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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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玠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陳玠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行末「綽號 菱菱 」更正為「綽號葦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應指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複起訴,原審不查,竟一罪二罰,自有未洽,且原審未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尤有可議,應予撤銷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件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為 劉志隆 ,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書及所附第一審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及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可查。而被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並非於同一時間以同一之詐術行為致使數人受害,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以電話叩客之方式吸引各別不同之被害人赴酒店消費,進而以不同之虛妄情節詐害被害人之財產,故被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就詐欺各被害人間之犯罪行為,縱使手段相似,惟均係獨立之基礎社會事實,被告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非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集合犯,亦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非可採。
(二)原審以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感情上之弱點,以愛情、美色為餌,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與幻想,進而行騙金錢,破壞社會秩序、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結果顯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情形(見原審卷第8頁之調解筆錄),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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