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聲請人 林孟陽 (即原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杰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谷 黃文瑜 黃雯慈 林孟玉林孟雪林 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林孟穰林 謝麗玉 林申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 瓊珠 黃有意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馨方 共同 張玉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相對人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張錦美 黃信雄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世晨、黃信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追加相對人張錦美為原告。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林迦 原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股東,華南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將林迦所持有之華南銀行股份全數轉換為被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而林迦於61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98年至102年之現金股息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之股東權,而林迦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5人,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是否同意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相對人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均置之不理,送達予相對人黃信雄之通知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林迦之姓名及住所變更記載為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98年至102年之現金股息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係行使其繼承林迦所持有系爭股份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除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外,否則應由林迦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又原告前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104年4月20日前函覆是否同意列名為原告共同起訴,除送達予黃信雄之通知遭退回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回應等情,有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交寄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各1份、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各4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再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寄送通知函,請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其中林孟貴、林孟麗於104年6月1日向本院陳報同意列為原告,林世晨、張錦美、黃信雄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張錦美並於99年9月24日出境後未再次入境,且於101年10月24日遷出國外乙節,亦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意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5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
261、263至268、272頁),足見林世晨、黃信雄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張錦美則因移居國外而所在不明。
㈢、從而,聲請人以林世晨、黃信雄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聲請命渠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及張錦美所在不明為由,聲請將其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林世晨、黃信雄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另審酌聲請人起訴是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依同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將張錦美列為原告。至林孟貴、林孟麗已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業如前述,渠等既無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追加林孟貴、林孟麗為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