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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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舉發,本站遂於98年7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站依據原舉發單位查證函示,於98年7月6日以中監豐字第0980010516號函覆請受處分人到案,依法所為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違規照片可看出本車所停之位置,右側方向並未有黃實線之標線,該違規事實是否成立,是否該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承擔本費用,請法官明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6月12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相片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依據卷附之現場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停放前開自用小貨車處之路面,其上之黃線雖因修路遭柏油覆蓋,惟在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往前大約一台自小客車距離處,明顯有豎立禁止停車之圓形禁止標誌牌,且扣除掉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之黃線有因道路修整遭柏油覆蓋部分外,該處路段前後均仍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衡諸常情以觀,任何駕駛人均能知悉該處路段仍屬禁止停車之範圍,不因道路修整原劃設之禁止停車黃色標線遭柏油覆蓋而變更該處路段之禁止停車限制,是以,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該處路段復未解除或修改禁止停車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依法有據,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正當合法事由,據以解免其應負之交通裁罰責任,其所為之前開異議,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