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松
蔡易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鄭振鏞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松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易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振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江文松、蔡易達、鄭振鏞與 紀文維 、 楊清文 、 盧裕德 、 陳展雄 等人原均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區清潔隊(下稱○○○區清潔隊)員工。詎:
(一)江文松明知於民國100年1月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路口○○○區清潔隊停車場旁綠地,其僅與紀文維互毆衝突,其餘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只是圍觀並未共同拉住或壓制江文松,亦未圍毆傷害之,竟意圖使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100年1月18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16時
32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誣稱:楊清文自江文松後方強行抱住江文松,由盧裕德自左方抓住江文松之左手、陳展雄自右方抓住江文松之右手,紀文維再徒手毆打江文松左眼、鼻子、頭部及胸部,盧裕德及陳展雄也出手毆打之,使江文松受有左顴骨區、右頸及胸部挫傷、左鼻出血、牙齒斷裂之傷害云云,而誣指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妨害自由,紀文維、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傷害。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16號案件偵查後,對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提起妨害自由及傷害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時(上開案件,下稱前案),江文松與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達成調解,就傷害部分於101年1月13日互相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⒉復承前犯意,於101年6月14日16時許及101年7月6日9
時30分該案審判時,經法官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有無共同對江文松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同上不實情節,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本院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涉犯妨如果你不要想上訴能不能維持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蔡易達明知其於前揭江文松與紀文維互毆衝突事發當時係待在○○○區清潔隊工具間內,並未看到江文松與紀文維互毆衝突情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⒈於100年5月26日15時40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
明確告知偽證罪刑責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有無共同對江文松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楊清文由背後抱住江文松,右手邊由陳展雄拉住他的右手,盧裕德拉住他的左手,江文松前方由紀文維出手毆打,陳展雄及紀文維也有出手攻擊江文松,後來4人將江文松壓倒在地上等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⒉復承前犯意,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案審
判時,經法官明確告知偽證罪刑責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有無共同對江文松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並作證同上不實情節,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三)鄭振鏞明知其於前揭江文松與紀文維互毆衝突事發當時係在距離100公尺以外之停車場,並未看到江文松與紀文維互毆衝突情形,而於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在澄觀派出所警方詢問時,陳稱:衝突時其正在停車場內散步,離現場20餘公尺,當時從一群人的側面看見江文松被楊清文從後後方抱住,盧裕德抓住江文松的左手,陳展雄抓住其右手等語,嗣更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15時40分及100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偽證罪刑責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有無共同對江文松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證稱:伊在遠遠一百公尺看到楊清文、陳展雄、盧裕德和江文松等4人在拉拉扯扯,警詢所述之衝突情節屬實等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於前案審判中作證時,因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改口:伊在一百公尺外,看不清楚何人與何人發生衝突,伊在警詢時是聽到同事這樣講,伊就這樣講等語。
二、案經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文松涉犯誣告罪部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再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江文松於100年1月23日16時32分,在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誣指楊清文對其妨害自由,而涉犯誣告罪嫌乙案,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復以被告江文松於同一時、地製作筆錄時,因誣指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妨害自由,紀文維、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傷害乙情,而涉犯誣告罪嫌,及其於101年6月14日16時許、101年7月
