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純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緝字第89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純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純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判決正本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而該判決正本自上開寄存日之翌日起算,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10日後,受刑人就該案可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即為103年11月18日。然受刑人遲至103年12月3日始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1日因受刑人喪失上訴權,以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因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時日,自非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田純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認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221號等情,容有誤會,自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45號卷第
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瓊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有期徒刑8月│││2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2日│103年3月5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20日│103年10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決├──┼───────────┼───────────┤││確定│103年9月17日│103年11月19日│││日期│││├─┴──┼───────────┼───────────┤│有期徒刑││││是否為得│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