集通話聯絡之必要。再者,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佐以其於案發時年紀為二十餘歲,工作經歷除短暫時間擔任外務員外,僅在家中的小吃店幫忙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非豐富,自有較高可能難以判斷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真偽。況且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存摺等物而獲取利益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將其帳戶存摺交予他人,即推論其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害人丙○○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然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陷阱,詐騙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可能性,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九九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前,將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副理所委託之不詳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 自稱賴副理之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某時,利用其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並以其所有之帳號「unkle0214」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販售iPod,使簡荐凱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四千三百二十元至丁○○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嗣簡荐凱始終未收到訂購商品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前,將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副理所委託之不詳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CHANEL包包低價起標標多少賣多少」一只之虛偽訊息,致 王辛予 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丁○○上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嗣王辛予始終未收到訂購商品察覺受騙,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前,將其所有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副理所委託之不詳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某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HDR-SR11」DV一1台之虛偽訊息,致 廖湘明 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丁○○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嗣廖湘明始終未收到訂購商品察覺受騙,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㈣、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為被告同次提供之同一帳戶,僅因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惟本院既認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上開併辦案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