6日9時30分前案審判時,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有無共同對江文松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同上不實情節,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而涉犯偽證罪嫌,據此提起公訴。然查前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江文松誣告楊清文涉犯妨害自由之部分,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江文松誣告並偽證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江文松妨害自由、紀文維、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江文松傷害部分,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文松涉犯誣告及偽證間,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尚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公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起訴效力仍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江文松誣告楊清文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本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則本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規定之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4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紀文維、楊清文2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等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其4人證述有關本案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既有紀文維、楊清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盧裕德、陳展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引用,其
4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鄭振鏞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鄭振鏞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據之分類,依證據方法之性質固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別,而其區分之實益,即在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報告之供述證據,須受自白之證據能力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限制,而非供述證據雖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法律如就其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須依各該規定以為審認。本件所引用被告鄭振鏞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且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9、50頁、院二卷第39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江文松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松固坦承有為事實欄㈠⒈之告訴,並於事實欄㈠⒉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案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江文松與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足認被告江文松於前案所言非虛云云,為被告江文松辯護。經查:
(二)被告江文松於100年1月18日14時許,在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楊清文自江文松後方強行抱住江文松,由盧裕德自左方抓住江文松之左手、陳展雄自右方抓住江文松之右手,紀文維再徒手毆打江文松左眼、鼻子、頭部及胸部,盧裕德及陳展雄也出手毆打之,使江文松受有左顴骨區、右頸及胸部挫傷、左鼻出血、牙齒斷裂之傷害云云,而告訴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妨害自由,紀文維、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傷害。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16號案件偵查後,對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提起妨害自由及傷害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時,江文松與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達成調解,就傷害部分於101年1月13日互相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江文松又於101年6月14日16時許及101年7月6日9時30分該案審判時,經法官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有無對江文松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復證述上開情節。嗣經本院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至2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結文(影院卷第54至62頁)、審判筆錄及結文(影院卷第106至1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916號案件起訴書(影院卷第1至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83號影卷第47至5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書(影院卷第301至307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江文松所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三)被告江文松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文維於前案偵查時陳稱:伊叫盧裕德用手
