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伶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玫伶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玫伶明知其因無業不利於申請美國非移民簽證,為順利取得美國非移民簽證,即於一百年九月九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回溯三日內),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委由 黃麗珠 代為偽造在職證明書,林玫伶即與黃麗珠(業經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麗珠在不詳地點偽造林玫伶在合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惠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再由林玫伶持往美國在臺協會(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於接受面試時當場出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惠公司及美國在臺協會對美國非移民簽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麗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帳冊、申請文件、證人黃麗珠提出之教戰守則、面試說明及空白在職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黃麗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麗珠偽造合惠公司在職證明後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事後亦未滯留美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爰併與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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