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李張慧淼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複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上訴人 李尚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蔡得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加(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死亡)育有3男1女,被上訴人為兩人所生之長子。於81、82年間,被上訴人年逾30歲,仍無自身之住所。伊顧及子女尚未自立,有意置產提供居住,同時為免子女因此懈怠,因此在82、83年間商借子女名義置產,並提供其等使用,言明待事業有成,願意買受再作打算,以資鼓勵。而子女中,除三子李○正已赴上海發展未考慮外,分別借用被上訴人及長女李○雅、次子李○志之名義購買3戶公寓。其中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部分,係伊出資於83年6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799萬元價金,向訴外人德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恆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7,及其上建號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00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7,以上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83年7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提供其居住使用迄今。嗣被上訴人在李○加重病臥床前後,未盡扶養義務,且多有頂撞、侮辱情形,伊乃於102年9月3日委託律師去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等情,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及騰空交還該不動產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騰空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李○加出資購買後贈與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為獨占李○加之遺產,要求伊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未果,始編撰借名登記關係提起訴訟。實則當時伊年近40歲仍未婚,父母為增加伊身價,幫助早日覓得姻緣,遂由李○加出資按伊之喜好,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贈與。李○加生前曾為美軍顧問,並曾任大公司之經理,工作報酬優渥。而上訴人則未曾工作,其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於李○加所交付管理之金錢,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稱其結婚時有珠寶、股票及現金等嫁妝,並非實在。縱然認為屬實,亦早在48年建造○○街之房屋時用罄,且其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李○志、李○雅名義房屋之價金。另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李○志、李○正及李○雅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有何協議,多為事後推測,且彼等與伊有利益衝突,其證言不足採。再者,系爭不動產由伊自己管理處分,稅金、管理費、水電費等亦皆由伊支付,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避稅始登記在伊名下。況如果是借名,上訴人當時豈會要伊同去挑選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6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德恆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83年7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購買該不動產之價金是由上訴人簽發亞太商業銀行總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未出資及支付價金之事實,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83年6月7日、9日及同年8月12日支付價金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83~85頁)為證,復有元大銀行台中分行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2日函所附上開支票帳戶自83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各該支票正、背面影本(本院卷第67~76頁、第93~103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主要為⑴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或李○加出資?⑵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購買前開不動產為其出資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不動產係李○加(即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親)出資購買,上訴人並無工作,其金錢乃李○加交付管理等語。惟由上訴人所提前開支付價金收據及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函送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正背面影本等資料,足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確係上訴人帳戶之存款支付,上訴人主張為其出資購買,即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何以能有該等金錢存在支票帳戶之初始來源(上訴人原先主張其金錢源自於結婚時娘家父親贈與之珠寶、股票及現金等嫁妝及其後之私房錢並理財投資所得,嗣捨棄關於嫁妝部分之主張),實無加以證明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金錢來源為李○加所交付管理,無非以李○加生前工作收入優渥,被上訴人則結婚後並未工作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既使用其名下支票帳戶之存款支付價金,該帳戶存款即得認為係上訴人自有之資金,縱使在李○加生前曾將工作所得交付上訴人,亦無證據足認確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性質。尤其,依上訴人所提李○加之「MyEndingNote」影本(即原證二,原審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11號卷第12~16頁),其內容未提及有委託上訴人管理其金錢或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在關於財產處理部分,更表示往生後之財產全權交給上訴人處理,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其謂該不動產為李○加出資購買,尚難採取。
㈡、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該因伊年近40歲仍然未婚,父母為幫助伊增加身價,以早日覓得良緣,始由李○加出資購買贈與伊,購買當時上訴人邀伊前去選購才決定,買得後亦由伊居住使用,相關稅金、管理費、水電費皆係伊支出等語。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故借名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購買之資金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志、李○正及李○雅。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固亦屬實情。惟購買不動產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其內部之原因關係除借名登記外,至少尚有贈與、借貸等可能。而由上訴人保管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旨在使該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造成障礙,以達限制登記名義人任意處分產權之目的,則除於借名登記有此可能外,基於擔保債務,防止登記名義人減少責任財產,亦為一般所常見。尤其,兩造為母子關係,更可能基於親情因素,僅為避免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後,有所浪費或懈怠,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其他權利,造成不必要之損害。故亦不能以購入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占有之事實,推論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
2.另由證人李○正(即上訴人之三子、被上訴人之弟)於原審證稱:當初母親為小孩成家立業,以金錢支援,由家中先出資,避免被上訴人須負擔銀行貸款,等於父母親先把錢借給被上訴人,但還是要把購屋款還給父母親,但如果沒有還款,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沒有特別針對那一戶或那一個兒女約定,但父母親在家庭聚會時有講購屋款是父母親先幫助子女,但必須償還等語(原審卷第48頁)。證人李○志(即上訴人之次子、被上訴人之弟)證稱:80年間,伊自日本留學回國,有工作但沒資金,上訴人在隔年資助伊購買大墩街房屋,當時即聲明必須返還購屋資金,伊與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購屋資金,82年間,上訴人認為應該以相同方式提供資金給被上訴人購屋,在全家一起吃飯時,上訴人有將需償還購屋資金之事告知被上訴人,沒有具體約定還款時間及金額;李○雅則人住國外,擁有五間房屋,不需要台灣的房子,她只是借名給上訴人登記而已,不用還款,房屋日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詞(原審卷第49、50頁)。暨證人李○雅(上訴人之長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上訴人有告訴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錢由上訴人支付,那時伊父母認為要有房子住,才能安定下來,所以才用小孩的名義先將房子買下來,一方面是鼓勵被上訴人存錢買房,一方面也想幫忙他,不用讓被上訴人借貸去付利息,可以分期的方式買下來,伊在訂購系爭不動產後,聽上訴人說才知道此事;另上訴人於
86、87年間,以伊名義購買的台中市○○○街的房屋,都是伊父母親在住,該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裝修費都是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綜此證言,足見除以李○雅名義購買的房屋,係借用李○雅之名義登記外,上訴人出資而以李○正或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取得之房屋,爾後均須償還購屋資金,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為金錢消費借貸性質。被上訴人既有償還購屋資金之義務,上訴人為此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藉以限制被上訴人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屬合理。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為避稅,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賺錢償還購屋資金取得不動產,所以登記其名義,當時有告知房子以其名義登記,如果賺了錢有清償房價,該不動產就算給被上訴人,但如果沒有清償房價,房子就要還伊,但當時沒有約定期限等詞(原院卷第46頁背面),除其「避稅」之說,不知所避何稅外,亦明白陳述被上訴人應清償房價,只是沒有約定期限。酌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當初是由被上訴人看屋後才決定選購,購買後應繳稅捐、管理費、水電費及相關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等事實,上訴人並無爭執。核系爭不動產購買情形,實與上訴人於86、87年間,借用證人李○雅名義,購買大忠南街房屋,有顯著差異,益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不可採,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並騰空交還,於法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103年度上字第5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中市○○○區○○○段││000│建│1,986.00│1萬分之67││├─┼──┬┴───┬┴────┼──┴───┼─┴────┼──────┼──────┤│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備註││號││││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台中市○│台中市○○│住家用、鋼筋│00層000.00│全部│共有部分○○││2│0000│○區○○○區○○段│混凝土造18層│││段0000建號、││││街000之0│000地號││││面積4,262.83││││號00樓│││││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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