機拍伊車子壞掉的情形,後來江文松走過來,就罵盧裕德三字經「幹你娘」,叫他不要再拍,江文松問伊敢不敢跟他去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伊就跟江文松到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至於陳展雄、楊清文、盧裕德當時不在旁邊,盧裕德站在伊損壞的車子旁, 孫藩 有看到,後來伊們到那個地方後,江文松就罵伊「垃圾、石頭狗」一直罵伊並出手打伊,打伊的胸部,伊就把他推開,推開後,江文松從他身上拿出老虎鉗插伊,伊就用伊的左手去抵擋, 蔡奇男 有看到這個情形,就過來搶江文松手上的老虎鉗,不要讓他來傷害伊,蔡奇男就叫伊趕快跑,伊就趕快跑,蔡奇男就把老虎鉗搶起來交給楊清文等語(偵一卷第30頁),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前往查看伊之機車,剛好看到盧裕德,於是向盧裕德借手機照相,江文松從貨櫃工具間那邊出來,口氣不好,意思是說照什麼照,盧裕德說那是紀文維叫他照的,江文松於是約伊前往草地也就是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講,伊不知道那時他身後已經藏有老虎鉗,江文松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半途中孫藩要過去寫報表,問伊有沒有喝酒,伊說沒有,伊很清醒,於是伊跟江文松過去,過去之後,他一直跟伊說,伊是『石頭狗(台語音譯)』一直聽人家的話,要發生爭執時,蔡奇男剛好要上班打卡,停下機車,意思要叫伊等不要吵,伊們等講越大聲,江文松出手作勢要打伊,伊就歇斯底里反抗亂打,後來伊二人都倒地,不知道伊先起來還是他先起來,伊就跟他搶拿老虎鉗,蔡奇男也在搶,伊二人打架時,蔡奇男一直勸架,後來蔡奇男說叫伊趕快走開,不要理他,變成蔡奇男抓住他的老虎鉗,伊就離開了,後來蔡奇男有將江文松手上的老虎鉗搶起來,且不知道是交給伊已經過世的同事 柯清江 還是楊清文保管等語(影院卷第228頁背面)。是依證人紀文維之證述,其與告訴人江文松是一對一互毆,被告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均未參與。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文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當時伊
剛從外勤回來,有聽到江文松叫紀文維到一旁,並罵紀文維垃圾,且有看到江文松以手臂推紀文維兩下,要推第3下時紀文維有把江文松推回,接著雙方推來推去發生拉扯,伊有看到江文松拿出老虎鉗打到紀文維,後來一群同事將雙方架開,當時伊距離他們約3公尺左右。蔡奇男將老虎鉗搶下,柯清江有將江文松褲子後方的螺絲起子搶走,其他就沒有人介入了。伊當時沒有抱住江文松和靠近他。伊與陳展雄、盧裕德3人都沒有碰江文松,蔡奇男後來把老虎鉗交給柯清江,柯清江再交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1、19頁、第5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盧裕德於前案警詢時供稱:當天伊去上班,紀文維要伊協助他拍他被江文松毀損之機車照片,江文松罵伊三字經,說 關伊 什麼事,叫伊不要拍,接著江文松叫紀文維去攝影機拍不到的地方去講事情,雙方過去後,伊看見江文松打了紀文維兩、三拳,後來紀文維有推他,當時江文松拿出老虎鉗時,同事蔡奇男、 阿文 (楊清文)有將老虎鉗搶下,其他就沒人介入了,伊在打架當時距離他們約30公尺,搶老虎鉗時伊有靠近至約2公尺左右,但伊都沒碰到他們等語(偵一卷第2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展雄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江文松與紀文維發生肢體衝突時,伊尚未到場,伊在伊所駕駛的車輛後面,當時伊距離他們約30公尺,伊看到的部分是江文松倒下之後,起來拿老虎鉗要往紀文維身上插下去,紀文維用手擋,柯清江跟蔡奇男就把江文松的老虎鉗搶下來,江文松左後方又有1支起子,就被柯清江拿起來。後來紀文維就走開,江文松又到貨櫃裡拿一起鐵棍要追紀文維,後來沒有打到,當天伊沒有打江文松等語(偵一卷第22、30頁背面)。是依證人楊清文、盧裕德及陳展雄之證述,彼3人於紀文維與江文松互毆時均未參與。
⒊證人蔡奇男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正
要上班,看到江文松與紀文維在草坪上有口角,伊要拉開他們,後來他們2人就打起來,他們在搶老虎鉗,伊就過去把老虎鉗搶起來後交給「清江」。伊沒有看到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去拉江文松等語(偵一卷第45頁、影院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孫藩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工作回來後看到江文松找紀文維到旁邊去,伊在裡面寫報表出來後就看到他們兩人在扭打,楊清文站在旁邊,但沒有拉江文松,沒有看到盧裕德、陳展雄等語(偵一卷第45頁背面、影院卷第179至180頁);證人 王秀珍 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看到江文松與紀文維在打架,當時伊跟盧裕德站在一起,站在回收車的後面等語(院一卷第185至186頁);證人 吳明鍾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2個人在拉來拉去,這2個人是紀文維與江文松等語(偵一卷第141至144頁)。是依證人蔡奇男、孫藩、王秀珍及吳明鍾之證述,被告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未參與被告紀文維與告訴人江文松之互毆。
⒋證人周 蕭銀花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只看到蔡奇男跟一名
男子在勸江文松、紀文維,江文松、紀文維在打架(偵一卷第414至144頁),是依 周蕭銀花 之證述,亦僅有另一名不詳男子在勸江文松與紀文維,並無紀文維以外之人參與對江文松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周蕭銀花稱之「不詳男子」僅係其不認識該人之意,經比對前揭證人所證內容,案發當時除蔡奇男有勸架並奪下江文松之老虎鉗外,尚有柯清江前去奪下江文松身上之起子,由是亦足認周蕭銀花之證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吻合。
⒌至證人即江文松之岳母曾 陳美金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看
到的時候紀文維、江文松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在拉扯,只有3人在拉扯,(提示江文松、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5人之照片,問:你說拉扯的第三人是哪一位?答)伊沒注意到另一個人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14頁),由是可知,縱令證人曾陳美金證述有第三人與江文松及紀文維拉扯,衡情該人理應未對江文松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否則,證人曾陳美金應不至於未注意到該人。且經比對前揭證人所證內容,案發當時除蔡奇男有勸架並奪下江文松之老虎鉗外,尚有柯清江前去奪下江文松身上之起子,此亦足認曾陳美金之證述情節,並未有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歧異或矛盾之處,由是益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應堪憑採。
⒍況被告江文松於前案偵查時先陳稱:紀文維叫伊到旁邊講
,另外3名被告(指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也就跟著紀文維走,走到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紀文維就以三字經罵伊,並出手毆打伊脖子,楊清文就從伊背後抱住伊,陳展雄從伊右手邊拉著,打伊右邊脖子,伊因此掉了一顆牙齒,盧裕德拉伊左手,打伊左邊脖子及左臉頰共2拳,伊就昏倒,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4人就將伊壓在花圃裡面,伊同事看不過去才將伊拉開云云(偵一卷第80至85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紀文維帶伊到攝影機照不到的地方,一大票人過去,伊與紀文維從柱子的右邊走,陳展雄是後來才過來,紀文維打伊,伊退後,楊清文從後面抱住伊,左邊被盧裕德抓住,右邊被陳展雄抓住。當時伊確定楊清文、陳展雄、盧裕德3人一起過去,是後來有人提醒伊,他們是分批走去監視器照不到之處,伊被毆打時間大約1分鐘,紀文維、楊清文、陳展雄及盧裕德拉住伊毆打伊之時間約50秒,黃色大型垃圾車擋住白色箱型車的時間,就是伊被毆打的時間云云(影院卷第
106至126頁)。是被告江文松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有上開抓住告訴人江文松讓被告紀文維毆打之舉動,然就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3人是否與被告江文松及紀文維一同走去綠地處,則陳述先後有異,是被告江文松前揭所 陳紀文維 叫伊到旁邊講,另外3名被告(指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也就跟著紀文維走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觀之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6頁上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83號卷第109頁上下、影院卷第54至63頁),僅有被告江文松與紀文維一同走至綠地處,陸續始有他人走至垃圾車後面,且俟垃圾車開走後,疑似有2人扭打乙情。另佐以經前案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黃色大型垃圾車擋住白色箱型車之時間,約為15時51分24秒至15時52分01秒,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份在卷為憑(影院院卷第59、63-1至63-7頁),可知倘如被告江文松所陳,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人對其妨害自由之時間,幾乎與伊被毆打的時間重疊,而最後江文松果真被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及陳展雄壓制在地,何以監視器畫面隱約拍攝到之畫面,僅有2人扭打?是被告江文松前揭所陳,顯有不實。
⒎綜此,江文松與紀文維互相毆打之過程,除有在旁勸架之
蔡奇男因見江文松取出老虎鉗,乃出手奪走該老虎鉗後轉交與柯清江,及柯清江另取走江文松置於後口袋之起子,此亦為被告江文松所坦認在卷(影院卷第106至126頁)。衡情倘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3人確有與紀文維一同對江文松傷害及妨害自由,又何需在旁勸架之蔡奇男與柯清江介入奪取江文松之老虎鉗及起子?而被告江文松果真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人架住,其又如何反擊紀文維,致紀文維受有胸部、腹部及左手臂鈍挫傷?又證人即江文松之岳母曾陳美金經檢察官提示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人之照片後,亦應可喚起記憶,而無回答:「未注意到該人」之理。而證人蔡奇男、孫藩、王秀珍及吳明鍾與被告江文松及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人均係同事關係,彼此無恩怨仇隙或利害關係,理應無刻意誣陷之動機可言,況彼等既均已證述同事紀文維與江文松互相毆打之經過,亦無何因同事之情迴護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之必要。再證人曾陳美金證係被告江文松之岳母,倘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果有參與對其女婿江文松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益無迴護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之可能。從而,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證人蔡奇男、孫藩、王秀珍及吳明鍾、曾陳美金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江文松與紀文維互相毆打之過程,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人並未介入之事實,堪以認定。
⒏至被告江文松之辯護人雖以:江文松與紀文維、楊清文、
盧裕德、陳展雄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足認被告江文松於前案所言非虛云云,為被告江文松辯護。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紀文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3人不簽和解書,氣得跑出辦公室外面,是工會理事長 陸漢保 及幹部出去勸他們等語(院二卷第106頁),經與證人陸漢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江文松說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有打他,但他們3人堅稱沒有,並很生氣的跑出去,伊與隊長及分隊長出去跟他們3人說「江文松說如果你們3人不簽名,江文松就不願意和解」,我們認為簽一簽,大家和解就好,後來他們3人有簽名,最後紀文維有賠江文松3萬6千元,其他3人沒有賠,他們3人是看在我、隊長、分隊長的面子上才簽和解書等語(院二卷第108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陸漢保身為調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無恩怨仇隙、利害關係,所證應值憑採。是告訴人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3人雖有於上開和解書上簽名,惟於調解之過程中,仍係堅詞否有何共同對紀文維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未分擔紀文維賠償江文松之款項,是難執此做為對被告江文松有利之認定。
⒐另蔡易達及鄭振鏞並未親自見聞本件紀文維與江文松互相
毆打之情形(詳如後述),其2人所陳,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95年臺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江文松與紀文維互毆衝突乃其親身經歷之事,衝突之時間僅不到1分鐘,地點光線明亮且空間開闊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而被告江文松於衝突之過程中神智清醒,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傷害、妨害自由之可能,顯見被告江文松假藉其與紀文維互毆之事端而欲羅識罪刑致使告訴人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身陷囹圄之誣告、偽證意圖甚明。又前案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江文松之證言難以採信,判決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無罪,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涉犯傷害部分則因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然依被告江文松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攸關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且依其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內容,以立於現場目擊證人之地位陳述當時發生之事項,客觀上即具有「經現場目擊發生」之外在表徵,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法院於裁判時,自不能逕予忽視,堪認被告江文松前揭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縱被告江文松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不為法院所採信,惟參諸前揭說明,此自不影響本案被告江文松犯行之成立。復以被告江文松於證述前詞時,均經法官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江文松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文松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文松上揭誣告及偽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易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易達固坦承有為事實欄㈡所載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案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二)被告蔡易達於100年5月26日15時40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偽證罪刑責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有無對江文松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楊清文由背後抱住江文松,右手邊由陳展雄拉住他的右手,盧裕德拉住他的左手,江文松前方由紀文維出手毆打,陳展雄及紀文維也有出手攻擊江文松,後來4人將江文松壓倒在地上等語。又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案審判時,經法官明確告知偽證罪刑責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有無對江文松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並作證上開情節,此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偵一卷第109至114、119頁)、審判筆錄及結文(影院卷第106至12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蔡易達所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三)被告蔡易達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江文松於前案自承:伊被毆打時間大約1分鐘,紀文
維、楊清文、陳展雄及盧裕德拉住伊毆打伊之時間約50秒,黃色大型垃圾車擋住白色箱型車的時間,就是伊被毆打的時間云云(影院卷第106至126頁),佐以經前案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黃色大型垃圾車擋住白色箱型車之時間,約為15時51分24秒至15時52分01秒,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份在卷為憑(影院院卷第59、63-1至63-7頁),證人即告訴人紀文維對此亦不爭執,是可認定被告江文松與紀文維互相毆打之時間,即係在100年1月6日15時51分24秒至15時52分01秒之間。而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00年度審訴字卷第3983號卷第116頁、偵二卷第103頁),證人蔡易達於同日15時51分14秒拉開門進入工具間,至同日15時52分19秒始走出工具間明確無訛。而被告蔡易達上開在工具間內,並未見聞紀文維與江文松互毆衝突之經過乙情,亦為被告蔡易達所坦認在卷(影院卷第106至126頁),是此節堪認為真。綜此,被告蔡易達既未親自見聞紀文維與江文松互毆衝突之經過,是被告蔡易達前揭所陳,顯屬不實。
⒉是前案經審理結果,雖認被告蔡易達之證言難以採信,判
決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無罪,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涉犯傷害部分則因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然依被告蔡易達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攸關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否成立,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且依其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內容,以立於現場目擊證人之地位陳述當時發生之事項,客觀上即具有「經現場目擊發生」之外在表徵,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法院於裁判時,自不能逕予忽視,堪認被告蔡易達前揭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縱被告蔡易達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不為法院所採信,惟參諸前揭說明,此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蔡易達犯行之成立。復以被告蔡易達於證述前詞時,均經檢察官、法官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及偽證罪刑責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卻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蔡易達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易達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易達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鄭振鏞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振鏞固坦承有為事實欄㈢所載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事實上沒有看到江文松與紀文維互毆衝突之經過,在前案所陳述的都是聽同事講的,前案案發當時伊如王秀珍所述在資源回收車那邊云云;被告鄭振鏞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振鏞所為上開陳述並非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有無對江文松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云云,經查:
(二)被告鄭振鏞於事發時係在距離100公尺以上之停車場,並未看到江文松與紀文維互毆衝突情形,於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在澄觀派出所警方詢問時,稱衝突時其正在停車場內散步,離現場20餘公尺,當時從一群人的側面看見江文松被楊清文後後方抱住,盧裕德抓住江文松的左手,陳展雄抓住其右手等語,嗣並於100年5月26日15時40分及100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偽證罪刑責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等有無對江文松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伊在遠遠一百公尺看到楊清文、陳展雄、盧裕德和江文松等4人在拉拉扯扯,警詢所述之衝突情節屬實等語,此除據證人王秀珍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看到江文松及紀文維在打架,伊與盧裕德及司機坐上車後,就直接去後面找鄭振鏞,請他出面勸架,鄭振鏞在垃圾車後面,鄭振鏞的位置絕對看不到紀文維與江文松衝突經過等語(影院卷第167至193頁),並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2至54頁)偵訊筆錄及結文(偵一卷第109至114、116、141至144、147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鄭振鏞所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三)被告鄭振鏞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
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期日,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先後有數次陳述,並非須每次均具結,只要最後一次具結陳述時,表示其對以前之證述係為據實陳述者,即有追溯既往之效力,反之若未表明之前之陳述為據實陳述者,則不具有追溯之效力。蓋具結之目的,無非在令證人瞭解其須據實陳述,否則即負有偽證之罪責。上開判例係證人於具結前之先前數次陳述,均未告知當據實陳述之情形,證人無從瞭解上開意義,惟於最後之陳述,令其具結時,並告知據實陳述之意義,而證人已瞭解此意義,並表示先前所言均已據實陳述,自當為具結之效力所及,亦即,若先前有不實之陳述,雖未具結已因後之具結而負偽證之罪責。查被告鄭振鏞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振鏞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係證述:「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打,只有看到告發人與江文松在拉扯」,並未證稱告發人對江文松有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且被告鄭振鏞並證述:「(問:江文松有無拿出螺絲起子?)當時沒有看到」、「(問:其他
4被告有無拿工具打江文松?)我沒有看到,我在後面」,被告鄭振鏞因太緊張,未專注閱覽警詢筆錄,方稱警詢陳述為實在,故綜合當日偵訊內容,被告鄭振鏞真意係證述:「沒有看到」,並無偽證之問題云云(見院一卷第51-52頁)。惟查:⑴被告鄭振鏞於警詢時先陳稱:衝突時其正在停車場內散步,離現場20餘公尺,當時從一群人的側面看見江文松被楊清文後後方抱住,盧裕德抓住江文松的左手,陳展雄抓住其右手等語;⑵本院勘驗被告鄭振鏞於前案100年5月26日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鄭振鏞固證稱:
「我是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打啦,我是看到他們拉拉扯扯這樣啦」,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鄭振鏞警詢筆錄供其閱覽,該警詢筆錄前後計3頁,但主要供述內容僅1頁,有被告鄭振鏞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2-54頁),被告鄭振鏞於15時59分46秒開始閱覽至16時0分49秒閱畢,顯然已對其自己之警詢陳述內容為詳細了解,詎其於閱畢警詢筆錄後竟證稱:「(問:過程是否是你在警察局講的那樣?)我看應該是這樣」。檢察官乃又再次提示警詢筆錄供被告鄭振鏞閱覽,被告鄭振鏞再次閱畢後仍證述:「(問:像筆錄上講的那樣嗎?)對」、「(問:是你在警察局說的那樣?確定是那樣?)(點頭)、(點頭)、(點頭)是、是、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二卷第32-33頁)。⑶被告鄭振鏞於前案100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在具結後亦證稱:「(問:100年1月6日下午3點,你到底有無看到本件發生的過程?)我看到的情形就是如我上次所述」、「(問:盧裕德說你當時根本就不在場?)但是我從後方有看到一些上次所述的那些情況」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足認被告鄭振鏞真意係在證述其確實有親自見聞其警詢所陳之案發過程,並引用其警詢陳述作為其偵查證述內容之意,被告鄭振鏞辯護人此部份之見解,尚無足取。至被告鄭振鏞係直至前案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聽到到有同事這樣講,伊就這樣講等語(影院卷第106至
126頁),然被告鄭振鏞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陳述,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當之,至判決結果是否確實受其影響,或另有其他原因使本罪罪名無法成立,則非重要。而被告鄭振鏞於前案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江文松與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尚達成調解,就傷害部分亦尚未互相撤回告訴,該案係以被告鄭振鏞就「楊清文、陳展雄、盧裕德等人有無架住江文松任由紀文維出手毆打」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鄭振鏞就此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楊清文、陳展雄、盧裕德及紀文維等人有無共同對江文松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判斷依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是被告鄭振鏞於事實欄㈢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證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自屬虛偽陳述,被告鄭振鏞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振鏞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振鏞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係就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妨害自由,紀文維、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傷害乙事,先向澄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就同一不實情節為偽證犯行。被告江文松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就同一事項為誣告及2次偽證,所侵害為同一國家法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誣告罪係主動誣指他人犯罪,偽證罪則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後被動作證,是二者法定刑度雖相同,惟應以前者情節較重,即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核被告蔡易達、鄭振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蔡易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審理中,雖先後2次作偽證;鄭振鏞於同一案件之偵查中,亦先後2次偽證,但其2人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1個,故均僅成立1個偽證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考量被告江文松誣指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共同對其傷害、妨害自由,並進而偽證如上指述,被告蔡易達、鄭振鏞,亦故為不利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之虛偽證述,以誣陷紀文維、楊清文、盧裕德、陳展雄,其等動機實不足取,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未受誤導,採信其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然其3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藐視司法。兼衡被告江文松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易達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振鏞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江文松基於偽證之犯意,另於前案100年3月17日偵
查中,虛偽陳述如事實欄㈠⒈之不實情節。因認被告江文松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⒉被告蔡易達基於偽證之犯意,另於前案100年1月18日15
時30分許,在澄觀派出所警方詢問時,虛偽陳述如事實欄㈡⒈之不實情節。因認被告蔡易達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亦有明文。又按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四:(1)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2)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3)須供前或供後具結;(4)故意為虛偽陳述。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成立偽證罪;而所得作為偽證罪評價之對象,僅證人於具結前或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範圍僅限於具結當次作證程序中之證述,易言之,警詢之證述、未經具結之證述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均非偽證罪之評價對象。
(三)訊據被告江文松、蔡易達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其2人均辯稱:伊在前案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江文松於前案100年3月17日偵查中受訊問時,固有
陳述如事實欄㈠⒈之不實情節,然斯時其係以被告身分陳述,且未經具結,此有前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一卷第80至85頁),則其所述縱有不實,揆諸上開說明,顯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⒉被告蔡易達於前案100年1月18日15時30分在澄觀派出所
警方詢問時,固有虛偽陳述如事實欄㈡⒈之不實情節,然其於斯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警詢時之陳述,此有前案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7至59頁),則其所言縱有不實,揆之上開說明,亦難以偽證罪責相繩。
⒊綜上所述,被告江文松、蔡易達2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偽證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江文松、蔡易達2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偽證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江文松、蔡易達2人無罪之諭知,惟其2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偽證罪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偽證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